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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解析北京案件:亲属违反房屋补偿协议,我方起诉获得履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4-1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李明辉与王素芳结为夫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李萱、李萍、李英、李渝、李端、李珍。李明辉于 1983 年逝世,王素芳在 1995 年 5 月离世,李萱则于 2013 年 11 月去世。李靖是李萱之子,被告刘阳为李珍之子。

(二)房屋相关情况

起初,李明辉和王素芳是甲公司位于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的承租人。2000 年,李珍在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将一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2006 年 6 月房改,李珍买下该房屋,同年 7 月房屋拆迁,10 月李珍回购二号房屋,并于 2014 年取得房产证。

(三)家庭会议与诉讼历程

2017 年 2 月 19 日,原告等人与二被告就二号房屋的利益分配召开家庭会议。李珍承认私自变更承租人一事,也认可兄弟姐妹对该房屋享有一定权益。当天,刘阳出具 “保证书”,表示其名下的三号房屋四年后能上市买卖时,愿将变卖款 350 万元分配给五原告。2017 年 3 月,李珍以 958 万元出售二号房屋。五原告曾起诉二被告索要 350 万元,海淀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判决认为保证书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原告诉求。后来发现刘阳书写保证书时房号有误,且其名下三号房屋在 2020 年 12 月 7 日赠与李珍,2021 年 1 月 5 日李珍出售该房屋。基于此,五原告认为刘阳保证书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再次诉至法院。

(四)被告抗辩情况

被告李珍辩称,自己并非私自变更承租人,也未认可兄弟姐妹的房屋份额,且法院已认定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并非父母遗产,自己也没有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

被告刘阳称,出具保证书是因原告纠缠,为敷衍才虚构售房及分配款项一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前法院判决已认定保证书意思表示不真实、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此次属于重复起诉,即便不构成重复起诉,保证书也无效,即便有效,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付款。

(五)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查明,李明辉与王素芳去世后,李珍申请将一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2006 年,李珍通过工龄折算以成本价购得一号房屋,后拆迁选择回购新房。2012 年 12 月 12 日,刘阳与乙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三号房屋并取得产权。家庭会议中,李珍认可兄弟姐妹的权益并将事情交刘阳处理,刘阳表示可代表协商,后出具保证书。此前原告两次起诉要求分割售房款及支付补偿款均败诉。2020 年 12 月,刘阳先将三号房屋出售再赠与李珍,李珍随后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二、争议焦点

(一)保证书效力及付款条件争议

原告认为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被告刘阳主张保证书是虚构意思表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构成重复起诉。

(二)房屋权益及补偿争议

原告主张对原承租房屋的拆迁利益有份额,被告李珍则称房屋归自己所有,无需对原告补偿。

三、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阳、李珍给付原告李萍、李渝、李端、李英、李靖补偿款 2808800 元。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益认定

一号房屋原系李明辉与王素芳承租,拆迁后李珍获得安置利益。从家庭会议录音来看,李珍认可变更承租人未告知兄弟姐妹,也承认兄弟姐妹对原承租房屋享有权益,说明该房屋权益并非李珍完全独有。

(二)保证书效力判定

刘阳在家庭会议中参与协商,提出等自己房屋上市后用卖房款分给原告,这与保证书内容相符。虽房号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其出售名下房屋补偿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称保证书是受胁迫、虚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保证书应认定为有效。

(三)付款条件成就判断

保证书中约定刘阳名下房屋上市变卖后付款,现其名下三号房屋已出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证书支付补偿款的诉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关键证据挖掘与运用

原告方抓住家庭会议录音这一关键证据,从中明确李珍认可兄弟姐妹房屋权益以及刘阳参与协商并作出相关承诺的事实,与保证书内容相互印证,有力支撑自身诉求。同时,精准掌握房屋买卖、赠与等产权变更的时间节点,证明付款条件成就。

(二)法律条文精准引用

在法庭辩论与文书撰写中,准确引用《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合同履行等相关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认定等规定,清晰阐述保证书有效、付款条件成就的法律依据,让法官清晰理解案件法律逻辑。

(三)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针对被告提出的重复起诉、保证书无效等抗辩观点,原告方提前准备反驳证据与法律依据。通过梳理前案与本案差异,指出本案因新事实(房屋实际出售)导致付款条件成就,并非重复起诉;针对被告称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强调被告无证据支持且保证书与会议协商内容一致,有效应对被告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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