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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剖析: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口头收养子女能否参与继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3-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林悦如的丈夫周景桓,其父亲为周崇山,母亲为高秀兰。周崇山与高秀兰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立仁、次子周立义、三子周景桓、四子周立智以及长女周立慧。周立义与孙雅琴结婚后育有三个孩子,即周宇轩、周宇澄和周宇昊。周景桓与林悦如婚后生育子女周梓豪和周梓涵。

 

 (二)房屋情况及事件脉络

1. 房屋初始状况:周崇山与高秀兰在延庆区×村拥有D号院,院内有北房三间及小东房两间,一家人最初在此居住。1978年,周崇山申请到新宅基地S号院,获批建四间房,并在此建成四间北房。后来,周景桓以自己名义申请到M号院宅基地,获批建五间北房,建成后周崇山、高秀兰与周景桓共同生活。周景桓与林悦如结婚后,在M号院居住,周崇山和高秀兰住北房西侧一间半,周景桓与林悦如住东侧三间半。之后,周景桓与林悦如在M号院内先后建成东配房三间(2000年左右)和西配房三间(2012年左右),周景桓去世后,林悦如对M号院全部房屋进行了装修。

2. 分家协议相关:1980年,全家就分家及老人赡养事宜协商并签订协议。协议规定,S号院四间北房,东侧两间归周立仁,西侧两间归周景桓;D号院三间北房及两间东房,北房东侧一间半归周立义,北房西侧一间半归周立智,东房两间归周崇山夫妇。后续出现一份2011年书写的《分家处理补充协议》,表明周立仁以800元买下周景桓S号院两间北房,周立义花500元买下周立智一间半房子,房款都给了高秀兰,同时规定S号院归周立仁,M号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景桓,西边一间半归周立智,但该协议无周景桓签字。

3. 人员离世情况:1996年周崇山去世;2007年周立义去世;2009年周立仁去世;2014年周景桓去世;2015年高秀兰去世。周立仁一生未婚,周宇昊1984年出生,1985年以周立仁孩子身份将户口迁至周立仁户口上,1987年因周立仁称名下有孩子影响结婚,周宇昊户口迁至周崇山户口上(东二巷M号院),周宇昊从小由周崇山和高秀兰抚育照料,周立仁与周宇昊未以父子相称。周立智在北京上班,回延庆看望父母时住M号院,后周立义申请新宅基地建房,D号院现由孙雅琴经手改建成民宿对外出租。2004年周立慧退休后,高秀兰大部分时间在周立慧家居住,部分时间在M号院居住。林悦如因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就房屋继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林悦如、周梓豪、周梓涵请求依法判决林悦如继承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房屋的三分之一,D号院房屋依法继承,并要求周宇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林悦如认为,1980年分家协议明确S号院西侧两间归丈夫周景桓所有,且周立仁生前将其所有的S号院东侧两间赠予周景桓,同时林悦如对M号院房屋有建设及装修投入,对高秀兰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应在相关房屋继承中分得相应份额。

 

 (二)被告抗辩

1. 周宇澄、周宇轩:称若法院认定S号院由周宇昊继承,其不要求分割,否则要求依法继承案涉房屋。认为周崇山和高秀兰主要由周立慧照顾居多,周立智在经济上付出最多,各继承人应依法继承。

2. 周立慧:表示2004年退休后将母亲接到自己县城家中居住,夏天也回村里住,周立智给父母钱最多,其他人也尽到赡养义务,要求依法继承。

3. 周立智:认可周立慧退休后接母亲居住的事实,称自己在北京工作对父母照料少但在经济上给予支持,其他人对父母也不错,要求依法继承,同时表明M号院的一间半是父母分给自己的。

4. 周宇昊:称1984年出生后过继给周立仁,1985年户口迁至周立仁处,1987年因周立仁结婚相关原因户口迁出。周立仁去世后,S号院应由其继承。还称2011年有一份分家协议,当时周立慧、周立智、孙雅琴、高秀兰在场并按手印,协议规定S号院归周立仁,M号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景桓,西边一间半归周立智,D号院三间归周立义。

 

