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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纠纷——房屋登记父亲名下但为他人借名购买老人去世能否继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父名下遗产。事实和理由:陈父与陈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陈某浩、陈某君两名子女,后双方离婚,陈父与郭某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5月5日,陈父去世,且未留有遗嘱。2018年5月,陈某浩与郭某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郭某避之不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郭某与双方的养女杨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其中郭某占80%的份额,并申请追加杨某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

陈某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某述称,我6岁时亲生父亲去世,陈父在全家人的见证下收养我作为女儿,后我就与陈父及郭某共同生活。后来,在陈父生病期间,我和我母亲郭某尽力照顾他,而作为陈父儿子的陈某浩、陈某君从未尽孝。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原系夫妻关系,育有陈某浩、陈某君,二人于1987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1989年11月30日,陈父与郭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5日,陈父去世。陈父之父母分别先于陈父去世。

经询,陈某浩、郭某均称陈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郭某及杨某主张杨某自2001年1月23日起被陈父与郭某收养,杨某应作为养女参与本案继承,且其与郭某、陈父共同生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郭某、杨某主张其对陈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询,陈父生前与郭某共同居住、生活。

关于遗产。陈某浩、郭某、杨某均要求分割的有:1、房屋8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海口市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河北省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河北省五号房屋(以下简称五号房屋)、河北省六号房屋(以下简称六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七号房屋(以下简称七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八号房屋(以下简称八号房屋);2、北京市西城区九号房屋(以下简称九号房屋)的售房款、北京市朝阳区十号房屋(以下简称十号房屋)的售房款。

对一号房屋,2001年8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二号房屋,2008年5月19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三号房屋,2013年2月8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四号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郭某名下;五号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六号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庭审中,陈某浩、郭某、杨某均主张上述房屋为郭某与陈父夫妻共同财产。

对七号房屋,2009年12月,以陈父名义购买,购房款468000元,尚未取得产权证;八号房屋,1998年10月,以郭某名义购买,尚未取得产权证。

对九号房屋,2004年6月28日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郭某名下,2016年5月,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庭审中,陈某浩要求分割该房屋售房款,郭某主张售房款非遗产,已经用于日常支出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形式。关于售房款,郭某称为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档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明的202万元。

对十号房屋,2000年8月10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郭某名下,2013年12月出售给案外人朱某洁,并过户至朱某洁名下。陈某浩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售房款。郭某称该房屋系其妹借其名义购买,售房款已经转至其妹妹名下,主张该房屋既不属于其与陈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遗产。

郭某为证明借名买房的情况提交《说明》,主要内容为:“位于十号房屋,系姜某、郭某1二人共有的房产。因购买此房时,他们夫妇均不在国内,委托我(郭某1之姐)代为购买,故产权证在我名下。特此说明”。该《说明》下方有“郭某2004.2.25”“情况属实陈某君004.6.25”的字样。陈某浩对此不予认可,但就是否为陈父本人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中,陈某浩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平均进行分割,陈某浩享有1/3的份额;郭某、杨某主张其对陈父尽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陈某浩与陈某君未尽赡养义务,对其进行少分。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海口市三号房屋、河北省四号房屋、河北省五号房屋、河北省六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浩、被告郭某、陈某君与第三人杨某共同继承,归原告陈某浩、被告郭某、陈某君与第三人杨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浩与被告陈某君各享有13.5%的份额,被告郭某享有70%的份额,第三人杨某享有3%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郭某系被继承人陈父之妻,陈某浩、陈某君系陈父之子,郭某、陈某浩、陈某君系陈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证据显示陈父留有遗嘱,故对陈父名下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关于杨某能否作为陈父的养女参与继承的问题。据郭某、杨某自述,杨某自2001年起在家人见证下被陈父、郭某收养,根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杨某与陈父、郭某的收养未在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故杨某不能作为陈父的养女参与继承,但根据杨某、郭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某自小随郭某、陈父共同生活,与陈父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对陈父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其可分得陈父适当的遗产,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本案中,陈某浩要求分割的房屋均为郭某与被继承人陈父婚后所得,应为郭某与陈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陈父的部分在陈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陈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

