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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缘起
(一)原告诉求
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N 号房屋为赵刚与赵强共同共有;二是要求王丽协助赵刚、赵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是责令王丽向赵刚、赵强返还上述房屋。
赵刚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已有一、二审生效文书确认,赵强与王丽于 2018 年 7 月 2 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N 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是无效的。原来,涉案房屋是赵强与已逝妻子刘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安置购买转化而来的。在双方未曾对该房屋进行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此房屋理应属于赵强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在刘芳离世后,赵强与王丽却擅自对涉及原告权益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这无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既然二人的相关行为已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刚遂将此事诉诸法院。
(二)被告及第三人回应
被告赵强
赵强认可原告所述的诉讼情况。他表示,尽管涉案房屋之前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拆迁安置以及交纳购房款这些关键环节,均发生在自己与刘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房屋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芳去世后,并未进行析产,而且自己与王丽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财产约定已被确认无效,鉴于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王丽名下,赵强明确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丽
王丽则提出了诸多反驳意见。其一,她称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所以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二,她认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理由是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虽然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条款无效,但并没有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即便赵强在离婚时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可属于刘芳的份额也应作为其遗产,依法确认各继承人应享有的相应份额,在未进行遗产处理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享有继承份额以及具体份额,所以认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此外,王丽还指出,原告主张基于继承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那么起诉案由就有误,本案应为继承纠纷,而非共有权确认纠纷,继承纠纷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成为第三人。而且,王丽强调自己早在 2008 年 3 月 19 日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远远早于 2018 年 7 月 2 日订立离婚协议的时间,认为这应属于赵强向自己的赠与行为,并且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不可撤销。即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条款无效,但上述赠与行为依旧合法有效,所以涉案房屋仍属自己所有,因此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庭查明情况
(一)家庭关系与房屋来源
刘芳与赵强曾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赵刚和赵辉。然而,命运多舛,刘芳于 2004 年 7 月 9 日离世,赵辉也在 2004 年 11 月 16 日去世,且各方均认可赵辉未婚。
涉案房屋有着这样的变迁历程:赵强曾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N 号房。2002 年 8 月 19 日,赵强(作为乙方)与北京 Z 公司(作为甲方)订立了《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原有正式住房一间,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刘芳、赵强、赵辉。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为朝内危改区 N 号住房,房价款为 192584.7 元,并且乙方需要在 2002 年 8 月 24 日前交纳就地安置住房款。从《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来看,安置房屋使用了夫妇二人共计 80 年的工龄。
2002 年 9 月 2 日,赵强按约向北京 Z 公司支付了房款 192584.7 元。2006 年 3 月 15 日,甲方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乙方,楼号变更为 N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赵强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二)房屋权属变更情况
2005 年 1 月 6 日,赵强与王丽登记结婚。2008 年 2 月 25 日,二人办理夫妻共有财产更名手续,执证人由赵强变更为王丽。2008 年 3 月 19 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王丽名下,一直延续至今。对于为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更名,王丽给出了两种说法,一是履行《借名购房协议》,二是表示这属于赵强的赠与行为;而赵强则称是应王丽的要求才进行的过户。
2018 年 7 月 2 日,赵强与王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着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N 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
后续,这一约定引发了一系列诉讼。2020 年 11 月 3 日,原告曾起诉赵强、王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针对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无效,本院经审理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王丽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仍不服,又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高院在审理时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公租房拆迁安置而来,王丽主张借名买房,称自己为公租房的实际承租人及安置房的实际权利人,不过王丽在赵强承租该公租房时并非北京市居民,而涉案公租房带有针对北京市居民的福利性质。同时,涉案拆迁安置合同明确载明被安置人分别为刘芳、赵强、赵辉,而且使用了赵强与刘芳夫妻的工龄,所以王丽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另外,涉案拆迁安置合同的签订时间、房款交纳时间都在刘芳与赵强婚姻存续期间,而刘芳、赵辉去世后,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析产。王丽与赵强再婚后,都清楚知晓上述情况,所以二人离婚时所作的涉案房屋归王丽所有的约定,侵害了赵刚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内容无效的处理意见是恰当合理的。
2022 年 6 月 30 日,王丽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抗诉申请。
三、法院裁决结果
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确认北京市东城区 N 号房屋归原告赵刚、被告赵强共同共有;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王丽应配合原告赵刚、被告赵强办理北京市东城区 N 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王丽应将北京市东城区 N 号房屋返还原告赵刚、被告赵强。
四、律师专业分析
(一)关于中止审理申请
王丽以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其所主张的这个理由并不属于法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所以法院不予批准其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要求的。
(二)原告主体资格及案由问题
原告作为刘芳的法定继承人,是依法享有相应权益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且,鉴于涉案房屋目前还登记在王丽名下,原告无法直接以继承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房屋,所以本案适用共有权确认纠纷这个案由是恰当合理的,王丽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案由不当的意见,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三)房屋权属判定依据
对赠与行为主张的否定
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已认定为赵强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 2008 年 3 月 19 日,赵强与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在了王丽名下,但王丽主张是基于借名买房协议的理由已被生效判决否定,而她又表示是赵强的赠与行为,这两种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并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能表明赵强当时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双方在 2018 年 7 月 2 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表述,恰恰说明在此之前赵强并未将涉案房屋赠与王丽,只是在离婚时做了这样的约定,而该约定现已被确认无效,所以王丽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法定继承角度分析
赵强针对过户行为虽没能给出非常明确充分的解释,只是称是应王丽的要求进行的过户,但不能仅凭此就推定其过户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况且他本身也无权擅自将属于自己与刘芳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赠与他人。根据现有证据,赵刚、赵强是刘芳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证据显示刘芳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基于法定继承,原告及赵强有权继承刘芳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四)本案处理方式考量
本案着重解决的是确认共有权属这一问题,至于双方具体的继承份额等细节,可另行通过继承纠纷或者其他合适的途径去进一步明确解决。所以,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赵强共同共有,以及要求王丽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二人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是合理且公正的。
五、案例启示
(一)财产处分需谨慎
从本案可以看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在处分财产时一定要格外谨慎。像赵强在刘芳去世后,未对房屋进行析产就与王丽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一系列纠纷,不仅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也让自己陷入漫长的诉讼当中。所以,无论是再婚还是面临财产分割等情况,都要先厘清财产的权属和份额,避免因不当处分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证据留存很关键
在主张权益过程中,证据起着决定性作用。对于房屋的来源、权属变更、财产约定等各方面情况,相关的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都是重要证据。比如本案中,拆迁安置合同、房款支付记录以及工龄使用情况等证据,对于确定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后续继承问题都有着关键作用。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涉及重要财产的相关资料都要妥善保存,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有力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法律规定要明晰
当事人在处理财产相关事务时,要充分了解和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像房屋赠与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以及符合法定形式等。王丽主张赠与行为却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最终得不到法律认可。因此,民众在进行财产交易、处分等行为时,要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避免因无知而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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