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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迁安置房继承纠纷中,“自书遗嘱效力” 与 “调解协议约定的权益” 常需结合认定。近日,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李娟(被继承人女儿)凭借此前调解协议及被继承人李伟的自书遗嘱,成功获 “二号房屋” 腾退权;被告张慧(李伟继母)亦依据自书遗嘱保住 “一号房屋” 居住权,双方核心权益均获法院支持,避免了 “一损俱损” 的纠纷结果。
一、案情介绍:父女继母女争回迁房,核心争议 “遗嘱效力” 与 “房屋权益归属”
1. 家庭关系与拆迁背景
亲属关系:李伟(已故,2023 年 10 月去世)与前妻关某(1996 年去世)育有两女:长女李娟(原告)、次女李娜(被告);2011 年 11 月,李伟与张慧(被告,带一子张浩、一女张萌)登记结婚;李伟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拆迁安置情况:2014 年 9 月,李伟作为被拆迁人,与某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名下岗上村 82 号宅院被拆迁,获补偿款 74.6 万余元;2015 年 1 月,李伟与甲公司签订 3 份《认购协议》,认购三套回迁房: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暂未取得房产证,现二号房屋由张慧控制,一号房屋由张慧居住,三号房屋由李娜居住。
2. 关键争议与证据
原告李娟诉求:依据 2020 年法院调解协议,二号房屋应在李伟去世后归自己所有,要求张慧腾退;同时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
被告张慧抗辩:①2020 年 10 月,李伟立自书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由自己在李伟去世后所有”,遗嘱经笔迹鉴定确认系李伟亲笔签名;②调解协议已约定一号房屋归李伟与自己共同居住,结合遗嘱,自己应享有一号房屋居住权;③李娟、李娜对李伟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且与自己未形成继母女关系,无权分割一号房屋。
关键事实:2020 年,李娟、李娜曾起诉李伟要求分割拆迁权益,经调解达成协议:一号房屋由李伟与张慧共同居住,三号房屋由李娜居住(可办证时李伟协助过户),二号房屋由李伟生前居住、去世后归李娟(可办证时李伟协助过户);后张慧提交李伟自书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归张慧,二号房屋归李娟,三号房屋归李娜,法院已分配好”,经鉴定遗嘱签名为李伟本人所写,村委会公章虽存疑,但不影响自书遗嘱形式效力。
二、法院说理: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与遗嘱内容一致,双方权益均应保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需结合《继承法》“自书遗嘱规则” 与 “调解协议效力” 综合判断,核心认定如下:
1. 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有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张慧提交的遗嘱由李伟亲笔签名,注有日期 “2020 年 10 月 2 日”,内容完整无涂改,且明确载明 “本人精神正常神智清晰”;
虽遗嘱上某村委会公章经核实不真实,但自书遗嘱无需村委会盖章即可生效,且笔迹鉴定已确认签名为李伟本人所写,李娟未提交 “遗嘱系伪造、胁迫形成” 的反证,故遗嘱合法有效。
2. 调解协议与遗嘱内容一致,房屋权益归属清晰
2020 年调解协议中,双方已明确:一号房屋归李伟与张慧共同居住,二号房屋归李娟(李伟去世后),三号房屋归李娜;李伟遗嘱内容与该调解协议完全一致,属于 “对调解协议约定权益的进一步确认”,而非推翻原约定:
二号房屋:调解协议约定 “李伟去世后归李娟”,遗嘱亦确认该安排,现李伟已去世,李娟要求张慧腾退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一号房屋:调解协议约定 “李伟与张慧共同居住”,遗嘱明确 “李伟去世后归张慧”,现李伟去世,张慧主张居住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 李娟主张 “法定分割一号房屋” 无依据
一号房屋权益已由调解协议与遗嘱双重确认归张慧,且李娟未提交证据证明 “遗嘱无效” 或 “调解协议可撤销”,故其按法定继承分割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回迁安置房 “二号房屋” 腾退返还给原告李娟;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回迁安置房 “一号房屋” 由被告张慧居住使用;
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建议:回迁房继承,这 3 点要重点把控
自书遗嘱无需 “额外盖章”,核心是 “亲笔签名 + 日期”
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仅需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村委会、居委会公章并非必需;若担心签名真实性争议,可在立遗嘱时同步录制视频,记录 “遗嘱人书写、签名” 全过程,减少后续鉴定成本。
拆迁调解协议要 “明确权益归属”,避免模糊表述
签订拆迁安置房调解协议时,需明确房屋 “居住权”“所有权(办证后)”“继承安排” 等核心权益,避免仅写 “居住使用” 而未约定后续归属;本案中调解协议与遗嘱内容一致,才实现了 “权益无缝衔接”。
回迁房未办证,优先约定 “居住权 + 办证协助义务”
回迁房暂未取得房产证时,可在协议或遗嘱中明确 “居住权归属” 及 “房产证办理后协助过户的义务”,避免因 “无房产证” 导致权益无法落地;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及时凭协议或遗嘱办理产权登记,固化权益。
本案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又保障了调解协议的稳定性,为回迁房这类 “暂未办证” 财产的继承纠纷,提供了 “形式合规优先、内容一致为准” 的清晰裁判思路。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