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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刘某亮军龄以及军人职业折扣率对应的财产价值,由赵某向刘某支付补偿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亮与姜某于1958年结婚,于195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1969年前后,刘某亮与姜某协议离婚,1974年前后刘某亮与赵某再婚,再婚时双方均无其他子女,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刘某亮于1998年8月去世,未留有遗嘱。位于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刘某亮所在部队分配的福利房,刘某亮生前与赵某在此居住。
2011年1月18日,赵某以成本价30540.83元购买了该房屋,其中使用了刘某亮33年的军龄以及8%的军人职业折扣率。2013年8月8日,赵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刘某亮的军龄及折扣,对应的份额应当属于遗产。我系刘某亮女儿,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继承相应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系当初2000年原部队按遗孀政策分配给赵某居住的公租房,此房的居住权利主体为遗孀个人即赵某而不是子女。被继承人刘某亮1998年8月24日去世,当时刘某亮并未遗留任何可供继承的遗产,客观上除了必要的生活用品外,并无任何可供继承的实物财产。刘某亮去世后,赵某于2000年入住一号房屋,且用自己工资支付房租。后房改政策开始落实,赵某用自己的积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该房产属于赵某的私产,并非刘某亮的遗产。关于军龄折价问题,军龄本身不是继承法上可供继承的实物财产,本案所涉被继承标的物权属产生时权利人只有我一人,故该标的物是属于我个人的,并非遗产。
刘某未成年时期监护权归其生母姜某所有,并未对刘某亮赡养。我于2016年卖掉一号房屋时已经将卖房目的以房养老及房款用途告知了刘某,其知悉并没有异议。因此卖房款应该都归我,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与刘某亮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刘某系刘某亮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刘某亮于1998年8月24日死亡。
2010年12月31日,单位(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户型为三居室,建筑面积为78.3平方米。上述住房房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485元和《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折扣,该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金额计算。经计算该房的实际售价款为30540.83元,详见“房价计算表”。
乙方要求采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即30540.83元。乙方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乙方付清全部应缴房价款后,由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赵某付清全部购房款30540.83元。
据2010年12月20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成本价)记载,购房人姓名刘某亮,职级正团职,户型三居,房屋坐落一号房屋,购房计价总建筑面积74.56㎡,军(工)龄男方33年,女方35年,合计68年。
2013年8月8日,赵某取得涉案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赵某将一号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共计3595019.17元。
裁判结果
一、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20000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一号房屋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刘某亮的军龄及军人折扣率,故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刘某亮的遗产由刘某和赵某予以继承。法院参照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购房时的市场价值及出售价值,确定刘某亮在一号房屋中对应的财产价值。因刘某亮生前一直和赵某生活,现赵某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在分割刘某亮的遗产时,法院酌情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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