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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张某与原告的母亲刘某婚后共生育一女三男,分别是被告张某玲(长女)、被告张某鹏(长子)、原告张某文(次子)和被告张某树(三子)。刘某于1998年12月11日去世,张某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张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未立遗嘱,对该房屋未作处分。因继承父母遗产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树辩称,房屋是我父亲的名字,但我那时一直和我父亲一起居住。我父亲去世时留有遗嘱,将房子留给我了。房子是单位的福利房,是我出资买的,房屋装修及父母的养老送终也是我办理的,遗嘱的见证人等都在世,当事人都知道我父亲有遗嘱。
被告张某玲辩称,认可张某树的遗嘱,我知道我父亲留有遗嘱,张某文住的比较远,在家住的时间不多,可能我父亲没有和他说过遗嘱的事情,但是我们都知道遗嘱的事情。
被告张某鹏辩称,认可张某树的遗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为张某玲、张某鹏、张某文、张某树。1998年12月10日,刘某去世,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2年5月12日,张某去世。张某与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2000年6月9日,张某与其原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按照1996年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一套,价款为38309元;关于上述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折合男方工龄41年,折合女方工龄2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2000年6月29日,张某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张某鹏、张某树、张某玲称系1996年交付房款,当时母亲在世,因父母没有钱,故购房款由张某树交付;张某文对上述内容不认可。
现张某树称被继承人张某于2001年9月12日留有遗嘱一份,载明:……张某树一直跟我生活在一起,我现住的房子已装修,属个人产权,我去世后归老儿子张某树。希望大儿子张某鹏和老儿子张某树能够在二儿子张某文进城买房时给予帮助。通过法律立字遗嘱。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体,下方立字人处有张某签名及打印时间2001年9月12日,左下方有见证人唐某豪、孙某君手写签名。张某树称孙某君系其姑姑,现已去世,唐某豪系其姑父,可以出庭作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某豪出庭作证陈述称,孙某君系张某的妹妹,其系张某的妹夫,遗嘱内容系张某本人的意思,自己在见证人处签名,并代其爱人孙某君签名。张某鹏、张某树、张某玲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系父亲的真实意愿,张某树与父母共同生活,负责给父母养老送终;另,张某鹏、张某玲确认若有自己份额部分,同意将自己份额部分给张某树。
张某文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称形式上不符合法定形式,2001年张某已74岁,老人不会打字,遗嘱不是老人真实意思,不能证明该遗嘱上签字是张某本人书写,七十多岁老人写字应该是有些颤抖的,上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要求;另称,根据现有材料可确认一号房屋系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张某的个人财产,且父母在世时曾口头说将房屋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张某鹏、张某树、张某玲对上述意见不认可。在本院释明下,各方未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未申请评估房屋价值,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张某文、张某树按份继承,张某文享有22%份额、张某树享有78%份额,张某文与张某鹏、张某树、张某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鹏、张某玲、张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树提交的遗嘱系打印遗嘱,但根据证人证言可见,两位见证人均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也未见证遗嘱打印过程,且见证人之一孙某君的签名系另一见证人唐某豪代签,最后也未注明时间,故不符合上述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条件要求,且也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条件要求,故上述遗嘱无法确认其效力,应为无效。
张某文所述其父母口头表述将房屋留给自己,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张某文、张某树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均等,另,张某树与父母共同生活,张某鹏、张某玲对此亦予以认可,应酌情对张某树予以多分,且张某鹏、张某玲来在本案中确认将各自份额部分给予张某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张某文、张某树依法定继承继承上述房屋,其中,张某文继承22%份额,张某树继承78%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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