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诉称,赵某贤与林某娟生有二子,长子赵某峰、次子赵某强,赵某贤于1975年去世,林某娟于1979年去世。二人遗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一套,其长子赵某峰、儿媳宋某霞已经去世。二人生有三女一子,分别为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次子赵某强、儿媳周某丽分别于1995年、2006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生有三个孩子分别是赵某玲、赵某达、赵某文。赵某达与高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赵某昊。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赵某玲对前述房产进行了析产继承分割。我于2014年初才知道北京市海淀区A号已经拆迁一事,我立即找到赵某达协商关于拆迁补偿的分割问题。赵某达答复让我去起诉,我开始准备诉讼的相关材料。2014年6月我去海淀区法院起诉时查询到,2013年2月赵某峰的几个子女就该房屋的拆迁款的析产继承进行了诉讼并获得了些赔偿,而2013年我未接到法院传票。导致我不知自己是诉讼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A号宅基地属于赵某贤,因我的父亲赵某强、母亲周某丽均已去世,所留遗产应由我和赵某达继承,应属于我和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就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虽在上一个案件中未能到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但我并未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现该房屋仍然有我的权利,性质应属于我和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共有状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拆迁补偿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价值约2270000元;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拆迁补偿款423144元,其中我要求分得拆迁补助费211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辩称,拆迁款针对的是有本村户口的人员,拆迁款中提到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周转费等都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这些费用与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文没有在被拆迁院落内实际居住,户口也不在被拆迁院落内。
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的被腾退人是在本村有户口的常住居民,没有户口的一律不予拆迁腾退,对腾退也没有任何影响。只有在本村常住人员并且户口在本村的才予以腾退。腾退安置房屋只针对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在本村居住的被腾退安置人。综上,我们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辩称,A号院是赵某贤、林某娟遗留的房产。赵某峰、宋某霞是我们的父母,赵某强、周某丽是我们的叔叔婶婶,他们都去世了。在他们去世后,房子作为遗产应该归孙子女七人共有,赵某达在没有跟我们三姐妹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对房产进行了处置,侵犯了我们的遗产继承权,但上次案件开庭时赵某达反复说是在废墟上建的房子,所以没有我们的权利,而我们找不到反证,在此情况下做了判决。
如果房屋有我们的份额,我们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林某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赵某峰、赵某强。赵某贤于1975年6月15日去世,林某娟于1979年8月20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赵某峰与宋某霞结婚并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赵某芝、次女赵某涛、三女赵某芳、一子赵某南。1973年赵某峰去世,1993年宋某霞去世。赵某强与周某丽结婚生育长子赵某达、次子赵某文、女儿赵某玲。赵某强于1994年去世,周某丽于2006年去世。高某系赵某达之妻,赵某昊系二人之子。
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户主为赵某贤名下存在土房11间。赵某峰结婚后进城转为居民身份,1956年其妻与子女搬离A号院。赵某强婚后搬离A号院进城转为居民。赵某贤、林某娟去世后该院落闲置,2001年赵某达出资在A号院建成北房2间、西房3间、南房2间。
关于赵某贤与林某娟的赡养状况,赵某达表示其父赵某强一直赡养父母,经常回到A号院照顾父母。而赵某芝对上述状况不持异议,但表示其父赵某峰早于其父母去世,生前亦尽到了赡养义务,而父亲去世后家人再无能力定期支付一定生活费,但也经常回A号院看望老人。
2011年10月8日,赵某达与北京市海淀区M村村民委员会就A号院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赵某达宅基地面积为198.86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户主为赵某达、共居人为其妻高某、其子赵某昊。置换安置房3套,置换面积206.94平方米。
经评估,该院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款共计150027元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827541.4元(其中空地补助费36090元)。腾退拆迁档案材料中确权证明记载被腾退人为赵某达。
2013年,赵某芝以析产继承为由将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赵某玲、赵某文、赵某涛、赵某芳、赵某南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M村A号,拆迁补偿款,本院判决认为“赵某贤与林某娟所留A号院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继承法规定由其子女进行法定继承。赵某芝、赵某南、赵某涛、赵某芳代位继承其父亲应得遗产并无不妥。
赵某芝主张拆迁款,2001年赵某达在争议院落建有房屋,而拆迁安置款中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特殊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机费、周转费均系对被腾退人实际居住影响而产生的补偿,与赵某峰子女并无直接联系,但同时不可否认,房屋重置成新价虽然是2011年拆迁时的房屋价值,但被拆迁房屋系拆除祖房后所建,重置成新价中含有一定祖房本身价值,故赵某峰的四名子女可以依法继承相应利益。
上述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150027元与空地补助费36090元,共计186117元分为七份,由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口赵某达、高某、赵某昊分别支付赵某南、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26588元。”
判决“赵某达、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分别支付赵某芝、赵某南、赵某涛、赵某芳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赵某文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要求分割的腾退补偿款423114元包括提前腾地奖19886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以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和空地补助费74284元。
赵某文在起诉书中将赵某玲和赵某南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开庭前,赵某玲和赵某南二人均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如果本案分割的财产中有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或者继承财产份额,二人均放弃相应财产份额,不要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查,赵某文从上世纪六十年代随父母从诉争院落搬出居住,之后一直未在该院内居住。
裁判结果
一、赵某达、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赵某文人民币31905.6元;
二、赵某达、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分别支付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人民币5317.6元;
三、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赵某贤与林某娟所留A号院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子女进行法定继承。虽然腾退前的院内房屋系赵某达于2001年出资所建,但不可否认,房屋重置成新价虽然是2011年拆迁时的房屋价值,但被拆迁房屋系拆除赵某贤的祖房后所建,重置成新价中含有一定祖房本身价值,在赵某峰夫妻二人及赵某强夫妻二人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应由赵某峰的四个子女即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及赵某强的三个子女赵某达、赵某文、赵某玲共七人依法继承相应利益。
上述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150027元与空地补助费36090元,共计186117元分为七份,由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口赵某达、高某、赵某昊分别支付赵某南、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赵某文、赵某玲各26588元。因之前判决书已判决赵某达、高某支付赵某南、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每人各26588元,而赵某文及赵某玲各应分得的26588元没有实际分割,该钱款仍在赵某达处。
本案中,因赵某玲、赵某南已明确放弃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法院将赵某玲放弃的财产份额26588元平均分割给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赵某文、赵某达,每人可分得5317.6元。故赵某文共可分得31905.6元,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每人可再分得5317.6元,上述钱款应由赵某达支付。
而拆迁安置款中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特殊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机费、周转费均系对被腾退人实际居住影响而产生的补偿,应属被腾退人赵某达、高某、赵某昊所有,其他当事人不应主张分割该部分利益,故赵某文要求分割提前腾地奖和特殊奖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腾退安置房的分割,因腾退安置房系在原宅基地被腾退后用来安置被腾退人及共居人的房屋,因腾退拆迁档案材料中的确权证明已明确赵某达为该宅院的被腾退人,高某、赵某昊为共居人,故本案中除被腾退人赵某达及共居人高某、赵某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无权要求分割腾退安置房,故赵某文要求分割本案诉争院落腾退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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