 (三)争议核心

1. 案涉S号院、D号院和M号院房屋的继承份额应如何确定。其中关键在于1980年和2011年两份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周宇昊与周立仁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对继承份额的影响。

2. 林悦如是否对高秀兰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能否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高秀兰遗产的继承。

3. 各继承人对房屋的实际居住、建设、装修等情况在遗产分割中应如何考量。

 

 三、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由原告林悦如、周梓豪、周梓涵继承。

2. 驳回原告林悦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继承法律依据及基础事实认定

1. 继承开始及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景桓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景桓于2014年去世,高秀兰于2015年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高秀兰共生育5个儿女,高秀兰在周景桓去世后去世,其取得的遗产份额由子女周立智、周立慧继承,由周立义的子女和周景桓的子女代位继承。

2. 收养关系认定:周宇昊虽1985年以周立仁孩子身份迁户口至周立仁处,但1987年又迁出,且周立仁与周宇昊未办理收养手续,亦未以父子相称,因此二人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周宇昊不能代位继承周立仁的份额。

3. 分家协议效力分析:各方均认可1980年分家协议,该协议明确S号院四间房中东侧两间归周立仁,西侧两间归周景桓。而2011年的《分家处理补充协议》虽对周景桓房产有处分,但无周景桓签字,对周景桓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所以,位于S号院四间房中的西侧两间,M号院的北房五间,系周景桓的婚前财产。M号院建的东西配房系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属于林悦如所有。周景桓的遗产范围确定为:S号院北房西侧两间,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

 

 (二)房屋分割考量因素

1. 分割原则:继承房屋的分割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因各方就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悦如亦不申请对房屋评估,故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居住情况进行分割。

2. 具体分割分析:对于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S号院四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高秀兰、林悦如、周梓豪、周梓涵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考虑到林悦如一家长期居住在M号院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为方便居住,将高秀兰分得的M号院房屋份额与林悦如、周梓豪、周梓涵分得的S号院北房西侧两间中的份额进行互换,最终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由林悦如、周梓豪、周梓涵三人继承。关于S号院四间北房,西侧两间由高秀兰继承所得,东侧两间系周立仁所有,周立仁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高秀兰,因此S号院四间北房由高秀兰继承。至于D号院房屋,涉及周立义遗产继承以及高秀兰继承周立义遗产问题,因对各处房屋未进行价格评估,为便于今后分割处理,高秀兰在本案中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保持共有状态,本案不再具体分割。

3. 赡养义务认定对继承的影响: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悦如称对高秀兰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全面精准梳理证据

1. 协议类证据审查:在处理此类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时,对于各类分家协议、遗嘱等书面证据要进行细致审查。本案中,两份分家协议成为关键证据,需要明确协议签订的背景、参与人、签字盖章等有效性要件。律师要帮助当事人挖掘协议背后的真实意图和相关事实,比如2011年协议虽有部分人签字,但缺少关键当事人周景桓签字,通过对这一细节的把握,为案件定性提供有力支撑。

2. 亲属关系及身份证据:准确梳理亲属关系,确认继承人身份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性。本案中,周宇昊收养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其继承资格,律师通过对户口迁移、实际生活关系等多方面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明确了周宇昊不具备代位继承周立仁份额的资格,维护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

 

 (二)深入解读法律条文

1. 继承相关法律适用:熟练掌握《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各类法律条文,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等规定。本案中,依据法定继承规则确定各继承人范围,根据代位继承规定明确高秀兰遗产份额的继承方式,在复杂的家庭关系和房屋权属情况下,准确运用法律条文为当事人争取权益。

2. 特殊法律情形分析:对于法律规定中特殊情形的认定要深入研究,如本案中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律师要引导当事人收集能够证明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据,在林悦如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时,从法律角度合理说明其不符合特殊继承情形,确保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注案件实际情况

1. 房屋实际居住与使用:考虑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和使用现状对遗产分割的影响。本案中,林悦如一家长期居住在M号院且进行装修,法院在分割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将M号院房屋判归林悦如及其子女继承,体现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分割原则。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详细了解房屋居住、维护等实际情况,为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分割方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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