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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为另一方名下有没有改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柳、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原告继承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中泽园小区x号楼xxx号房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原告的父亲刘德禄与母亲陈荣1971年结婚、1993年离婚。父亲刘德禄1994年8月20日与被告焦娇艳登记结婚,刘德禄于2016年8月27日去世。刘德禄生前在2002年购买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中泽园小区x号楼xxx号。原告刘柳户口随同迁入至今。在此期间刘柳曾去看望父亲,被继母拒之门外,原告刘佳曾多次前往看望。在父亲病重期间主动提出承担一部分费用,做到了儿女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后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房产继承事宜,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遗产并且将相关的证明材料私自收藏不予提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焦娇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并非刘德禄的遗产,诉争房屋是在刘德禄在世时于2008年10月30日通过赠与的形式去房管中心将房主名字变更为焦娇艳,刘德禄的本意是将诉争房屋赠予给焦娇艳。焦娇艳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无儿无女,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不能维持自己的生存生活,该房屋是焦娇艳的养老房,属于个人合法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娇艳与刘德禄系夫妻关系(再婚),二人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德禄与前妻育有二子女,即本案原告刘柳、刘佳。

2001年,刘德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地区的老房拆迁,刘德禄与焦娇艳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大稿南街x号x号楼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登记在刘德禄名下。2008年10月24日,刘德禄与焦娇艳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坐落于通州区大稿南街x号x号楼xxx号房屋是我夫妻俩人婚后共同财产,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刘德禄名下变更至焦娇艳名下。”后双方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现111室登记在被告焦娇艳名下。

2016年8月27日,刘德禄去世,未留下遗嘱,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111室是否属于刘德禄的遗产产生争议。二原告主张因xxx室系刘德禄用老房拆迁款购买,系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当为刘德禄的遗产。被告焦娇艳认可xxx室购房款系出自老房拆迁款,但同时称房屋装修款系自己从老家借来的,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111室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又因二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刘德禄将xxx室变更登记至焦娇艳名下,其本意即是将xxx室全部赠与焦娇艳,故xxx室现为焦娇艳的个人财产,并非刘德禄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通知、户籍证明、结婚证、协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xxx室是否属于刘德禄的遗产以及遗产范围。xxx室购房款虽出自刘德禄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111室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二人在此居住生活十余年,共同对房屋进行维护,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刘德禄2008年10月24日签署的《协议》中陈述xxx室是“我夫妻俩人婚后共同财产”,亦可为上述判断之佐证。在xxx室为刘德禄、焦娇艳夫妻共同财产前提下,需对二人2008年10月变更产权人登记的行为进行分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协商一致,将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另一方名下,并不能当然改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被告焦娇艳主张刘德禄的本意是将111室全部赠与自己,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德禄生前所签署的《协议》仅写明“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刘德禄名下变更至焦娇艳名下”,无法体现被告焦娇艳所述之内容,故本院对焦娇艳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xxx室变更登记至焦娇艳名下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刘德禄已去世,xxx室中一半的份额应为刘德禄的遗产。在刘德禄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由其继承人焦娇艳、刘柳、刘佳共同继承。被告焦娇艳主张刘柳、刘佳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意见,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xxx室中由原告刘柳、刘佳各自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其余三分之二的份额归被告焦娇艳所有。考虑到焦娇艳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xxx室由其继续居住使用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通州区大稿南街x号x号楼x层xxx室(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刘柳继承所有;

二、北京市通州区大稿南街x号x号楼x层xxx室(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刘佳继承所有;

三、北京市通州区大稿南街x号x号楼x层xxx室(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的三分之二份额归被告焦娇艳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柳、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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