对郭某、杨某主张多分的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郭某与陈父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在陈父去世前,郭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法院对此予以确定,并在分割遗产时,对郭某进行多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具体来说:

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六号房屋,由郭某、陈某浩、陈某君、杨某共同继承,归郭某、陈某浩、陈某君、杨某按份共有,其中郭某享有70%的份额,陈某浩、陈某君各享有13.5%的份额,杨某享有3%的份额。

对七号房屋、八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对九号房屋,于2016年5月出售,无证据显示该房屋售房款一直独立存在,应推定已经转化为其他财产形式,该房屋售房款已不属于遗产,故法院对陈某浩要求继承九号房屋售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十号房屋,于2013年12月出售,根据郭某提交的《说明》,上有陈父签字,经法院释明,陈某浩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明确载明了该房屋属于案外人姜某、郭某1的财产,并不属于陈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售房款则应为他人财产,故法院对陈某浩要求分割十号房屋售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对于继承人的启示

 

1. 及时处理遗产事宜

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应及时处理遗产事宜,避免拖延导致纠纷复杂化。如本案中,陈某浩在陈父去世一年后才与郭某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此时可能因时间的推移使得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 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尽快确定遗产范围,收集相关证据,如房产证、银行存款凭证等。同时,与其他继承人进行沟通,协商遗产分割方式,如无法协商一致,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 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如房产、大额存款等,继承人应密切关注其动态,防止其他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

 

2. 了解法律规定

继承人应了解继承的法律规定,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本案中,对于法定继承的顺序、份额等规定,继承人如果不了解,可能会在遗产分割过程中产生争议。

   - 学习《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法律条款,了解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不同继承方式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同时,了解遗产的范围、分割原则等规定,以便在遗产分割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在继承过程中,如有疑问或不确定的事项,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法律建议。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为继承人提供详细的法律分析和解决方案,帮助继承人避免法律风险。

 

3. 保留相关证据

在继承过程中,继承人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本案中,郭某为证明自己对陈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继承人可以通过保留证人证言、照片、视频、医疗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或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 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如房产、车辆等,继承人应保留好购买凭证、产权证书等证据,以证明财产的归属和价值。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赠与协议等文件,也应妥善保管,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

   - 在继承过程中,继承人应注意保留与其他继承人的沟通记录、协商文件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协商过程。

 

4. 尊重被继承人意愿

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继承人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割。如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陈父留有遗嘱,故适用法定继承。但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继承人应遵守遗嘱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违背遗嘱的意愿。

   - 在被继承人在世时,继承人可以与被继承人进行沟通,了解被继承人的意愿和财产安排。如果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意愿,继承人可以协助被继承人办理遗嘱公证或见证手续,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 如果对遗嘱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存在争议,继承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认。在遗嘱继承过程中,继承人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得因个人利益而质疑或否定遗嘱的效力。

 

二、对于被继承人的启示

 

1. 提前规划遗产分配

被继承人可以提前规划遗产分配,避免去世后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如本案中,陈父未留有遗嘱,导致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割产生争议。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立遗嘱、设立信托等方式,明确自己的财产分配意愿,确保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分配。

   - 立遗嘱是一种常见的遗产规划方式。被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遗产的继承人、继承份额和继承方式。遗嘱可以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但无论哪种形式,都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及时办理财产登记和过户手续

被继承人应及时办理财产登记和过户手续,确保财产的归属明确。如本案中,对于一些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法院在遗产分割过程中无法进行处理,可能导致继承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 被继承人应及时办理房产、车辆等财产的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确保财产的所有权明确。同时,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也应及时进行登记和管理,确保财产的安全和可继承性。

   - 如果被继承人有多个财产,应进行分类整理,明确财产的归属和价值。可以制作财产清单,记录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存放地点等信息,以便在遗产分割过程中进行清查和分配。

 

总之,遗产继承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到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被继承人的意愿和财产状况等多个方面。无论是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都应了解继承的法律规定,提前规划遗产分配,保留相关证据,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以避免遗产继承纠纷的发生。如果发生纠纷,应及时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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