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周某杰起诉要求确认其应继承 E 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并要求周某文赔偿应得遗产损失及利息,周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相关款项。争议焦点为 E 号房屋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求及理由
1. 一审起诉请求:
- 确认周某杰应继承 E 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
- 判决周某文向周某杰赔偿应得遗产损失 290000 元及相应利息。
- 由周某文、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事实与理由:
- 周某鑫生前口头遗嘱认可 E 号房屋归周某文所有和继承。
- E 号房屋由周某文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购房时所有继承人均知晓购房事宜并认可由周某文购买。
- E 号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周某文变更为房主,不属于遗产。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
-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诉意见,周某鑫生前没有口头遗嘱,周某文并未出资购买 E 号房屋,且是否出资与房屋权属无关。
周某龙、周某宗辩称:
- 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均主张房款的十二分之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周某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情况
周某鑫与贾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周某鑫于 2001 年 1 月 23 日死亡,贾某兰于 2017 年 9 月 17 日死亡。2009 年 2 月 1 日,贾某兰取得 E 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由贾某兰单独所有。2011 年 12 月 15 日,周某文自贾某兰处受让 E 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20 年 8 月 5 日,案外人郭某峰自周某文处购买 E 号房屋并完成过户登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E 号房屋系贾某兰早期承租公房后购买,周某文主张购房款是其出资,房屋系贾某兰个人财产,其他人主张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称贾某兰生前表示过要将 E 号房屋给周某文居住,周某文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后其他人才知晓出售情况。
裁判结果
一、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房屋价款 290000 元;
二、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龙房屋价款 290000 元;
三、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宗房屋价款 290000 元;
四、驳回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 E 号房屋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E 号房屋取得于周某鑫与贾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文主张 E 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出资情况及购房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故难以认定该房屋属于借名买房,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关于周某鑫生前是否留有遗嘱,周某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口头遗嘱,且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周某鑫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贾某兰、周某文等子女分割。贾某兰生前将 E 号房屋过户给周某文,结合其他子女的陈述,法院认定贾某兰在生前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周某文,但贾某兰仅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其对其他子女应继承周某鑫的份额部分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周某康自愿将其份额归周某文所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 E 号房屋已由周某文以合理对价出售给案外人,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主张获得 E 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周某文应分别给付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 290000 元房屋价款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