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男方离世,父亲与女方争遗产房,婚前转化购房不属共同财产丨北京遗产继承律师专业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9-15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二原告以 “被继承人无遗嘱,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多套房屋” 起诉,部分被告辩称 “部分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房产不应分割”。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核心诉求,明确 “婚前财产转化的购房属个人遗产,原告获多套房屋所有权及补偿款”。

一、案情梳理

1. 继承背景与房屋争议:原告主张法定继承,被告提权属异议

张建国(原告一,被继承人张磊之父)、张莉(原告二,张磊之女,胜诉方)起诉张阳(被告一,张磊之子)、刘敏(被告二,张磊配偶),诉求:1. 依法分割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明确原告方继承份额;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1. 被继承人张磊 2022 年 7 月去世,生前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包括张建国、张莉、张阳、刘敏;2.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系张磊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五号房屋所得款项购买,应属张磊个人遗产;3. 三号房屋为张磊婚前财产,四号房屋虽登记在刘敏之兄刘辉名下,但张磊与刘敏共同出资建设,应属遗产;4. 要求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上述房屋,或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补偿款。

刘敏抗辩:1. 一号房屋、四号房屋系婚后购买 / 建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自己 50% 份额;2. 四号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刘辉名下,属案外人财产,不应分割;3. 张磊去世后存款、社保余额等已用于遗产维护及生活支出,无结余;4. 自己与张磊共同生活,应适当多分房屋份额。

张阳辩称:1. 认可一号房屋分割方案,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2. 一号房屋现由自己居住,希望取得所有权并支付补偿款;3. 对其他房屋分割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2. 关键事实:房屋权属与资金来源

一号房屋(朝阳区):2016 年 3 月张磊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7 年 6 月付清房款 178.3649 万元,2019 年 3 月登记在张磊名下,现价值 170 万元。经查,房款来源于张磊 2017 年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五号房屋所得(五号房屋系张建国赠与张磊,2015 年登记在张磊名下,售价 1300 万元),资金流向清晰可追溯。

二号房屋(河北省):2017 年 5 月张磊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转账支付房款 304.9519 万元,房屋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登记,资金亦来源于五号房屋售房款。

三号房屋(海淀区):2009 年 12 月登记在张磊名下,属婚前个人财产,现价值 65 万元,张莉主张取得所有权并支付补偿款,各方无异议。

四号房屋(内蒙古):建设在刘敏之兄刘辉名下的宅基地上,原告主张张磊与刘敏共同出资,但未提交产权证明;法院查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辉,无证据证明房屋归张磊所有,不属遗产范围。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是否属张磊个人遗产,还是与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号房屋应如何分割,张莉主张取得所有权是否应支持?

四号房屋是否属遗产范围,能否纳入分割?

2. 胜诉关键:婚前财产转化购房属个人遗产,权属清晰房屋优先按约定分割

1)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属张磊个人遗产,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事实推导:① 资金来源为婚前个人财产:五号房屋系张磊婚前通过赠与及继承取得的个人财产,2017 年出售所得 1300 万元属个人财产;② 购房时间与资金流向匹配:一号房屋(2017 年 6 月付款)、二号房屋(2017 年 5 月付款)的购房时间与五号房屋售房款到账时间高度一致,且通过张磊个人账户直接支付,资金链路完整;③ 登记与合同主体单一:一号房屋登记在张磊一人名下,二号房屋买卖合同由张磊单独签订,无证据证明刘敏参与出资或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套房屋均属张磊个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2)三号房屋属婚前个人遗产,张莉主张取得所有权符合各方意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的对折价分割)。

事实推导:① 权属明确为个人财产:三号房屋 2009 年登记在张磊名下,早于其与刘敏 2014 年的结婚时间,属婚前个人遗产;② 分割方案达成共识:张莉主张取得所有权并支付补偿款,张建国、张阳、刘敏均无异议,且房屋现价值 65 万元已明确,按法定继承四人各获 25% 份额(16.25 万元),张莉支付补偿款符合 “物尽其用” 原则,应予以支持。

3)四号房屋不属遗产范围,因权属不清且无证据证明归张磊所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事实推导:① 宅基地使用权归案外人:四号房屋所在宅基地登记在刘敏之兄刘辉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密切相关;② 原告无产权证明:张建国、张莉主张 “共同出资建设”,但未提交购房合同、出资凭证、产权登记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归张磊所有,故不属遗产,不予分割。

三、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朝阳区)由原告张建国、张莉与被告张阳继承所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敏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张建国、张莉与被告张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被告刘敏支付房屋补偿款 141666 元;

二号房屋(河北省)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张建国、张莉与被告张阳、刘敏继承所有,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三号房屋(海淀区)由原告张莉继承所有,被告张建国、张阳、刘敏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张建国、被告张阳、刘敏支付房屋补偿款 162500 元;

驳回原告张建国、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四号房屋不属遗产,不予分割)。

四、案件启示

1. 婚前财产转化购房的遗产认定:2 个核心要点

留存资金流向证据,锁定财产属性

若用婚前个人财产(如出售婚前房屋所得)在婚后购房,需保留售房合同、房款转账记录、购房款支付凭证,证明 “购房款完全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张磊的五号房屋售房款流水、一号 / 二号房屋付款记录,成为认定 “个人遗产” 的关键,避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优先单独登记,明确权属约定

婚后用婚前财产购房时,尽量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或与配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房屋属个人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在张磊一人名下,结合资金来源证据,直接排除了 “夫妻共同财产” 的争议。

2. 法定继承房屋分割:2 个实用建议

权属清晰优先协商,减少诉讼成本

对于产权明确(如已登记)的房屋,若继承人对 “谁取得所有权、补偿款金额” 达成共识,可请求法院按协商方案裁判,提高效率;本案中三号房屋因各方同意张莉取得所有权,法院直接支持,避免了复杂的评估与竞价流程。

案外人房产谨慎主张,需有充分证据

若房屋涉及案外人(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共有人为配偶亲属),需提交产权证明、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 “被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无证据则不属遗产;本案中四号房屋因宅基地归刘辉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权属,故未获支持,提醒继承人避免对 “权属不清” 的房屋盲目主张。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用该财产婚后购房仍属个人遗产;法定继承中,权属清晰的房屋优先按继承人意愿分割,权属不清且无证据的房屋不纳入遗产范围”。

建议在处理婚前财产转化的购房及法定继承时,提前梳理资金流水与产权证明,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固定证据;发生纠纷后,聚焦权属明确的遗产主张权利,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诉求落空。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本案中 “一号 / 二号房屋属个人遗产” 的核心依据,意味着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如现金变房产)不改变其个人属性,继承人可依法主张继承。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上一篇: 已是第一篇

下一篇: 部分继承人不认老人遗嘱,受益继承人起诉获...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