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甲号(以下简称甲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鉴定费用 12700 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某鹏于 1998 年 9 月 28 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五原告是孙某鹏的子女,原告与孙某鹏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甲号房屋系原告与孙某鹏婚后购买的房屋,于 2012 年 1 月 10 日登记在双方名下。孙某鹏于 2019 年 3 月 23 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甲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因原被告对房屋继承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丹、孙某鑫、孙某浩、孙某达、孙某彩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双方关系的陈述,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鹏与钱某再婚前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以下简称 A 号)房屋,该房屋系孙某鹏与前妻李某娟的共同财产。与钱某在婚后,孙某鹏将 A 号房屋出售,后购买了甲号房屋。我方认为,甲号房屋系 A 号房屋的财产转化形式,其中属于李某娟的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份额。孙某鹏生前曾书写声明,明确表示关于甲号房屋的处分均作废,因此属于孙某鹏的房产份额也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此外,孙某鹏生前的银行账户中有存款需要一并列入分割范围。
法院查明
孙某鹏与前妻李某娟生育孙某丹、孙某达、孙某浩、孙某鑫、孙某彩五名子女。李某娟于 1984 年 6 月 11 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钱某与孙某鹏于 1998 年 9 月 28 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再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孙某鹏于 2019 年 3 月 23 日在住院期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
1998 年 5 月 28 日,孙某鹏与单位签订《售房买卖契约》,约定孙某鹏以 17845.84 元的价格购买 A 号房屋;以标准价购房的职工用折抵房价的办法给予工龄折扣,售房单位按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之和给予工龄折扣,男方工龄 39 年,女方工龄 13 年,共计 52 年;现住房折扣率为 3%;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 880 元/平方米的标准确定孙某鹏购买 A 号房屋时的市场单价。
2007 年 7 月 29 日,孙某鹏通过 R 公司与案外人吴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孙某鹏以 32.7 万元的价格将 A 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同日,孙某鹏通过 R 公司与案外人郑某山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孙某鹏以 38 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号房屋。甲号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孙某鹏名下,后于 2012 年 1 月转移登记至孙某鹏与钱某二人名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证明:
1、关于孙某鹏签字的《声明》的效力
五被告提出,孙某鹏生前在医院治疗期间,曾在由孙某浩书写的《声明》上签字,明确表明生前所作房屋出售、赠予的决定均无效。《声明》载明:“本人孙某鹏,现身体病重,老伴钱某多次提出出售本人名下的房屋”。现我的头脑很清醒,作出决定:我的房屋不做出售,不赠与,如老伴钱某在此后再做出什么决定都无效。
五被告申请对《声明》下方孙某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 2019 年 2 月 27 日《声明》落款处的签字字迹“孙某鹏”与样本中孙某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钱某认为,自医院调取的样本中,被告仅将其认为系孙某鹏签名的笔迹作为比对样本,因此上述鉴定结论是不足以完全采信的;《声明》正文内容并非孙某鹏书写,不符合撤销遗嘱的形式要件,撤销遗嘱的形式应当与设立遗嘱的要求一致,该《声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应属无效;
从内容上来看,《声明》中关于房屋位置的描述是不对的,而且《声明》中应当是“钱某在此后再做出什么决定都无效”而非孙某鹏所作决定无效。
2、关于孙某鹏生前所立《遗嘱》的效力
钱某主张,孙某鹏曾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书写《遗嘱》,明确表明甲号房屋由其继承。《遗嘱》载明:“本人生前留有楼房一套,愿将一套楼房无条件赠与老伴钱某,儿女无权分割,儿女手中如有以前所立遗嘱一律废止,均以此遗嘱为准。我死后立即生效,空口无凭,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孙某鹏 2009.12.31。”
钱某申请对《遗嘱》下方“孙某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 2009 年 12 月 31 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孙某鹏”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某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五被告认为,以上鉴定所依据的样本并非全部为孙某鹏的签名,因此鉴定结论不可信;现仅有遗嘱末尾处的“孙某鹏”签名经过鉴定,无法确定遗嘱正文内容为孙某鹏书写。
