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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之问:外村人购房起纠纷,合同效力法院如何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2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孙伟、孙悦起诉要求确认孙伟与李江于 2000 12 25 日签订的购房证明书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提出不同答辩意见。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孙伟、孙悦

2. 被告:李明、郭琴、李刚

3. 第三人:吴强、苏武、郑瑞、庄贤

 

三、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孙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孙伟与李江于 2000 12 25 日签订的购房证明书无效;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伟与妻子周芳(2020 年病逝)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D 号宅院和房屋 5.5 间。孙悦系孙伟、周芳之女。1996 年孙伟、孙悦与朱霞、朱峰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向其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D 号北侧的宅院及北房 3 间。2010 10 月,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孙伟、孙悦与朱霞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有效”。2000 12 25 日,孙伟代表妻子周芳和女儿孙悦将本案中的两个宅院及 8.5 间房屋一同卖与昌平五街居民李江,并签订购房证明书。因李江不是 Y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该村宅院房屋的资格,故此双方签订的购房证明书无效。2016 1 30 日,李江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郭琴、长子李刚,次子李明。经了解,李江生前将涉案 D 号宅院、房屋卖与居民吴英,后又转卖给第三人吴强、苏武夫妻,现由第三人吴强、苏武控制使用。李江将涉案 D 号北侧宅院、房屋卖与第三人郑瑞、庄贤夫妻,现由该二人控制使用。因为涉案宅院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告将涉案宅院的购买、使用、控制人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四、被告辩称

 

1. 被告李明答辩称:2010 年原告起诉李江。本案事情已经经历了三次诉讼,房子是我父亲买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2. 被告郭琴、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第三人辩称

 

1. 第三人吴强、苏武答辩称:房契买方是苏武,吴强不应作为第三人,2006 5 20 日我们从吴英手里买的,支付了 6 万元,之后两三年全部进行翻建及扩建(苏武扩建),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翻建扩建之后苏武夫妇一直在此居住,我们买的是前院。

2. 第三人郑瑞、庄贤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买房和卖房之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经过转手转卖,20 余年已经形成事实的法律行为,合同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涉案房屋已经由郑瑞、庄贤翻修改建扩建,房产价值早已不仅 13000 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不认可;第三,我们是 2002 1 12 日从李江处买的,签订了协议,支付了 42000 元,现在房屋是郑瑞夫妇居住使用,我们买的是后院。

 

六、法院查明

 

1. 孙伟与周芳系夫妻关系,孙悦系孙伟、周芳之女,周芳已去世。李江与郭琴系夫妻关系,李刚、李明系李江、郭琴之子,李江系城镇居民,已去世。

2. 2000 12 25 日,孙伟与李江签订购房证明书,约定将家中的宅院出售,房屋共计八间半和院中所有树木一起出售,售价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庭审中,原告称前院 5.5 间房屋(北房三间半、东屋两间)使用人是孙伟,后院 3 间房屋是二原告从朱峰、朱霞手中购买的,已经诉讼确认此购买后院宅基地的合同有效。

3. 吴荣、苏文称前院 5.5 间房屋是 2006 5 20 日从吴英手里买的,由苏文和吴荣实际控制使用,已经全部重新翻建、扩建了。郑卓、庄贤称后院 3 间房屋是 2002 1 12 日从李江手里购买的,由郑卓和庄贤实际控制使用,买的时候李江已经翻建了,之后又多次改建、扩建。

 

七、裁判结果

 

孙伟与李江于 2000 12 25 日签订的购房证明书无效。

 

八、房产律师点评

 

1. 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无论是 1998 年修正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 本案合同的无效认定:在本案中,购房证明书所涉及的标的是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并非一般房屋的买卖。孙伟与李江之间的购房证明书于 2000 12 25 日签订,无论依据当时施行的法律还是现行法律,涉案房屋的流转都只能发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而李江并非北京市昌平区 Y 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故购房证明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3. 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原告孙伟、孙悦要求确认购房证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正确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秩序,保障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处理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深入分析合同的效力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务必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交易而导致合同无效,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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