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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继承100%的所有权,给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155万元;2.判决依法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折价补偿款101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贤与秦女士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斌。被继承人秦女士于2015年去世。被继承人周某贤于2021年去世。被继承人周某贤、秦女士遗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房屋及B号房屋两处,周某贤、秦女士去世时无遗嘱,继承人为原、被告。现原被告就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B号房屋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被继承人秦女士生前和周某文的遗愿归属于周某斌所有,但因为秦女士去世、周某文不配合,周某文和家人之间矛盾,导致房产办理不顺利,导致房屋登记在了被继承人周某贤名下,B号房屋应当属于周某斌所有。
A号房屋是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如果财产分割应当析出周某斌份额,剩下份额作为遗产继承。周某斌在二位继承人生前,进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对于A号房屋从生活需要角度出发100%应当归周某斌所有,按照10%的价格向原告补偿。
综上,1.请求判令周某贤名下B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2.请求判令周某贤名下A号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按照房屋价值的10%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法院查明
周某贤(2021年12月14日死亡)与秦女士(2015年9月26日死亡)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周某文、周某斌。
周某贤名下有两套房屋。
关于A号房屋,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310万元。原告主张该房产属于周某贤、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100%的房产份额,并按照法定继承,向被告支付155万元补偿款。被告则认为,被告应当继承所有A号房屋100%的房产份额,并按照310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1万元。被告主张A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即周某贤、秦女士、被告所共有,应当先进行析产,被告对周某贤、秦女士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而原告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但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
因原、被告为亲属,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原告继承所有90%的房产份额,被告继承所有10%的房产份额。基于此,被告向原告支付31万元补偿款。原、被告均确认,在秦女士死亡后,并未对A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表示秦女士、周某贤对A号房屋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认为虽没有明确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有明确的遗愿,A号房屋谁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房子就归谁。
就A号房屋,被告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更换水管收据、吸油烟机发票、物业维修单据等,证明A号房屋属于周某贤、秦女士、被告所共有。被告表示,A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因双方均表示主张A号房屋的所有权,为证明履行能力,原告交纳了7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被告交纳了71万履行保证金。但原告、被告均表示保证金数额无法再进行增长。原告认为,保证金数额应当一并考虑A号房屋、B号房屋的因素,以及实际上的履行因素。而被告则认为,应当先析分份额,不应采取竞价方式决定房产归属。
关于B号房屋,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02万元。原告主张B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1万元补偿款。被告则主张B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对此提交一份秦女士(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乙方现有在册人口0人,常住人口3人,分别是秦女士、周某贤、被告”。被告认为,将被告列为常住人口,足以说明被告对B号房屋存在利益,还证明了老人愿意将B号房屋给被告继承的意愿,且被告认可被拆迁房屋为单位分配给秦女士的宿舍。
原告则认为被拆迁的是单位公房,与常住人口无关,仅与秦女士有关,秦女士的权利是原单位让渡的,权利人是秦女士。原、被告均确认,在秦女士、周某贤死亡后,并未对B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表示秦女士、周某贤对B号房屋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认为虽没有明确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有明确的遗愿,B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关于被告所称被继承人遗愿问题,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根据上述聊天记录中关于B号房屋的陈述,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应当属于秦女士的口头遗嘱。原告则认为并不具备遗嘱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在秦女士死亡前,由周某贤、被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而对于周某贤死亡前,原告表示周某贤与保姆共同居住生活在B号房屋中。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秦女士生病住院时,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但认可陪床是由护工、周某贤、被告负责的。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其表示住院都是两个老人自己办的,陪床只有被告一人,但秦女士最后一次住院是原告办理的。周某贤生病住院时,原告表示,住院手续等在2019年之前,周某贤身体健康时,自行办理。2019年之后,由保姆和被告处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表示都是被告处理。
被告提交一份2022年5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某斌,,一直居住在石景山区A室”以证明被告与家人一直在A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日期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件,且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周某贤共同居住生活,没有进行调查。
