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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律师——情侣恋爱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对方亲属名下房屋分手后归属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 G 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过户至孙某霞名下;2、判令孙某霞在取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产权后立即配合李某涛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李某涛名下;3、诉讼费用由孙某霞承担。

 

孙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李某涛在证明本案是否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时举证不能,一审法官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据其他非合法及无证明效力的材料倾向性支持李某涛主张的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确认法律关系实体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审判规则;一审法院在支持李某涛的诉讼请求的自由心证过程中,采信了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支持了真伪不明的事实理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不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金钱赠与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李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清楚,李某涛提供的付款凭证、录音录像及孙某霞提交的代付款说明说明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不存在证明责任问题和真伪不明的情形;孙某霞主张系赠与关系,但没有任何关于赠与的证据;录音录像合法且客观;孙某霞一审中提交的吴某娟的严正声明更说明其本人对录音录像真实性的认可,孙某霞一直未申请吴某娟出庭。

 

G 公司辩称,没有其他的意见,但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过户,短期内无法执行。

 

法院查明

 

李某涛与孙某霞之女朱某倩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6 年 7 月 23 日,李某涛之母李某母向 G 公司汇款 10 万元。2016 年 8 月 6 日,李某涛之母李某母向 G 公司汇款 1025608 元、1046942 元。

 

2016 年 8 月 16 日,朱某倩代孙某霞与 G 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约定孙某霞购买 G 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房屋价格为 1075608、1096942 元。同日,双方确认李某母所付钱款系代孙某霞所付购房款。

 

2017 年,李某涛与孙某霞之女朱某倩分手。

 

2018 年 9 月 25 日,孙某霞接收了上述两套房屋,并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

 

庭审中,李某涛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像文件 3 份,其中显示吴某娟表示李某涛系借孙某霞之名购买上述房屋;

2、微信记录,其中显示朱某倩表示上述两套房屋系李某涛赠与给其,但李某涛坚称双方系借名关系。

 

孙某霞对上述录像文件不予认可,并提交吴某娟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表示其系经诱导未作出违背事实的表述,其只是介绍李某涛和朱某倩认识,房产纠纷细节不知情。同时,孙某霞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

 

孙某霞另行提交了李某涛真实身份材料和在他处购房的证据,拟证明李某涛的经济实力。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争议焦点问题在与确认李某涛与孙某霞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李某涛一方所出,李某涛一方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为借名买房关系,而孙某霞一方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为赠与关系,故本案中唯一相对接近事实的证据材料仅为李某涛一方提交的李某涛和孙某霞之女朱某倩介绍人吴某娟的相关材料,虽然吴某娟对于李某涛提交的录像材料极力予以否认,但从录像光盘,法院未发现吴某娟系在李某涛胁迫或利诱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而吴某娟在李某涛起诉后的否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该录像光盘的可信性,因此法院倾向于相信李某涛系借朱某倩之母孙某霞之名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

 

同时,法院考虑到即便双方属于赠与关系,李某涛在与孙某霞之女朱某倩交往期间,以交往、结婚为目的的对朱某倩一方做出的大金额赠与,在双方未能最终形成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李某涛亦有权追回。综上,李某涛要求孙某霞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另,G 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企业,亦应配合完成过户。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孙某霞对上述录像文件不予认可,并提交吴某娟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表示其系经诱导未作出违背事实的表述,其只是介绍李某涛和朱某倩认识,房产纠纷细节不知情。”引述有误,应为“孙某霞对上述录像文件不予认可,并提交吴某娟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表示其系经诱导作出违背事实的表述,其只是介绍李某涛和朱某倩认识,房产纠纷细节不知情。”孙某霞另称涉案两套房屋的税费、物业、供暖等全部系其交纳,其交纳了 78771.97 元。李某涛对孙某霞陈述的该缴费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金额需要核实。

 

经询,李某涛、孙某霞均称涉案房屋由孙某霞控制,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等手续原件在孙某霞手里。李某涛称发票等手续原件在孙某霞手中系因为其与孙某霞之女当时系恋爱关系,女方比较心细,李某涛没想那么多,就由对方拿着,分手后对方也没给其。就收房问题,孙某霞称系由其去收的房,李某涛称收房其不知道,其通知过开发商暂缓收房,但开发商没有这样做。就吴某娟的身份问题,李某涛称吴某娟是其朋友,亦是孙某霞的远房表亲。孙某霞称吴某娟与其是过了五六代的远房亲戚,平时没有什么往来,吴某娟与李某涛有业务往来。

 

对于借名买房的原因,李某涛称系由于其是国企人员,购房手续麻烦且要申报财产,其本来没打算买这个房子,是吴某娟要买这个房子,当时李某涛找开发商的关系要了五套,本来都是定给吴某娟的,吴某娟要几套,吴某娟朋友要几套,因吴某娟的朋友不要了,多出来两套,李某涛和孙某霞的女儿去看房觉得不错,临时要买,就用孙某霞的名字买了。李某涛称,没有书面借名买房的协议,只有口头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G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涛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过户至孙某霞名下;二、孙某霞在取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产权后十五日内协助李某涛将房产过户至李某涛名下。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涛以涉案两套房屋系其借孙某霞名义购买为由,要求将该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孙某霞对李某涛所持借名买房关系不予认可,李某涛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孙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

 

故李某涛以其与孙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 G 公司将涉案两套房屋过户至孙某霞名下,并要求孙某霞在取得该两套房屋产权后立即配合其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进而对李某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妥。

办案心得

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带来了多方面的重要启示。

 

首先,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在解决法律纠纷中至关重要。在本案中,李某涛主张借名买房,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且有力地证明这一主张,导致其诉求在二审中未得到支持。这提醒我们,在进行任何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交易或安排时,必须提前规划并妥善保存具有明确证明力的证据,如书面协议、清晰的沟通记录等。

 

其次,借名买房这种行为本身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规范和统一的认定标准,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具体的证据和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当事人在决定借名买房时应谨慎权衡利弊,尽量避免这种容易引发争议的操作。

 

再者,对于赠与关系的主张,同样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孙某霞主张为赠与关系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这也警示我们在涉及财产转移时,无论是借名还是赠与,都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意愿和约定。

 

此外,在涉及情感关系(如恋爱关系)与财产交易交织的情况下,更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李某涛因与孙某霞之女的恋爱关系而在财产处理上较为随意,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借名买房的相关事宜,最终导致纠纷的产生和解决的困难。

 

最后,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法院对于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通常较为严格,要求主张借名买房的一方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进行相关诉讼时,必须对自身的证据有充分的评估和准备,否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等重大财产问题时,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谨慎选择交易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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