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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周转费未如约支付,我方起诉开发商履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3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周转费20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金17万元和相应的利息10.5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S村原住户。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赵某鹏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008年2月3日,赵某鹏与被告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告依该协议在我未知情的情况下拆除了我名下房屋。后经多方协调,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拆迁定房协议》,约定:被告卖给我一套安置房,其中80平方米以安置房价格计,高于80平方米部分以市场价计,被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交房日期不晚于2010年。除去购买安置房后,我名下拆迁款仍余17万元。

被告承诺:2008年10月30日以前付我7万元,交房时付清余下1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该楼变更设计,和我一样订购此楼拆迁户均未取得拆迁房。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周转费,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我拆迁补偿款视为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H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周转金支付协议,当时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第三人作为家庭代表与我公司签订的,其中明确了周转金为2820元,此后原告并没有像其他村民一样按年领取周转金,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周转金的义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主张周转金没有依据,我公司认可;

原告称预定的期房就是安置房屋,我公司不认可,对于一号房屋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对于原告主张的17万元及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向法庭陈述有20万元装修款,但是没有原告或第三人与我公司达成的双方各10万元装修费的依据,且即使有未履行的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鹏述称:2006年我与原告离婚,分割财产时有原告三间房;2008年拆迁之后原告就租房居住,签订《拆迁订房协议书》是经过多次协商的结果,当时说好每人一套房和10万元,我就要了二号房屋,还领了3万元,剩下的都归在了原告名下;我没有跟被告主张过周转金,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

 

法院查明

一、冯某杰系S村村民,其与赵某鹏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赵某昊,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W号的东房六间中的北侧三间归原告冯某杰所有,南侧三间归被告赵某鹏所有;二、H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鹏(被拆迁人、乙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简称“《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成套)正式住宅房屋7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赵某鹏、冯某杰、赵某昊,补偿费、补助费总计225000元;

三、(卖方)H公司与(买方)赵某鹏于2008年2月3日签订了《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载明:回迁户为赵某鹏(冯某杰),拆迁人口为3人1户,应享受优惠面积每人36m2×3人=108m2,享受准许增加面积15m2,该户实际购房面积97.57m2,房屋坐落在二号房屋,单价1000元,合计金额97570元;……;五、因一号房屋一直未建成,冯某杰于2019年12月诉至本院,审理中,H公司申请对《拆迁定房协议书》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标注日期2008年8月10日《拆迁定房协议书》下方“拆迁供房方”处的“北京H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H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冯某杰关于周转费208800元、拆迁补偿款17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后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赵某鹏应参加诉讼且判决H公司给付周转费没有依据等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一、北京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冯某杰购房余款17万元及利息10.51万元,共计27.51万元

二、驳回冯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①冯某杰与赵某鹏离婚在前、拆迁在后,冯某杰与赵某鹏之间因离婚而不再是一个家庭,因此拆迁时H公司罔顾冯某杰的利益,将冯某杰的房屋与赵某鹏的房屋作为一个家庭(户)进行拆迁补偿,并由赵某鹏签订了《补偿协议》,对此H公司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②《拆迁定房协议书》于《补偿协议》之后数月签订,系H公司为弥补上述不足采取的措施,且与冯某杰达成一致,赵某鹏亦认可,故《拆迁定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③因一号房屋建成无望,冯某杰提起本次诉讼,按照《拆迁定房协议书》的约定,冯某杰购房余款17万元应当由H公司支付,虽然H公司辩称冯某杰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由于一号房屋未建成因而第二期10万元款项不能确定具体给付时间的原因,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法院对H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④关于周转金,因冯某杰与H公司就该项费用未达成一致,故冯某杰的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冯某杰可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待权利确定后,如H公司仍拒绝履行,冯某杰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⑤关于利息,因H公司未在2008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冯某杰购房余款7万元,故H公司应当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冯某杰支付该笔7万元的利息,现冯某杰主张计算到2020年12月30日,法院不持异议;

因一号房屋未能建成致使10万元购房余款不能给付冯某杰,对该笔10万元款项利息的计算起点法院酌定采纳冯某杰的意见,即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到2020年1月1日为9年;就冯某杰主张的利率,经法院审核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利息共计105100元;⑥关于H公司的其他辩解,均不足以对抗本案认定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

 

办案心得

首先,拆迁过程中的权益确认与保障存在漏洞。在本案中,冯某杰与赵某鹏离婚在前,拆迁在后,但 H 公司却将两人的房屋作为一个家庭进行拆迁补偿,忽视了冯某杰的独立权益。这启示我们,拆迁方在进行拆迁工作时,必须对被拆迁人的权益进行清晰、准确的确认,不能简单地以家庭关系等因素模糊处理,应充分尊重每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其次,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规范性至关重要。尽管后续签订了《拆迁定房协议书》,但对于周转金等重要事项未达成明确一致,导致后续纠纷。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各类合同尤其是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时,务必将各项条款细化、明确,避免模糊不清带来的争议。

 

再者,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凸显了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H 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未予采纳。这告诫当事人在主张自身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充分了解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误解而导致不利后果。

 

此外,本案也反映出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沟通与信息透明的重要性。若 H 公司在拆迁之初能与冯某杰充分沟通,明确各项权益和义务,或许能避免后续的纠纷和诉讼。这提示相关部门和企业,在拆迁工作中要保持与被拆迁人的良好沟通,确保信息对称,减少误解和矛盾。

 

总之,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应认识到在拆迁补偿等复杂的经济活动中,严谨的法律程序、明确的合同约定、充分的沟通以及准确的权益保障是避免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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