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李俊杰与李超凡系兄弟,其父母为李贤德及已去世的母亲(1999 年 12 月去世,未留遗嘱)。2010 年初,李贤德与陈美丹登记结婚,陈美丹有亲生儿子。
(二)房屋产权初始情况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李俊杰父母的财产。在李俊杰母亲去世后,房屋部分产权作为遗产待分配。
(三)遗嘱及继承诉讼情况
遗嘱设立:2010 年,北京市某公证处为李贤德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表明,在其去世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留给儿子李超凡、李俊杰二人共同所有(排除李超凡、李俊杰配偶的财产共有权)。同时明确,在其去世后,再婚妻子陈美丹可继续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至其终年。
继承诉讼:因继承李贤德遗产问题,2016 年李俊杰、李超凡起诉陈美丹。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俊杰为李超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 年 11 月 25 日,李俊杰与陈美丹签订《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陈美丹实际居住、使用至其终年;陈美丹子孙或保姆可与其一起生活居住照顾其晚年生活,但陈美丹不能将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否则李俊杰等有权单方取消其居住、使用权。同日,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李俊杰、李超凡共同共有,且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陈美丹居住使用,该使用权不得转租、出借或继承。
(四)当前争议情况
目前,陈美丹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内居住。陈美丹认可自己另有一套产权房屋(同楼同单元的 Y 号房屋),现由其亲生儿子出租使用。李俊杰称,之前同意陈美丹居住使用一号房屋,是考虑到陈美丹照顾其患病大儿子方便,如今大儿子已去世,且自己儿子结婚生子急需房屋,故要求陈美丹搬离。李俊杰多次与陈美丹协商,请求其搬回自有房屋(Y 号房屋)居住,陈美丹予以拒绝。李俊杰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美丹限期搬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并要求陈美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李俊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令陈美丹限期搬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二是要求陈美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俊杰认为当初同意陈美丹居住的情形已发生变化,自己儿子结婚生子急需房屋,而陈美丹又将自有房屋出租,理应搬回自有房屋居住。
(二)被告诉求
陈美丹辩称不同意李俊杰的诉讼请求。陈美丹称李贤德生前患病期间,自己及家人帮忙照顾、就医、护理,李贤德生前遗嘱让自己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终年。且之前案件审理中,李俊杰与其签订协议并经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均明确自己在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至终年。同时表示自己现有的房屋由二儿子使用。
(三)核心争议
李俊杰是否有权要求陈美丹搬离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即陈美丹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是否因李俊杰主张的情形变化而丧失。
之前李贤德遗嘱及李俊杰与陈美丹签订的协议、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陈美丹居住权,在当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三、裁判结果
驳回李俊杰要求陈美丹限期搬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居住权设立有效性分析
遗嘱设立居住权:李贤德生前通过遗嘱为陈美丹在一号房屋设立了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章节的有关规定。李贤德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为陈美丹合法设立了居住权。
协议及调解确认居住权:2016 年,李俊杰及其作为李超凡的代理人,与陈美丹签订《协议》,并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定了陈美丹在一号房屋居住、使用至其终年的权利。这一系列行为进一步明确和巩固了陈美丹对一号房屋的居住权。
(二)李俊杰诉求不成立分析
未附条件居住权:李俊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陈美丹设立居住权是附有条件的。虽然李俊杰称当初同意陈美丹居住是基于特定情形,但在遗嘱、协议及调解书中均未体现该居住权附有因情形变化可撤销的条件。
居住权稳定性原则:居住权一旦合法设立,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撤销事由时,应保障居住权人的权益。陈美丹基于李贤德遗嘱及后续协议、调解书获得的居住权,具有稳定性,不应随意被剥夺。李俊杰以自身家庭需求变化为由要求陈美丹搬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居住权的稳定性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准确把握居住权法律规定
在涉及居住权纠纷案件中,律师要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效力范围、变更及消灭等方面。本案中,通过对遗嘱设立居住权及相关协议、调解书对居住权确认的法律分析,准确判断陈美丹居住权的合法性及稳定性,为案件处理提供坚实法律依据。
(二)注重证据收集与分析
证据在案件中起着关键作用。律师要引导当事人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如本案中的遗嘱、协议、调解书等。同时,要对证据进行细致分析,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李俊杰提出的主张,要审查其是否有证据支持,在李俊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居住权附有条件的情况下,其诉求难以得到支持。
(三)关注居住权设立背景及目的
理解居住权设立的背景及目的有助于准确处理案件。本案中,李贤德设立居住权让陈美丹居住至终年,可能基于陈美丹对其照顾等因素。在分析居住权是否应受影响时,要综合考虑这些背景因素。同时,对于李俊杰提出的情形变化,要判断是否足以影响居住权的存续,从居住权设立初衷及公平合理角度进行分析,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