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原告陈某刚系被告陈某峰的父亲。陈某峰与赵某亚系夫妻关系。2016 年 9 月初,陈某峰和赵某亚以孩子上学为由想买房,陈某峰请求陈某刚卖掉其位于丰台区的住房,并将卖房款借给他们。陈某刚同意并要求陈某峰出具书面借据。后陈某刚将房屋出售,陈某峰向陈某刚出具借条,约定借款 265 万元用于买房,每年支付 5%利息。此后,陈某峰和赵某亚用部分款项购买了新房屋,登记在赵某亚名下。陈某刚认为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遂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峰和赵某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陈某峰、赵某亚归还借款本金 265 万元并支付利息;
2. 本案诉讼费由陈某峰、赵某亚共同承担。
三、被告辩称
1. 赵某亚辩称:
不同意陈某刚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刚提交的借条是陈某刚与陈某峰相互串通、虚构债务伪造的。赵某亚与陈某峰因家庭琐事及购房问题产生矛盾于 2016 年 12 月 24 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赵某亚单独购买了 A 号房屋,从父母处借款 10 万元交购房定金。陈某峰在离婚后转账及送卡的行为是赠与,并非借款。涉案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亚不同意支付利息。
2. 陈某峰辩称:认可陈某刚所述事实,同意陈某刚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
1. 2010 年 1 月 16 日,陈某峰与赵某亚登记结婚。
2. 2016 年 11 月 2 日,陈某刚与案外人郭某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丰台区某号房屋以 265 万元出卖。
3. 2016 年 11 月 27 日,陈某峰向陈某刚出具借条。
4. 2016 年 12 月 22 日,赵某亚与案外人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5. 2016 年 12 月 24 日,赵某亚与陈某峰登记离婚。
6. 2017 年 2 月 22 日和 23 日,陈某刚收到卖房款。
7. 2017 年 2 月 27 日,陈某刚名下银行卡向赵某亚名下银行卡转账 2 万元。
8. 2017 年 3 月 3 日,陈某刚向 K 公司转款 254 万元。
9. 2017 年 3 月 13 日,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登记为赵某亚单独所有。
10. 2017 年 5 月 8 日,陈某峰与赵某亚登记复婚。
庭审中,陈某刚明确 265 万元借款本金构成为:买房人交付的 5 万元定金(3 万元转账给赵某亚,2 万元现金交付后存入赵某亚银行卡)、陈某峰和赵某亚从陈某刚银行卡取走的 2 万元、向赵某亚转账的 2 万元、向 K 公司转款 254 万元、2 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
五、裁判结果
1. 被告陈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刚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
2. 被告赵某亚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金中的二百六十一万元及利息与被告陈某峰对原告陈某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 驳回原告陈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某峰向陈某刚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峰对借款金额认可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陈某峰与赵某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债务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峰向陈某刚出具借条及赵某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亚认可 2017 年 3 月 3 日由陈某刚银行账户向 K 公司转账的 254 万元用于购买丰台区 A 号房屋,虽房屋在离婚期间登记为赵某亚单独所有,但综合证据能证明所购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陈某峰与赵某亚就涉案款项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金额,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能证明赵某亚于 2016 年 11 月 2 日收到定金 5 万元,2017 年 2 月 27 日收到转账 2 万元,2017 年 3 月 3 日陈某刚为其支付购房款 254 万元。赵某亚虽抗辩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法认定陈某峰与赵某亚就上述 261 万元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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