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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林某文、林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依据法定继承分割秦某杰和吴某的遗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二原告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3.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归于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给被告四分之一份额的房屋货币补偿;4.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西城区一号房屋租金收益488250元,;5.要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及理由:秦某杰丧偶,之子秦某昊。秦某杰与高某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后高某于1990年去世。吴某与林某贵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二原告,后林某贵于1988年死亡。
1995年2月13日,秦某杰与吴某结婚。1998年8月31日,秦某杰与吴某共同申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登记人产权人为秦某杰。2014年1月31日秦某杰去世,未留有遗嘱。2018年8月3日吴某去世,未留有遗嘱。
2014年1月17日,被告秦某昊将户口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迁入争议房屋。秦某杰去世后,秦某昊将争议房屋出租、承租人为孙某,已承租该争议房屋多年。
被继承人吴某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秦某昊占有,林某文、林某峰曾多次和秦某昊协商遗产分割事项,秦某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秦某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林某文、林某峰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林某文、林某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秦某昊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无异议。诉争房屋属于遗产无异议。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父亲的房子以婚前40工龄换得的,出资全部是个人出资,吴某对房子没有贡献,西城房屋系我父亲使用其婚前财产及工龄购买,吴某存在遗弃被继承人,因此要求对其不分遗产。我方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
秦某杰与高某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秦某昊,高某于1990年去世。吴某与林某贵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林某文、林某峰两子女,林某贵于1988年死亡。秦某杰和吴某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秦某杰于1936年7月28日出生,2014年1月3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018年8月3日吴某去世,未留遗嘱。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秦某杰于1999年5月4日签订合同购买的房改房,合同载明成本价实际房价为25811元,购房日期定为1998年6月30日。房价计算表显示房价为25811元,房价计算表和购买住房申请表载明购房时折算秦某杰工龄40年。该房屋现登记在秦某杰名下。审理中,双方认可该房屋单价10万元每建筑平方米。
对于购房时的市场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秦某昊向本院申请进行评估,评估公司表示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尚未取得房屋权属文件,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无法形成市场价值。同时由于本次估价的价值时点设定的时间较早,至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周边未有同类型房屋的真实销售成交案例,因此无法通过评估估价对象周边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值反映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
审理中,林某文、林某峰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存在出租情况,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作为证据。秦某昊认可该房屋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出租,租金每月5000元。
审理中,秦某昊主张对被继承人秦某杰尽到了全部赡养和照顾义务,向本院提交病历、住院病案、购买墓地发票、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审理中,林某文、林某峰表示要求分得该房屋,房屋归林某文、林某峰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归林某文、林某峰共同共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林某文、林某峰给付秦某昊房屋折价款1416666.67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秦某昊协助林某文、林某峰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秦某昊支付林某文、林某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019年11月25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租金收益73555.55元。
房产律师点评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秦某杰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屋为秦某杰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房改房,购买房屋时折算了秦某杰工龄40年,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因评估机构对购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出具评估意见,故法院酌情考虑在分割房屋时对秦某杰予以多分,其中属于秦某杰遗产部分确定为55%,属于吴某个人财产部分为45%。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秦某杰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秦某杰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秦某杰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秦某杰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吴某在秦某杰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吴某继承秦某杰遗产的权利及其对夫妻共同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吴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吴某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故吴某的遗产应由子女林某文、林某峰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秦某昊主张其尽到全部赡养义务,吴某不尽扶养义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秦某昊对秦某杰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不足证明吴某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故法院在秦某杰遗产分割时对秦某昊适当予以多分。
继承分割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秦某昊占三分之一份额,林某文、林某峰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考虑到林某文、林某峰占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林某文、林某峰要求分得该房屋给秦某昊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单价,经计算林某文、林某峰应支付秦某昊房屋折价款1416666.67元。
林某文、林某峰主张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出租问题,因无法确定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录音对方具体身份故法院不予采信。秦某昊认可该房屋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出租,租金每月5000元,故法院以此计算房屋出租收益,上述租金收益来源遗产房屋,故按照遗产继承比例由双方分得,经计算秦某昊应支付林某文、林某峰2019年11月25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租金收益7355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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