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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鹏与原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即被继承人周某玲。周某鹏与刘某于2008年5月14日离婚。周某鹏后与孙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周某。周某鹏于2020年11月29日死亡,周某玲于2021年5月8日死亡,生前均无遗嘱。原告与周某鹏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为周某玲所有。因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周某鹏生前多次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周某,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周某辩称,意见同孙某。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鹏与原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即被继承人周某玲。周某鹏与刘某于2008年5月14日离婚,离婚时周某玲已成年。离婚协议载明,诉争房屋归周某鹏所有。周某鹏后与孙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周某。周某鹏于2020年11月29日死亡,周某玲于2021年5月8日死亡,生前均无遗嘱。周某鹏之父母均已先于周某鹏去世。
本院查明各被继承人遗产情况如下:
1.周某鹏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经本院委托,房屋评估价格10495228元。
裁判结果
一、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孙某继承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198091.2元,向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148568.4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某鹏名下的诉争房屋系周某鹏在与孙某结婚前取得,故该房屋系周某鹏之遗产。因周某鹏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周某鹏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周某玲、孙某、周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周某尚在幼年,应当予以多分,故诉争房屋应由周某玲享有十分之三份额,孙某享有十分之三份额,周某享有十分之四份额。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因周某玲在周某鹏的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留遗嘱,故刘某作为周某玲的继承人可以转继承周某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孙某与周某鹏结婚时周某玲已经成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与周某玲形成抚养关系,故法院对孙某要求作为周某玲继承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故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刘某、孙某、周某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刘某、孙某每人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周某享有十分之四的份额。现双方同意析产并要求由孙某向周某、刘某支付折价款,孙某应按诉争房屋评估价格向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198091.2元,向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1485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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