另,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某鹏自取得甲号房屋所有权证至去世,其名下只有该一套房屋。关于孙某鹏购买 A 号房屋时使用李某娟工龄对应的利益问题,钱某认为即使存在李某娟的利益,五被告现在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甲号房屋归钱某所有;
二、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孙某丹、孙某鑫、孙某浩、孙某达、孙某彩工龄折价财产利益 3075 元;
三、驳回孙某丹、孙某鑫、孙某浩、孙某达、孙某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本案的关键在于《声明》及《遗嘱》的效力问题。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声明》形式上由孙某浩书写、由孙某鹏签名确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其无法起到撤销孙某鹏在此前所立遗嘱的作用。
《遗嘱》从形式上看系孙某鹏书写并签名确认,且签名经过笔迹鉴定认定为孙某鹏本人书写,因此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五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因鉴定所使用的比对样本中有五被告认可四份签名样本,故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信,可作为确认孙某鹏签名真实性的依据,对五被告的相应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从《遗嘱》的内容上看,孙某鹏虽表明将其名下的一套楼房赠与钱某,但亦表示《遗嘱》在其去世后生效,该材料的真实意思为在孙某鹏去世后,楼房归钱某,因此该文字材料实质上仍为遗嘱。
《遗嘱》形成后,孙某鹏于 2012 年将甲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与钱某二人名下,以实际行为表明其要将楼房给钱某的意愿,从该角度出发,法院认为《遗嘱》全文应系由孙某鹏自行书写。综上《遗嘱》从形式及内容上看,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应属有效。孙某鹏的楼房应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孙某鹏购买 A 号房屋时,其妻李某娟已经去世,A 号房屋并非取得于孙某鹏与李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 A 号房屋应认定为孙某鹏的个人财产。孙某鹏与钱某婚后出售 A 号房屋并重新购买甲号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权属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此甲号房屋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孙某鹏,在孙某鹏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孙某鹏 2009 年 12 月 31 日所立《遗嘱》,并结合孙某鹏名下仅有甲号一套房屋的情况,房屋应由钱某继承。
同时法院查明,孙某鹏购买 A 号房屋时使用了李某娟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李某娟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关于该部分的遗产价值可参考以下公式予以确定,即: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可根据李某娟的工龄对于购房款金额确定的影响计算,为 2099.24 元;“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可根据房屋面积及双方同意的房屋单价计算,为 43401.6 元;因孙某鹏实际已于 2007 年将 A 号房屋出售,因此“房屋现值”应以出售时的价值确定,即 32.7 万元。
孙某鹏生前出售 A 号房屋后重新购房,并未将属于李某娟的遗产价值部分给付其他继承人,因此孙某丹、孙某鑫、孙某浩、孙某达、孙某彩可自孙某鹏的遗产中优先取得该部分财产价值,不足部分由钱某承担给付义务。经核算,孙某丹、孙某鑫、孙某浩、孙某达、孙某彩每人应取得 3075 元,共计 15375 元。钱某虽提出五被告现要求分得李某娟遗产超过诉讼时效,但李某娟的工龄财产价值在正式分割前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对于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有权利主张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办案心得
在处理这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我收获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深刻的体会。
首先,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再婚家庭的财产认定、遗嘱的效力、工龄折抵与财产分割等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这要求律师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全面且深入的理解,以便能够准确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和策略。
其次,证据在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被告提出的《声明》,还是原告主张的《遗嘱》,以及关于房屋购买和出售过程中的各种合同、票据等,都需要进行细致的审查和分析。对于笔迹鉴定等专业证据的审查,更是需要谨慎对待,同时要善于发现证据中的漏洞和矛盾点,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局面。
再者,与当事人的沟通和交流也不容忽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情绪较为激动。作为律师,需要耐心倾听他们的诉求和想法,以专业的知识和客观的态度为他们分析利弊,引导他们理性地看待问题,避免因情绪影响案件的处理进程。
另外,对于时效问题的把握也是关键之一。如在本案中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有清晰的认识,才能准确地做出判断和应对。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