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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公证遗嘱处分房屋,部分继承人认为老人高龄致遗嘱可疑,法院认定有效进行房屋分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0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林某慧、林某辉诉称:原告之父林某贤、之母宋女士 于 1949 年结婚,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女林某霞(2009 年 5 月 21 日去世)、次女林某文、三女林某慧、儿子林某辉。被告周某丽 系林某霞 之女。

 

生母宋女士 于 1986 年 10 月 20 日去世,父亲林某贤 于 1987 年与高女士 再婚,婚后无子女。高女士 于 2005 年 5 月 25 日去世,林某贤 于 2012 年 3 月 4 日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 A号及北京市西城区B号是林某贤 与继母高女士 再婚后购买的公有住房。

 

对于上述房屋,林某贤、高女士 于 2002 年 3 月 4 日办理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均作为林某贤 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贤 享有独立所有权,可以赠与、转让。

 

同日,林某贤 将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将西城区 A号房屋遗留给林某文 继承、将西城区B号房屋遗留给林某辉、林某慧 共同继承。

 

林某贤 去世后,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慧 对上述两份遗嘱均认可,同意依照遗嘱继承并按相关规定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与房产过户等手续。

 

因林某霞 已去世,被告周某丽 因要求主张上述房产中享有继承权,故不配合原告办理公证手续,导致原告作为遗嘱合法继承人不能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原告认为,父亲在世时已经出资为大女儿林某霞 购买了住房,现林某贤 将其房产遗留给原告继承并无不当,也未侵害被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西城区 A号房屋产权由林某文 继承、西城区B号房屋由林某辉、林某慧 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一半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丽 辩称:

1. 三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主要理由是依据 2002 年 3 月 5 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所作出的《林某贤 遗嘱公证》。林某贤 生于 1921 年 3 月 5 日,立遗嘱日为 2002 年 3 月 4 日,立遗嘱时林某贤 已经 81 岁高龄。依据有关公证规则,超过 70 岁的老人做公证时必须有身体状态、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鉴定,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首先审查《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以便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2. 林某贤 长女林某文 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必须靠药物维持病情,其夫周某坤一直悉心照顾、伴其左右。身为林某霞 首位法定监护人的丈夫周某坤,有权与女儿周某丽 共同继承林某霞 本该继承的林某贤 名下遗产份额。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某贤、宋女士 原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林某霞、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慧。

 

宋女士 死亡后,林某贤 与高女士 于 1987 年 6 月 18 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二人结婚时,高女士 与其前夫所生三子女均已成年。

 

林某霞、周某坤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周某丽。林某贤 于 2012 年 3 月 4 日死亡。高女士 于 2005 年 5 月 25 日死亡。林某霞 于 2009 年 5 月 22 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B号房屋及西城区 A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某贤。

 

2002 年 3 月 4 日,林某贤、高女士 公证处办理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林某贤、高女士 于 1987 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各有儿女,并各自保持单独的户口和各自的住房。88 年依单位规定,各自购买了单独住房并获得了单位颁发的产权证书。协议人林某贤、高女士 就结婚后所购买房屋进行约定,为避免日后纠纷,经协商订立约定如下:林某贤 在北京市西城区B号购买了四居室房一套和北京市西城区 A号两居室一套。现约定上述北京市西城区B号购买了四居室房一套和北京市西城区 A号两居室一套名下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林某贤 享有独立所有权,可以赠与、转让。”

 

2002 年 3 月 4 日,林某贤 在公证处立下两份遗嘱,内容分别为:

1. “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B号四居室房屋一套,在我故去后,遗留给我的儿子林某辉、女儿林某慧 二人共同所有。”

2. “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做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 A号两居室房屋一套,在我故去后,遗留给我的女儿林某文 所有。”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林某贤、高女士 之间做了财产约定,故诉争两套房屋应为林某贤 的个人财产。

 

林某贤 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诉争两套房屋遗留给三原告继承,被告虽称林某贤 在订立遗嘱时年事已高、没有行为能力,但因林某贤 所立系公证遗嘱,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林某贤 没有行为能力,故法院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并按照遗嘱内容处理本案所涉房产。

 

一、北京市西城区 A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文 所有。

 

二、北京市西城区B号房屋归原告林某辉、林某慧 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办案心得

在这起遗产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获得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启示:

 

首先,关于遗嘱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被告以立遗嘱人林某贤 年事已高为由质疑遗嘱的法律效力,这提醒我们在设立遗嘱时,尤其是对于高龄老人,应当确保遗嘱的订立过程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以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争议。例如,保留相关的健康证明或精神状态评估等材料,以有力地证明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其次,家庭内部的沟通与协商至关重要。尽管林某贤 已通过公证遗嘱明确了房产的继承安排,但因被告的不配合导致继承手续无法顺利进行,这表明家庭成员之间在财产分配问题上可能存在误解或不满。因此,在生前,长辈应尽量与子女进行坦诚的沟通,说明财产分配的考虑和意愿,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再者,对于法律规定和证据的重视。被告提出的一些主张,如林某贤 长女林某文 的精神状况及相关法定监护人的继承权等,若要得到法律支持,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这警示我们在法律纠纷中,主张权利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被法院采纳。

 

最后,遗产规划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林某贤 通过公证的方式对婚姻财产和遗嘱进行了明确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纠纷的复杂性。对于个人而言,提前做好合理的遗产规划,不仅能够保障自己的意愿在身后得到实现,也有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例如,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如果立遗嘱人能够在遗嘱中进一步解释财产分配的原因和考量,或者提前与家庭成员共同讨论并达成一定的共识,可能会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和亲情的破裂。同时,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更加严格地审查相关情况,确保公证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遗嘱的执行提供有力的保障。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家庭财产继承问题上,法律意识、沟通协商、证据准备以及提前规划都不可或缺,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和睦。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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