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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求
原告宋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S号院(以下简称 S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
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 1992 年 12 月 28 日与周某鹏(三被告兄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周某鹏于 1999 年死亡,遗留有 S号院内北房三间。现双方就遗产继承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刚:周某洋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周某洋代表不了其他的被告,只能代表他自己。认为结婚几年内,不能赠与房屋。这个房屋是祖产,不能根据养子协议来认定是宋先生的财产。房契不在房屋登记所登记。希望法庭调取相关证明。
被告周某达:关于赡养的问题,先是周某达夫妻与周某鹏共同生活,之后才有宋先生接手照顾周某鹏。关于养子协议不知情,是否有效也不知情,周某洋分家产的问题不知情。
被告周某洋:同意按照养子协议来履行,没有意见。
案件审理查明
周某鹏、周某洋、周某刚、周某达 四人系兄弟关系,四人父母均已去世。周某鹏于 1999 年去世,未婚无子女。
1992 年 12 月 28 日,周某鹏与宋先生达成《周某鹏收宋先生为养子的立约凭证》,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立约人周某鹏、宋先生,家属代表周某洋、宋先生某,证明人王某某、吕某某,村委会人员陈某刚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盖有通县 xx 乡 xx 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宋先生和周某鹏均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宋先生一直在 S号院内居住。
宋先生和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口在 S号院内,均系农业户口,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某鹏,家庭人口 1 人。S号院内现有北房六间,宋先生称北房西数三间系周某鹏遗留,东数三间系从邻居处购买,其中西数三间已在 2005 年进行了重建。1995 年 5 月 23 日,陈某取得北京市房屋契证,登记的房屋六间。
判决结果
确认北京市通州区S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宋先生所有。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S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的权属。根据 S号院内北房中西数三间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在周某鹏名下及周某鹏和宋先生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 S号院内北房西数三间原为周某鹏所有。
1992 年 12 月 28 日,周某鹏与宋先生达成的《周某鹏收宋先生为养子的立约凭证》,从法律性质上讲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宋先生履行了对周某鹏的赡养义务,法院对于宋先生要求确认 S号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刚 和周某达 的答辩意见,未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的重要性和规范性不容忽视。本案中,宋先生与周某鹏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这提醒人们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应当确保协议条款清晰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并且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其次,在涉及家庭财产的处分和继承时,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共识至关重要。本案中,部分被告对协议不知情或不认可,导致了纠纷的产生。这提示在家庭内部,对于重大财产的处置应当提前充分沟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误解引发矛盾。
再者,对于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宋先生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其能够证明协议的签订以及自身对协议义务的履行。这警示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协议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以备可能出现的争议。
另外,对于房产等重要财产的归属和登记,应当及时、准确。本案中对房屋的权属认定依赖于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相关登记信息。这表明在财产交易和传承中,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是明确所有权、避免纠纷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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