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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共同继承赵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00%产权份额,上述房屋由二原告共同所有;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赵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育有赵某达、赵某、赵某刚、赵某仁、赵某月、赵某阳。郭某于1988年3月18日去世,赵某于2015年3月1日去世。赵某于1998年11月11日购买了一号住房。赵某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了公证遗嘱,写明一号房屋由其长子赵某继承,其于2020年去世。孙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文。赵某去世时其未留遗嘱,其父亲赵某的财产未进行继承分割,现要求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赵某达辩称,不认可赵某所立公证遗嘱,首先赵某所写遗嘱中只有签名,无亲笔所写日期。第二遗嘱内容表达不清。第三,在公证遗嘱中未排除其他子女的权益,也没有明确赵某继承的份额。第四,我方认为此遗嘱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赵某在订立遗嘱时已达92岁高龄,行动不便,有时思维都不清晰,所以订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我方不认可。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我母亲的工龄,包含母亲郭某的份额,购买涉案房屋时六个子女都出了钱。现要求六个子女共同继承涉案房屋。
赵某刚辩称,同意赵某达的答辩意见。我们六个子女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每周都去看望父母。
赵某仁辩称,同意赵某达、赵某刚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赵某的遗产不光是北京的一套房屋,还有太原的一套房屋。
赵某阳辩称,同意赵某达、赵某刚、赵某仁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育有赵某达、赵某、赵某刚、赵某仁、赵某月、赵某阳。郭某于1988年3月18日去世,赵某于2015年3月1日去世。孙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文,赵某于2020年2月5日因病在香港去世,其去世时其未留遗嘱。审理中,孙某、赵某文表示赵某的遗产由其二人共同继承,不需法院处理进行分割。
1998年11月11日,赵某与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赵某购买了一号住房,此房实际售价37962元,一次性付款优惠20%,赵某实际交纳房款30369元。在购房优惠政策中,使用了赵某刚0年工龄,使用了郭某20年的工龄。1999年11月20日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1年11月15日,赵某在订立公证遗嘱,遗嘱写明:立遗嘱人:赵某,我共有六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四个女儿。他们均已成家立业,可以独立生活。我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赵某。现我年事已高,为防止我的继承人将来因上述房产的继承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由我的长子赵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二、上述房产我决定让我的长子赵某继承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自愿订立。三、本遗嘱经公证。立遗嘱人:赵某,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理中,双方确认需法院处理的赵某的遗产范围为一号房屋。
裁判结果
一、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孙某、赵某文、赵某达、赵某刚、赵某仁、赵某月、赵某阳共同继承;其中孙某、赵某文占百分之九十的份额,赵某达、赵某刚、赵某仁、赵某月、赵某阳各占百分之二的份额;
二、驳回孙某、赵某文、赵某达、赵某刚、赵某仁、赵某月、赵某阳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赵某的子女赵某达、赵某、赵某刚、赵某仁、赵某月、赵某阳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赵某的财产。赵某去世后财产未实际分割前赵某去世,其应继承的赵某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赵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某、赵某文,其二人可依法继承赵某继承的赵某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需处理的遗产为一号房屋。
赵某在购买一号房屋时,郭某已经去世,但使用了其工龄,故一号房屋虽系赵某的个人财产,但郭某的工龄亦有价值,其价值应从房屋价值中析出后,可依法继承,具体份额的确认法院依据此工龄在购房时体现的价值酌情予以确认。郭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的财产价值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赵某留有公证遗嘱,赵某达、赵某刚、赵某仁、赵某月、赵某阳虽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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