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房产继承律师:老人打印遗嘱被部分子女诉无效,法院因证据不足未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诉称

 

陈某旭 与赵某霞系夫妻,原被告系二人子女。陈某旭、赵某霞已经去世。

 

赵某霞于 2003 年 12 月 7 日立遗嘱一份。遗嘱涉及房屋属于陈某旭 与赵某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霞在遗嘱中没有写门牌号,陈某文 认为有两个因素,一是头脑不清楚,二是遗嘱不是赵某霞本意。

 

赵某霞的名字是见证人代签,赵某霞次日去世,按手印当时什么情况不得而知,也不能证明手印是赵某霞所按。代书人与陈某洁系干姐妹,有利害关系。

 

除了陈某洁,所有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所以遗嘱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遗嘱最终也没有履行。

 

故起诉要求确认 2003 年 12 月 7 日赵某霞所立遗嘱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坤 辩称,不同意陈某文 诉讼请求。遗嘱有效。不认可陈某文 所述遗嘱无效理由。赵某霞立遗嘱时陈某文 没有在场。

 

被告陈某丽辩称,不同意陈某文 诉讼请求。遗嘱有效。

 

被告陈某洋 辩称,不同意陈某文 诉讼请求。遗嘱有效。

 

被告陈某贵 辩称,不同意陈某文 诉讼请求。遗嘱有效。

 

被告陈某洁辩称,不同意陈某文 诉讼请求。遗嘱有效。

 

经审理查明

 

陈某旭 与赵某霞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洋,三子陈某贵,长女陈某丽、次女陈某坤、三女陈某洁。

 

2001 年,陈某旭 去世,生前无遗嘱。

 

2003 年 12 月 7 日,就北京市海淀区H号院(以下简称H号院)分割问题签订有《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一份,就赵某霞赡养问题签订有《赵某霞赡养保证书》一份。两份协议中,陈某文、陈某坤、陈某丽、陈某洋、陈某贵、陈某洁签字按手印,另有见证人高某、金某、李×签字。

 

 

其中,《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与本案相关部分包括:2003 年 12 月 7 日召开家庭会议,就房产分配一事,外请金某、李×、高某参加,以示公允;参与房产分配成员包括父亲陈某旭(已故),母亲赵某霞及六子女;现有祖业产北院北房 4 间、西房 4 间,南院北房 3 间;北院北房 4 间及院子归母亲赵某霞所有,有自主支配权,北院西房 4 间已由陈某贵 翻建,归其所有……

 

同日,赵某霞立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我叫赵某霞,……我与老伴陈某旭 共有房屋 11 间北房 7 间、西房 4 间,(陈某旭 已去世)我俩共同分割,我分到后院北房 4 间及院子……我死了以后把我分到的老家北房 4 间及院子归陈某洁所有,因为她对我关心的最多。”

 

金某、李×作为鉴证人(见证人)签字,金某代赵某霞在遗嘱中签字并注明日期,赵某霞本人按手印确认。双方认可《遗嘱》中涉及房屋系H号院北院房屋。

 

2003 年 12 月 9 日,赵某霞去世。后H号院北院由陈某贵 翻建院落房屋并获得拆迁利益。

 

另查,2012 年双方曾就H号南院利益分割发生争议。陈某坤、陈某丽、陈某洁、陈某洋 起诉陈某文、陈某贵 要求分割H号南院北房。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争议,金某出庭证明其受赵某霞委托代书遗嘱并于同日见证签订《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的情况。因未涉及案件房屋分配,该案未对遗嘱争议进行处理。

 

庭审中,对《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的效力,陈某文 无异议,认可赵某霞在场并同意赡养方案,但主张《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因无赵某霞签字而无效。五被告主张《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赵某霞在场并认可协议内容。双方认可在上述协议签订期间赵某霞与陈某洁共同居住,《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均在陈某洁家签订。

 

陈某文 主张赵某霞所立《遗嘱》处分的北院北房 4 间系赵某霞与陈某旭 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无效而导致赵某霞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五被告不予认可,以《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主张已就相应财产进行分割,赵某霞有权就北房 4 间进行处分。

 

对《遗嘱》中所涉及赵某霞手印的真实性,陈某文 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五被告均认可系赵某霞本人所按手印。

 

陈某文 主张赵某霞签订《遗嘱》时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赵某霞生前患有高血压,系突发疾病去世。

 

陈某文 主张金某、李×与陈某洁存在利害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五被告均不认可。

 

另,陈某文 以前案起诉书主张赵某霞系 2008 年 12 月 8 日去世,五被告主张起诉书中去世时间系笔误,要求以派出所证明所示 2008 年 12 月 9 日为准。

 

再,双方均认可陈某洁未放弃继承。陈某洁明确表示对陈某贵 使用相关土地房屋并获得相应利益无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文 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陈某文 对赵某霞《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其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陈某文 主张《遗嘱》中赵某霞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陈某文 主张赵某霞在设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确认赵某霞生前疾患情况、系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以及金某出庭证言,法院对陈某文 的主张不予采信。

 

陈某文 主张金某、李×与陈某洁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陈某文 以《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赵某霞《遗嘱》处分了陈某旭 名下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就此,法院认为,虽然《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中并无赵某霞签字,但综合《遗嘱》中关于“我与老伴陈某旭 共有房屋 11 间北房 7 间、西房 4 间,(陈某旭 已去世)我俩共同分割,我分到后院北房 4 间及院子”的表述,以及同日签订《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陈某文 认可赵某霞在场并同意赡养方案的情况,加之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系在陈某洁家签署,赵某霞与陈某洁同住的事实,法院采信五被告的主张,确认赵某霞对《陈某旭 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签订情况知情且无异议。

 

据此,H号院北院北房 4 间相关权利应归赵某霞享有,赵某霞据此定立《遗嘱》予以处理,不存在无权处分。

 

综上,赵某霞《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具备法律效力。赵某霞去世后,陈某洁作为遗产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现陈某洁明确表示对陈某文 使用并获得相应利益不持异议,属于其权利行使自由。法院亦不加干涉。

 

办案心得

在这起遗嘱效力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

 

遗嘱的形式与效力认定方面,原告对遗嘱中赵某霞的签字、手印、代书人及见证人的关系等提出异议,反映出在遗嘱纠纷中,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至关重要。立遗嘱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确保遗嘱的效力不受质疑。同时,在对遗嘱效力产生争议时,主张无效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关系上,原告提出除某一子女外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而遗嘱的内容却有所不同,这涉及到赡养行为与遗产分配的平衡问题。子女应明确赡养老人是法定责任,而非获取更多遗产的手段。但在实际情况中,被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能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赡养情况。

 

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十分突出,原告提出的多项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凸显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关键作用。当事人在提出主张和质疑时,必须要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家庭协议与遗嘱的关联在本案中引发争议,反映出家庭内部财产安排的复杂性和潜在矛盾。家庭成员在进行财产分配的协商和约定时,应确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后续的纠纷。

 

财产处分权与共有财产方面,原告以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有效性来质疑遗嘱中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体现了对财产处分权的不同理解和争议。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时,需要清晰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份额,避免因权利不清导致遗嘱效力受到挑战。

 

代书遗嘱的规范与风险方面,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和关系可能引发质疑,提示了代书遗嘱存在一定的风险和规范要求。选择代书人和见证人时应遵循法律规定,避免因身份关系等问题影响遗嘱的效力。

 

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在本案中得到体现,尽管原告提出诸多质疑,但法院最终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遗嘱有效,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在继承纠纷中,应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除非有明确的违法情形,否则应维护遗嘱的效力。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