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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称参与父亲承租公房房改主张一半份额未获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1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霖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原、被告。原告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东城区A号,李某霖自始未与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李某涛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198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北京市Y公司。后因原告结婚需求,向单位申请福利分房,鉴于原告与父亲李某涛均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故原告及李某涛交回了19.8平米的平房,分配给原告及李某涛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9.65平米房屋。

 

1986年,原告在涉案房屋结婚,1987年生子并一直居住于此,并负担赡养父母寿终。1992年房改时,因当时政策规定,要求一家一户只能以一个人名义购买,故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款均为原告现金出资。2019年北京市Y公司曾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时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职工所分配房屋”,且李某涛的遗嘱中也体现了原告占有一半份额的意思表示。

 

原告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内只有父母及原告三个户籍人口,分配涉案房屋就是考虑原告因素才分得了两居室。房改售房时,因李某涛是承租人且李某涛夫妇工龄长,优惠力度大,所以以李某涛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李某涛共有,每人占50%产权份额,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霖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分给李某涛与齐某兰夫妇二人的,齐某兰也是Y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房产证均系向李某涛开具,亦未听说李某涛、齐某兰与原告约定原告享有50%产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李某霖从未与原告及李某芝一起居住,亦未照顾过父母。当年系因原告与李某涛都是Y公司职工,原告要结婚,才分得了涉案房屋。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Y公司述称:原告原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9年离职。李某涛系Y公司退休职工,于2008年去世,二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Y公司自管公房,经向Y公司退休职工郑某了解,当年的承租人是李某涛,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

 

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因年代久远,相关房屋档案已无法查找,Y公司仅系走访当年的员工了解情况,当时确实考虑了原告家庭状况才分配了涉案房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

 

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李某浩、李某芝、李某霖。李某涛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齐某兰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Y公司自管公房,李某涛系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李某涛(乙方)曾与Y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Y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款为人民币11206元整。

 

乙方一次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实际价款18964.8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乙方购买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以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乙方具有使用、继承的抵押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依法转售。此后李某涛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产权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

 

另查,原告李某浩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入职,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Y公司房管科曾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系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的职工所分配的房屋。诉讼中第三人亦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当时鉴于李某浩大龄急于结婚住房困难,故单位根据家庭人口等因素,分配给李某浩和其父亲现住房。

 

庭审中,原告出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出具证明显示1985年Y公司福利分房,原告随父母搬至涉案房屋,86年在涉案房屋结婚,87年生子,一直随父母在涉案房屋生活,未离开过。落款有徐某贵等四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表示四人系邻居。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

 

原告出具遗嘱一份,原告表示系李某涛书写,载明涉案房产有变动(出租或变卖)做如下分配,李某浩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由二分之一中拿出三分之一给李某芝,租卖均按此办理。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齐某兰遗嘱,载明将涉案房屋给李某浩。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李某涛亲属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涛夫妇生前李某浩对二位老人照顾有加,李某涛曾书写过遗嘱,经辨认,系李某涛字迹。还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李某涛承租Y公司自管公房。房改售房时,李某涛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认为涉案房屋系北京市Y公司分配给原告和李某涛二人的住房,但根据第三人Y公司关于“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

 

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的陈述,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来源。如果原告认为李某涛购买涉案房屋系考虑了原告户籍因素、职工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但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在这起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要点:

 

产权登记的重要性:房屋产权登记在法律上具有公示公信力。在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房屋是与父亲共有,但由于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使得原告的主张面临较大困难。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相关事务中,明确的产权登记是确定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

 

证据的充分性与有效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单位证明、遗嘱等,但这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这表明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争议中,证据必须充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清晰地证明权利的来源和归属。

 

单位分房政策的复杂性:单位分配住房的政策往往涉及多种因素,如共同居住人情况、职工身份、婚姻状况等。对于这类房产的归属和权益分配,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背景和具体情况。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深入了解和准确解读单位的分房政策至关重要。

 

遗嘱的规范与效力:遗嘱在本案中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存在分歧。这提示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避免因遗嘱问题引发家庭纠纷和法律争议。

 

家庭协商与约定的明确性:在家庭内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时,事先进行明确的协商和书面约定,能够有效避免日后的纠纷。即使是基于亲情和信任的口头约定,也可能在时间的推移和家庭关系的变化中产生争议。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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