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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怎么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雅菲诉称:原告父亲张飞宁与母亲史梅梅有一女一子,女儿为原告张雅菲,儿子为被告张洛凯。父母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有宅院一座,上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父亲张飞宁名下,上述房屋均由父亲在2016年出资所建,建正房时原告还出资2万元,另外,父亲在2016年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号房屋(房产证还没有下来),父亲生前还购买价值两万元电动车一辆,还有存款若干。史梅梅于2015年5月24日去世,张飞宁于2018年4月27日去世。原告和被告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父母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飞宁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宅院内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和西厢房南侧一间半归被告张洛凯继承,正房四间中间东数第三、四间和西厢房北侧一间半归原告张雅菲继承,厕所、洗澡间、院墙、大门以及水电设施原告和被告共有;2.张飞宁名下存款原、被告平均分配;3.张飞宁名下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号原告享有一半的居住权和收益权,被告提供一把大门钥匙;4.张飞宁购买的电动车归被告继承,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5.债权3万元(张飞宁借给靳福清的钱),原告和被告各分1.5万元;6.被告张洛凯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洛凯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且在父母病重时均负责照顾,因此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父母所留遗产,具体到各项诉讼请求:1.×镇×村的宅院内北正房4间是2013年9月翻建的,张洛凯全程参与了翻建,提供了劳动;翻建西厢房三间是2014年3月由张洛凯全资翻建;2016年初,上述院落内房屋全部进行统一装修,是张洛凯找其岳父帮忙做的,装修材料亦由张洛凯购买,装修过程张洛凯和妻子李娜帮忙干活,提供了劳动。2.张飞宁名下有17.2万元存款,被告已经给了原告5万元,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剩余存款应由被告继承;3.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号房屋过程中,有68万元是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刷卡支付的尾款,故该房屋应为张飞宁与张洛凯共同共有,购房款共计1464618.90元,扣除我们给付的68万元,剩余784618.90元每人占50%即392309.45元,换算成份额就是392309.45元÷1464618.90元=26.79%,即原告继承涉诉房屋的26.79%,剩余的是我方的份额。4.电动车已经卖了,可以给原告平分5000元。5.对债权不知道是否存在,原告需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飞宁与史梅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张雅菲、张洛凯。史梅梅于2015年5月24日去世,张飞宁于2018年4月27日去世。张飞宁与史梅梅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宅院至1997年,该宅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顺李集建(证)字第2117号,登记在张梅梅4名下,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梅梅4与本案的张飞宁是同一人。199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张飞宁、史梅梅、张洛凯三人一同搬至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3月,李娜与张洛凯结婚,婚后二人与张飞宁、史梅梅夫妇继续在该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9月,张洛凯、李娜二人搬至×小区×号楼×单元×室,与张飞宁、史梅梅夫妇同在本小区居住。2014年11月,张洛凯、李娜二人从×小区×号楼×单元×室搬出,2016年3月,张飞宁从×小区×号楼×单元×室搬出,他们重新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宅院一起居住,居住期间张飞宁生活主要由张洛凯进行照顾。

