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立诚
张立铭
张立芳
被告:
张永昌
刘淑华
关联关系:张永昌与已故的周秀兰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立诚、张立铭和张立芳;张永昌与刘淑华于 2006 年再婚。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张立诚、张立铭、张立芳诉请:
判令张永昌、刘淑华于 2022 年 8 月 22 日签署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无效;
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永昌一人名下;
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永昌、刘淑华承担。
事实理由:一号房屋是张永昌与周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使用工龄从甲公司购得该房并登记在张永昌名下。周秀兰去世后,未留遗嘱且房屋未分割,张立诚、张立铭、张立芳与张永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房屋共同共有。张永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与刘淑华恶意串通签署《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房屋权属应恢复原状。
(三)被告答辩
张永昌:与刘淑华感情深厚,刘淑华悉心照料自己。一号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周秀兰身体不好,医药费也由自己承担。与刘淑华再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归自己所有,刘淑华仅有居住权。在房屋所有权证添加刘淑华名字,是因自己误信产权与继承权的说法,且签字时未看清内容,希望法院合理分配房屋权益。
刘淑华:与张永昌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张永昌出于对自己付出的认可,自愿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协议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子女要求撤销赠与的行为违反法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认定事实
家庭关系:张永昌与周秀兰育有张立诚、张立铭、张立芳三个子女,周秀兰于 2005 年 6 月 25 日去世;张永昌与刘淑华于 2006 年 9 月 22 日再婚。
房屋权属:1996 年 12 月 30 日,张永昌与甲公司液压机械厂签订合同购得一号房屋,购房时使用了周秀兰的工龄;2003 年按成本价补缴房款并变更产权;2010 年申请将房屋由成本价改为商品房 。
协议签订:2022 年 8 月 22 日,张永昌与刘淑华签订《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 。
婚前协议:2006 年 9 月 20 日,张永昌与刘淑华签订《婚前协议》,约定一号房屋产权归张永昌,刘淑华仅有使用权,双方子女均签字确认 。
房屋现状:一号房屋面临拆迁,已完成预签约手续,张永昌委托张立诚办理拆迁相关事宜 。
二、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是否属于张永昌与周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永昌与刘淑华签订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形?
刘淑华主张协议有效且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号房屋权属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性质认定
一号房屋购于张永昌与周秀兰婚姻存续期间,且购房时使用了周秀兰的工龄享受折扣,根据《民法典》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周秀兰去世后未分割遗产,各继承人对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二)协议效力判断
张永昌与刘淑华作为家庭成员,明知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却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事后未获追认,符合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该协议应属无效。
(三)诉讼时效与协议合法性
刘淑华主张的诉讼时效不成立,因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同时,协议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违反《民法典》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并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确认张永昌、刘淑华于 2022 年 8 月 22 日签署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无效;
张永昌、刘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永昌一人名下。
五、案件启示
重视共有财产处分程序: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需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避免擅自处分引发纠纷。
规范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再婚家庭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婚前、婚后财产归属,且协议内容需合法合规,必要时进行公证。
增强法律风险意识:进行房产登记、签订协议等重大民事行为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谨慎签署文件,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现共有财产权益被侵害时,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注意留存证据,确保合法权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