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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要均等对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文军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我的母亲胡童与张海民于1953年离婚,我由张海民抚养。后,张海民与闫尼结婚,生育三被告。张海民与闫尼在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号有房屋一套。1999年12月15日,张海民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死后将上述房屋属于他的份额由我继承。张海民于2006年3月21日去世,闫尼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鉴于继承的事实已经发生,三被告与我于2014年6月17日达成遗产分配协议,约定我占有上述房屋的62.5%的份额。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反悔。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号中的62.5%的份额由我所有,归我继承。

被告辩称

张正东辩称:张文军起诉书中事实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均认可父亲张德福所作出的公证遗嘱。2014年6月7日母亲去世的时候,原告与三被告一起商量遗产继承的问题并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原告占涉案房屋的62.5%的份额,三被告每人占有12.5%的份额。当时双方同意我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五年。因为我爱人患有老年痴呆将近五年了,目前病情已经到了重度的阶段,需要找人照顾。协议签订后,我们没有提出异议。我认为遗产房分配协议是不公平的,因为售房所需费用从售房款内支付不公平。原告继承了父亲50%的房产份额,所以因出售上述50%的房产的所花费的费用我们没有义务承担。另外,涉案房屋是母亲闫韵辉生前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当时我、我爱人、我儿子的户口都和母亲在一起,并且同在一个单位1202工厂上班,分房评分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工龄的加起来是最长的。我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每人对涉案房屋占有12.5%的份额。

张松辩称:我的意见同张正东的意见一致。我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每人对涉案房屋占有12.5%的份额。

张娜梅辩称:张文军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应当分房产。但是基于家庭和睦考虑,我们达成了协议。我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每人对涉案房屋占有12.5%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海民与闫尼为再婚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三被告。原告系张海民与前妻所生之子。张海民于2003年5月17日去世,闫尼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

1997年7月25日,闫尼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零二工厂签订《驻京军队企业化工厂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闫尼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9年5月20日,闫尼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

1999年12月15日,张海民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将此房产我个人份额留给儿子张文军继承,屋内所有一切物品均给儿子张文军继承(原文如此)。

2014年6月7日,张文军与三被告签署《遗产房分配协议》,约定:现有母亲闫尼留下遗产房屋一套(北京市朝阳区×)由子女四人共同继承,子:张文军所占比例62.5%;子:张正东所占比例12.5%;子张世富所占比例12.5%;女:张娜梅所占比例12.5%。现由子张正东暂时居住,五年后(待张正东配偶李倩离世后)协议出售,售房所需费用从售房款内支付。剩余房款按以上比例分配。特立此协议一式四份同时有效(原文如此)。

审理中,张文军与三被告均认可上述遗嘱、《遗产房分配协议》中所提及的房屋即为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张文军与三被告作为张海民、闫尼的子女,对于其二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双方已就涉案房产继承事项自愿签署《遗产房分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遗产分配事项应以该协议为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62.5%的份额,三被告各自享有涉案房产12.5%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号房屋由原告张文军、被告张正东、被告张松、被告张娜梅按份共有,原告张文军享有其中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被告张正东享有其中百分之十二点五的所有权,被告张松享有其中百分之十二点五的所有权,被告张娜梅享有其中百分之十二点五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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