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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部分出资房屋登记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以下是修改人名后的内容:

 

原告诉称

陈宇强、林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 10 7 日,原告借用被告陈悦英的名义与北京 M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陈悦英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9376 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 290656 元,贷款年限 20 年。2003 10 16 日,原告以陈悦英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自签订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了首付款,并自 2003 10 17 日起开始偿还银行贷款,并于 2010 12 8 日,提前偿还了所有银行贷款,并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

由于当时贷款政策的限制,原告当年已 55 岁,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只能借用被告的名义来办理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依约一直偿还着银行贷款,直至清偿完毕。而且涉案房屋自 2003 10 月份交房之日起也一直由原告和爱人居住,并直至今日,此外,原告当时不仅偿还贷款,还花费近 4 万元进行了装修。

被告成家后,也拥有自己的住房,从未对涉案房屋提出任何异议。直到 2018 年原告为了偿还在老家购房时欠下的债务而准备把涉案房屋出租来偿还债务时,开始被告还同意此事,但是几天后,于 2018 9 14 日,原告通知被告等三个女儿帮忙搬东西时,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出租,也不同意原告出售。

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以及所有银行贷款,并且房屋也是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有权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悦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2003 年北京市没有买房的限购政策,2003 年原告也有稳定的工作,且年龄不到六十,具备贷款条件,原告说受政策限制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是陈宇强、林霞及长女陈悦芬,次女陈悦丽、三女陈悦英共同出资购买,首付款是全体家庭成员凑 5 万元,陈悦英借款 1 万元,该住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陈悦英名下,是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房子也是全体家庭成员居住。

居住情况,2005 年陈悦丽结婚搬离,2008 年陈悦芬结婚搬离,2015 年陈悦英搬离,2016 年陈宇强搬离,目前房屋由林霞居住,属于林霞唯一住房。该房屋 2003 年购买后,每月 152299 元月供,购买该房屋后,三个女儿被父母要求每月向家里交纳伍佰元。2018 9 19 日,陈宇强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昌平法院起诉,要求陈悦英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陈宇强,法院开庭前,了解案件情况,陈宇强撤诉。

综上,本案房屋属于共同财产,陈悦芬、陈悦丽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应该通知其参加诉讼。在两个利害关系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有影响。

 

法院查明

陈宇强与林霞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长女陈悦芬、次女陈悦丽、幺女陈悦英。

2003 10 7 日,北京 M 公司(出卖人)与陈悦英(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 290656 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 60656 元,贷款 23 万元。关于首付款的构成,林霞陈述,购买房屋时三个女儿均没有结婚,都在家里住,三个女儿都有出钱,陈悦芬、陈悦丽各出了 1 万多,陈悦英出了 56 千,后来又借了 1 万,首付款是全家凑的。陈悦英亦认可上述出资情况。

2003 10 16 日,陈悦英(借款人)、银行(贷款人)与北京 M 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 23 万元,户名陈悦英,贷款由陈宇强偿还,并于 2010 12 8 日偿还完毕。

2004 8 30 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悦英名下。关于居住情况,诉争房屋办理入住后,陈宇强、林霞及其三个女儿共同居住,三个女儿出嫁后搬离诉争房屋。陈悦英于 2015 年搬离诉争房屋。

现陈宇强、林霞持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个人借款合同等原件。另查,陈宇强、林霞均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驳回陈宇强、林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宇强、林霞与陈悦英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本案中,从房屋的首付款及居住情况来看,并不符合借名买房的构成要件,陈宇强、林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悦英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陈宇强、林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借名买房需明确约定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借名买房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导致在争议发生时,难以认定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存在。这提醒人们在进行借名买房行为时,应尽可能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的实际归属、过户的条件和时间等。书面协议可以为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二、证据的重要性

 

认定借名买房关系需要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个人借款合同等原件,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这表明在借名买房过程中,当事人应尽可能收集和保留更多的证据,如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的沟通记录、支付购房款的凭证、房屋的装修费用凭证、居住证明等。这些证据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对于证明借名买房关系至关重要。

 

三、购房资格的影响

 

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这也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因素。购房资格是影响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重要因素,在借名买房时,借名人应充分考虑自身的购房资格问题。如果在借名买房后,借名人因各种原因失去购房资格,可能会导致房屋无法顺利过户,从而引发纠纷。

 

四、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需谨慎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这也给借名买房的认定带来了复杂性。在家庭内部购房时,应明确出资情况和房屋的归属,避免因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复杂而导致财产归属不清。对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在购房时明确各自的出资份额和产权比例,以防止日后发生纠纷。

 

五、法律风险的防范

 

借名买房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如被借名人反悔、房屋被查封、借名人失去购房资格等。为了防范这些风险,当事人在考虑借名买房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制定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同时,在借名买房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购房资格,以免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法律风险。

 

总之,借名买房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需要当事人在决策和操作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明确约定、保留证据、考虑购房资格和防范法律风险等方面都是借名买房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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