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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某杰、杨某峰、杨某楠于2016年10月2日签署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由杨某杰、杨某峰共同共有,杨某峰、赵某协助杨某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杨某峰、赵某、杨某楠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某峰与聂某兰系夫妻。杨某杰系杨某峰之女、杨某楠系杨某峰之子。聂某兰于1998年死亡。后杨某峰与赵某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H号的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系杨某峰、杨某杰、杨某楠的共同财产。2016年7月28日,杨某峰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H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杨某峰取得某单位二居室一套及A号房屋一套。
2016年10月2日,杨某杰、杨某峰、杨某楠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某单位二居室由杨某楠所有,A号房屋由杨某峰和杨某杰共同所有。杨某峰、赵某将A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其二人名下,拒不协助杨某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杨某峰、赵某辩称,不同意杨某杰的诉讼请求。A号房屋应为杨某峰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对杨某峰与杨某杰、杨某楠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不知情,杨某峰无权处分A号房屋。现房屋已登记于杨某峰、赵某名下,上述协议应属无效。
杨某楠称,同意杨某杰的诉讼请求。H号房屋系聂某兰与杨某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其二人工龄购买,属于聂某兰与杨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孙某涵与杨某峰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杨某杰、一子杨某楠。后孙某涵死亡,杨某峰与聂某兰登记结婚,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其二人工龄购买H号房屋。后聂某兰死亡,杨某峰与贾某芳于2000年9月13日结婚,于2002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后杨某峰与赵某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H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杨某峰名下。2016年7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搬迁人)与杨某峰(被搬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被搬迁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H号为壹居室,所有权人为杨某峰,乙方现有户籍登记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杨某峰(户主-被搬迁人)、杨某楠(之子)、赵某(之妻)、杨某杰(之女)……四、补偿款总金额被搬迁人获得的补偿款总金额为第二条房屋搬迁补偿费和第三条搬迁奖励费及补助费的总和,共计人民币1894439元。五、定向安置房安置1.乙方选择定向房屋安置方式。2.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某单位贰居室壹套、壹居室壹套期房。”
2016年10月2日,杨某峰、杨某杰、杨某楠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丰台区H号的房产是杨某峰杨某杰杨某楠共同所有。2016年7月拆迁给了2个指标房,其中一个指标某单位贰居室给杨某楠由个人出资购买,房产所有权归杨某楠所有;另一个指标壹居室给杨某峰和杨某杰,以拆迁款出资购买,所有权归杨某峰和杨某杰共同所有。以上协议是三人共同协商确认,购买房屋后所有权以此协议为准!”A号房屋以H号房屋搬迁补偿款购买,其所有权于2021年9月27日登记于杨某峰、赵某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杨某峰、赵某各享有50%的份额。
庭审中,杨某杰提交2001年7月20日杨某峰与贾某芳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用于证明H号房屋系杨某峰与聂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载明:“我们(杨某峰、贾某芳)夫妇二人为免日后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特达成如下协议:杨某峰系丰台区H号(二居,)楼房一套的房产共有人。此房系杨某峰与其前妻聂某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购,杨某峰所拥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系杨某峰与贾某芳婚前的个人财产,贾某芳对此予以承认并同意;杨某峰对其拥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完全的处分权”;提交存根、H号房屋房款计算表,用于证明杨某峰于1998年6月14日使用其与聂某兰的工龄购买H号房屋。
杨某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杨某峰、赵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杨某峰、赵某提交《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杨某峰于2006年8月28日购买H号房屋,并于2009年10月2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应为杨某峰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杨某峰已向杨某杰支付400000元作为搬迁补偿,杨某杰不再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杨某杰、杨某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系以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因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引发的纠纷。本案中,H号房屋系杨某峰与聂某兰于1998年6月14日出资及使用二人工龄购买,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聂某兰死亡时,其生前享有的H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应由杨某峰、杨某杰、杨某楠继承。A号房屋为H号房屋搬迁安置房屋,以H号房屋搬迁补偿款购买,该补偿款中包含户籍登记在册人口杨某峰、杨某楠、赵某、杨某杰的搬迁安置利益,在上述补偿款未经析产的情况下,A号房屋应为杨某峰、杨某楠、赵某、杨某杰共有。
依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于A号房屋归属的确定应经由上述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杨某峰、杨某杰、杨某楠于2016年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未经赵某予以确认,故该协议未依法成立,进而尚未生效。
综上所述,杨某杰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据此要求杨某峰、赵某协助杨某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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