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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慧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R号房屋)由原告赵某鹏继承所有;2.判令朱某慧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D号房屋(以下简称D号房屋)由原告赵某鹏继承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遗赠人朱某慧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其育有一女赵某涵、一子赵某霖。原告赵某鹏系朱某慧之孙、系赵某霖之子。赵某涵曾于2020年3月6日起诉赵某霖,要求继承朱某慧名下R号房屋、D号房屋各50%份额。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赵某鹏发现朱某慧留有遗嘱,内容是朱某慧将其名下的上述两套房屋遗赠给孙子赵某鹏。于是,赵某鹏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R号房屋和D号房屋,同时赵某鹏向法院寄出《接受遗赠的声明》。
2020年11月9日,该案开庭审理,庭审中,法官释明遗嘱真实性应当由遗嘱持有方举证证明。后赵某鹏申请对朱某慧遗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组织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对检材和对比样本进行谈话。2020年11月26日,赵某涵撤回该案起诉。赵某鹏认为,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现R号房屋和D号房屋均系朱某慧的个人财产,其自书遗嘱将两套房屋遗赠给赵某鹏,赵某鹏已接受遗赠,有权继承房产。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所涉遗嘱的真实性存在问题,遗嘱上的字迹与被继承人朱某慧日常书写字迹不吻合。其次,在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朱某慧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患病原因,朱某慧早在2012年就已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从遗嘱中将两套房屋的地址均描述错误也可以看出来。第三,遗嘱内容中所谓的“交给”表达不清,并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第四,该份遗嘱的形成及出现过程均不合常理,七年的时间所谓的受遗赠人都不知道有这份遗嘱,朱某慧从来也没有跟任何家人表露出来将房子留给赵某鹏的意思表示,遗嘱却突然出现,结合其他的因素来看不合情理。最后,该份遗嘱中朱某慧处分了不属于其个人的相应财产。两套房屋名义上登记在朱某慧名下,但其中包含其配偶的产权份额。
综上,该份遗嘱无效,R号房屋及D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另外,赵某涵患有重病,多年来对朱某慧予以照料,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因此,无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都应该考虑赵某涵多年来对被继承人朱某慧进行照顾的实际情况。
被告赵某霖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朱某慧的遗嘱真实有效,朱某慧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朱某慧唯一的孙子,朱某慧将其房屋遗赠给自己的孙子符合老年人的思维方式。订立遗嘱时两套房屋均属于朱某慧的个人房产。赵某涵属于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留必要份额人员的范围。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某慧与赵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赵某霖、赵某涵。原告赵某鹏系赵某霖之子。赵某贤于2010年死亡。朱某慧于2013年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朱某慧的父母均先于朱某慧死亡,赵某贤死亡后朱某慧未再婚。
R号房屋系朱某慧于2011年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朱某慧名下,建筑面积65.7平方米。D号房屋系朱某慧拆迁回购新建住房所得,2011年12月20日,朱某慧(买受人)与出售人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D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朱某慧名下。
2011年11月16日,朱某慧与赵某霖、赵某涵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R号的房产一处系被继承人赵某贤与其配偶朱某慧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房产份额为被继承人赵某贤的遗产,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赵某涵、赵某霖均自愿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赵某贤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朱某慧一人继承。
2012年1月19日,朱某慧与赵某霖、赵某涵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赵某贤生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号房产的《某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项下的权益系被继承人赵某贤与其配偶朱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系赵某贤的遗产。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赵某涵、赵某霖均自愿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赵某贤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朱某慧一人继承。
关于上述两套房屋,原告及赵某霖认为属于朱某慧的个人财产。赵某涵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包含赵某涵的利益,放弃继承权不是赵某涵的本意,当时只是为了配合朱某慧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3年2月17日,朱某慧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自己名下的两套房屋给孙子赵某鹏。受赠人赵某鹏表示其于2020年7月3日发现该份遗嘱。2020年7月7日赵某鹏向本院邮寄接受遗赠的声明,明确表示接受朱某慧的上述遗赠。
2020年3月,赵某涵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霖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继承R号房屋、D号房屋各一半份额。该案审理中,赵某鹏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向本院寄交接受遗赠声明,表示接受遗赠。后赵某涵申请撤诉。2020年本院作出(裁定书,准予赵某涵撤诉。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被继承人朱某慧生前一直在R号房屋居住,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生活可以自理。赵某涵称2012年开始朱某慧的精神状态不好。但赵某涵就其所述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朱某慧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R号的房屋由原告赵某鹏继承;
二、登记在朱某慧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号的房屋由原告赵某鹏继承;
三、驳回被告赵某涵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R号房屋及D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朱某慧及其配偶赵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贤死亡后,其继承人朱某慧、赵某涵、赵某霖对赵某贤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的一半份额进行了继承公证,上述两套房屋归朱某慧个人所有。因此,朱某慧死亡后上述两套房屋属于朱某慧的遗产。赵某涵辩称上述两套房屋包含赵某涵的利益,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涵辩称其放弃继承权不是本意,只是为了配合朱某慧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赵某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2013年的遗嘱。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系朱某慧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该遗嘱虽有几处文字模糊不清,但并非遗嘱的关键字词,不影响遗嘱整体意思的表达。遗嘱中虽然一处房屋地址书写模糊,另一处房屋地址表述有误,但根据双方陈述,并经法院查询,结合人们对住所地的表述与房屋登记坐落往往存在差异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排除朱某慧名下另有其他房产的可能,足以确认遗嘱中的两套房屋即为案涉的R号房屋及D号房屋。
于一般人而言,看过该遗嘱后可清晰的明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即为何写遗嘱,以及将自己名下两所房屋交给孙子赵某鹏。此处的“交给”出现在遗嘱这一特定的语境中,显然是给予、赠与的意思表示。赵某涵辩称遗嘱中“交给”一词表达不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涵主张在订立遗嘱时朱某慧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遗嘱仅是遗嘱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并无相对的一方,无须有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具有简便易行、易于保密的特点。法律对遗嘱的出现时间和过程并无限制。故赵某涵提出的该遗嘱的突然出现不合常理,七年的时间受遗赠人不知道有该遗嘱,朱某慧从来没有向家人表露将房子留给赵某鹏的意思表示,该遗嘱无效等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赵某涵主张遗嘱中朱某慧处分了不属于其个人的相应财产,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2013年朱某慧的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R号房屋及D号房屋应按该遗嘱进行处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R号房屋及D号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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