另,被告提交了家政合同、养老服务公司收据、医院各类票据、诊断书等,以证明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被告均陈述,名下没有住房。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材料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范围内,名下没有房产。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周某贤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房产由周某文继承所有40%份额,由周某斌继承所有60%份额;
二、登记在周某贤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房产由周某文继承所有40%份额,由周某斌继承所有60%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秦女士、周某贤先后死亡,其继承已经开始。原告、被告作为秦女士、周某贤的继承人,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本案争议。
关于A号房屋,A号房屋系在秦女士、周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主张A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被告主张A号房屋,系周某贤、秦女士、被告的家庭共有。虽然被告基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A号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应当认定A号房屋为秦女士、周某贤夫妻共同财产。
A号房屋在秦女士死亡后,并未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析产继承,应当首先对秦女士的份额析产继承。秦女士的继承人为原告、被告、周某贤。后周某贤死亡,相关份额应当由原告、被告继承。原告、被告均认可秦女士、周某贤关于A号房屋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虽主张老人留有遗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谓遗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A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尤其是原告、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以及各方关于处理秦女士、周某贤后事方面的陈述,足以确定被告符合可以多分的前述条件,但原告并非完全没有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故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双方各自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状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状况等因素,认定原告对A号房屋继承40%的份额,被告对A号房屋继承60%的份额。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A号房屋价值310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被告均主张房屋100%所有权份额,并愿意给予对方补偿,但双方履行能力均存在问题,无法提交与对方份额相当或接近的履行保证金,故从A号房屋价值、双方支付履行保证金等因素,从有利于不动产使用、维护不动产现状的角度,应当对A号房屋按照份额进行继承。即原告继承A号房屋40%份额,被告继承A号房屋60%份额。
关于B号房屋,B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时间虽然为2020年,但从房屋来源,竣工时间等因素考量,B号房屋当属秦女士、周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拆迁协议中,将被告列为常住人口,但考虑被拆迁房屋原系秦女士单位之公房以及房屋登记状况,被告并不能因此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在作为遗产继承时,亦应当考虑该因素。
原告、被告均认可秦女士、周某贤关于B号房屋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虽主张老人留有遗愿,但所谓遗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除考虑常住人口的因素外,如前所述,还要考虑到双方各自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状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状况等因素,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对B号房屋继承40%的份额,被告对B号房屋继承60%的份额。
虽然原告主张B号房屋归属被告,但仍需要对履行能力进行考量,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履行能力存在问题,故从房产价值、履行能力状况等因素,从有利于不动产使用、维护不动产现状的角度,应对B号房屋按照份额进行继承。即原告继承B号房屋40%份额,被告继承B号房屋60%份额。
从法律和公平原则的视角来看,此案例中的法院判决是合理且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对于父母遗产房屋的分配,法律旨在实现公平和合理。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考虑部分子女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这一因素是恰当的。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子女履行义务的程度可能存在差异。那些在父母晚年生活中给予更多关心、照顾和经济支持的子女,为家庭付出了更多,理应在遗产分配时得到相应的回报。
其次,买房时的贡献也是一个关键因素。如果部分子女在购买父母房产时出资较多,或者在房产的取得和维护过程中做出了显著的经济投入,这部分贡献应当在遗产分配中予以体现。这不仅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对他们实际付出的认可。
从证据角度看,主张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和买房时有较大贡献的子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这可能包括支付赡养费的凭证、照顾父母的证人证言、关于买房出资的相关书证或证人等。
对于其他子女而言,如果对法院的判决存在异议,他们需要仔细审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如果认为判决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合法的上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实际的房产纠纷处理中,此类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它提醒人们,在家庭财产关系中,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和对家庭财产的获取做出贡献,可能会在未来的遗产分配中产生积极影响。同时,也促使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更加注重亲情和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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