庭审过程中,经过本院调查核实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张飞宁名下的存款共计17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122000元在被告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飞宁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宅院内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和西厢房南侧一间半归被告张洛凯继承,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三、四间及西厢房北侧一间半归原告张雅菲继承,厕所、洗澡间、院墙、大门以及水电设施原告和被告共有;2.张飞宁名下存款17.2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需支付原告3.6万元(扣除已给付的5万元);3.卖电动车的车款1万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撤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西厢房是其全资所盖,因此对于房产继承,主张由被告一人继承,对于存款分割,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认为除去5万元已给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均应由被告继承,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在赡养父母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特提交了办理父母丧葬事宜的票据、居委会及村委会居住证明、父母患病时医院办理手续时的家属签字,并表示,父亲在病重时将重要东西都已交给被告,因此被告才将父亲名下存款都取出。被告申请张庆江出庭作证。张庆江表示,他与张飞宁是亲叔伯兄弟关系,张飞宁翻建房屋就是他经手的,由张飞宁负责与包工头结算,日常进度和建筑质量由他负责,他和张飞宁吃饭时,张飞宁曾表示盖房时张洛凯给了3万元,张飞宁夫妇生前主要在顺义城区居住,由儿子张洛凯照顾,史梅梅的丧事他没有参加,张飞宁的丧事是张洛凯操持的,站在一个外人的角度,他认为张洛凯在张飞宁需要护理时照顾父亲多一点,张飞宁在老家住不需要护理时,张洛凯每天给张飞宁做完饭后就回家了,张雅菲有时候也给张飞宁做饭。张雅菲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张洛凯料理的后事,父母的遗物都是张洛凯收拾的,所以拿到那些票据也不能证明是他出的钱,父母生前身体好时都不需要人照顾,生病后原告也是和被告轮流照顾父母,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张洛凯给张飞宁3万元建房款的事实,因此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为证明农村房屋建房情况,原告申请当时建房的包工头孟海芹出庭作证,孟海芹述称:我是涉诉的前王各庄村农房翻建的包工头,当时我和张飞宁签了建房合同,约定正房、厢房、院墙和地面共计22万元(其中5.7万元是政府补贴),分几次给的,其中有一次我要的急,张飞宁说从他女儿那里拿了2万元给我,前三次张飞宁一共给了我15万元,且第一至三次肯定分别给了5万元,这15万元是建正房的钱,6.5万元是建厢房、地面、院墙的钱。正房是2013年建成的,厢房是第二年盖的,我交工的都是毛坯房,装修不是我弄的,建房时都是张飞宁操持的,基本没有见过他的儿女,就是有一次张飞宁的儿子往家里拉瓷砖来着,被告出示的收条是建厢房、院墙和地面时我给张飞宁打的条。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建房款是张飞宁与证人结算的,但具体谁出了钱证人也不清楚,建正房时被告出了3万元,建厢房的6.5万元均是被告出资的,证人听说原告出了2万元,被告并没有听说,建厢房时的收条张飞宁给了被告,是因为厢房是被告出资建的,收条中的支付方式与证人证言陈述不符。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宅院内房屋装修款5万元是被告张洛凯所出,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装修款25000元,并同意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

庭后,本院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宅院进行现场勘验,经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为: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西厢房北侧有耳房一间,西厢房南侧有彩钢顶房两间(南数第一间为门道,第二间作为洗澡和厕所使用),宅院东南角有棚子一个。

另,张飞宁为退休工人,生前每月固定发放养老金,张雅菲与张洛凯均非×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于被告主张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宅院内有系其在张飞宁生前出资所建的房屋,本院向其释明可对其主张的出资翻盖的房屋建安成本进行鉴定,并限定其申请鉴定的时间,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表示不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另案解决,并表示法院可根据其出资建房情况酌定增加其份额,适当多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居委会及村委会居住证明、建房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张雅菲与张洛凯作为张飞宁与史梅梅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夫妻二人生前留下的遗产,经过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确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以下财产为张飞宁、史梅梅的遗产范围:1.夫妻去世后所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宅院内的北正房四间和西厢房三间以及宅院内的附属设施;2.张飞宁名下17.2万元存款;3.张飞宁所有的电动车卖车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涉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号张飞宁名下的房屋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卖车款1万元平分,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XX分张飞宁名下存款17.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原告主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飞宁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宅院内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和西厢房南侧一间半归被告张洛凯继承,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三、四间及西厢房北侧一间半归原告张雅菲继承,厕所、洗澡间、院墙、大门以及水电设施原告和被告共有,原、被告双方均称在建造正房时有出资,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认定双方的出资行为,因此本院对上述主张和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西厢房是被告出资所建,并提交建房时建房人的结算单,本院根据被告出资情况、赡养老人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双方对涉诉房屋装修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装修款25000元,并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宅院内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和西厢房南数第一、二间由被告张洛凯继承,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三、四间和西厢房南数第三间由原告张雅菲继承,院内厕所、洗澡间、院墙、大门以及水电设施等公用设施由原告张雅菲和被告张洛凯共有;

二、张飞宁名下存款十七万两千元(现在被告张洛凯处),被告张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雅菲一万一千元(扣除被告张洛凯已给付的五万元及原告张雅菲应给付被告张洛凯的房屋装修款二万五千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张洛凯继承;

三、卖张飞宁所有的电动车车款一万元(现在被告张洛凯处),被告张洛凯给付原告张雅菲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由被告张洛凯继承;

四、驳回原告张雅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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