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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件结果分析方法有什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英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10号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国标、杨秀秀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赵俊、长女赵英以及次女赵梅。杨秀秀、赵国标先后于2004年12月7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去世,生前未留任何遗嘱。2013年8月上旬,赵俊、赵英以及赵梅等兄妹三人,就继承父母留下的两处房产事宜,经协商一致签署《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10号XX号房屋由赵俊继承,给予赵梅经济补偿65万元,如遇拆迁或出售另行再支付20%的房价款;2013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30万元,2018年年底前给付30万元(每年给付6万元,按季度付款),先前赵梅借赵俊的5万元不再偿还;赵俊在付清赵梅经济补偿款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在三个月内办理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截至2017年6月30日,赵俊已提前向赵梅付清65万元经济补偿款。因涉案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赵英名下,故赵英理应按约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赵英先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又明确拒绝办理,赵俊诉至法院。

赵英辩称,不同意赵俊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遗产,涉案房屋是1998年赵英和张峰量通过自己工龄和存款购买。赵英对财产认知错误,因此赵英处分无效。

张峰量述称,不同意赵俊的诉讼请求,认为赵俊、赵梅、赵英所签订的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无效。赵英与张峰量于1985年结婚,1998年赵英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对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理决定时应协商一致。赵英未与张峰量商量及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

赵梅述称,不同意赵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赵俊、赵梅、赵英所签订的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是重大误解签署的协议,且显失公平。赵梅因对遗产继承不懂不了解,对涉案房屋属性认识错误,误将涉案房屋当作父母遗产,但因涉案房屋并非遗产,对非遗产进行分配有违法律。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市值400余万元,赵梅家中有病患需要救治,多次协商劝说的情况下,赵俊同意给赵梅650000元作为补偿,部分补偿还用涉案房屋未来租金抵扣,就是这样无奈、压抑又基于亲情的考虑签了协议书,现在看分配协议书真的不公平、不公正,并且赵梅实际收到赵俊款项共计620000元,其中实收合同补偿款383100元,房屋租金175800元,房屋加固补偿62400元。二、情势变更继续维持协议显失公平。2013年当时签订协议书时,该房市值400万元,目前该房价值已经翻番,但对赵梅的补偿却没有变化,继续履行对赵梅显失公平。三、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且存疑。四、涉案房屋因2017年3月进行危房抗震加固、上下水改造,涉案房屋面积增加,房屋生活环境得到了改善,房屋价值进一步提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国标、杨秀秀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英、赵俊、赵梅。赵英与张峰量于198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10号院4层XX号房屋产权于2000年7月28日登记于赵英名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杨秀秀于2004年12月7日去世。赵国标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

2013年8月,赵俊、赵英、赵梅签订《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约定:“此协议是由其长子赵俊、大女儿赵英和小女儿赵梅,兄妹三人在父母离世后,没有留下书面遗嘱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平等分配的原则,其子女共同继承父母留下的两处房产,经共同协商达成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一、房产情况:1、位于丰台区赵公口两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4平米。该房是单位分配给父亲赵国标后,父母一直给大女儿赵英居住。房改售房赵英出钱用父母工龄购房,房产证是父亲赵国标。后又要求补缴房款没能办理,现属于小产权房。2、位于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两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6平米。该房是单位分配给父亲赵国标,父母长期在此居住。2000年房改售房,用大女儿的工龄购房,产权人是大女儿赵英。二、房产分配的相关问题:……2、丰台区赵公口的房产,父亲生前的意愿应由一方子女继承,由于该房产父母给大女儿长期居住,并且出资购房。因此由她继承,也是父亲生前的想法。3、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的房产,由另外两个子女继承。长子赵俊、小女赵梅俩人继承分配,也是父亲生前的意见。如何分配必须在俩人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方能继承。4、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的房产,此地段二手房售价6万,该房如出售可获400万元,俩人均分200万元……小妹在多年前就考虑和兄妹间的和睦免纷争,还考虑大哥家的经济情况及强烈要求此房留给他的愿望。所以考虑再三决定放弃该房产一半的诉求,但要求大哥给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三、房产继承分配最终协议:1、丰台区赵公口两居室(小产权),由大女儿赵英继承。长子赵俊、小女儿赵梅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和分配诉求。2、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两居室(大产权),由长子赵俊继承。前提是要给小妹赵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3、大女儿赵英继承丰台区赵公口两居室,长子赵俊和小女儿赵梅放弃丰台区赵公口两居室房屋的继承权,并且积极配合大女儿赵英办理丰台区赵公口房屋的过户手续。4、考虑长子赵俊目前的经济情况,给予小妹赵梅补偿65万元。2013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30万,另外30万元在2018年年底前,每年给付6万元(按季度付款)。先前小妹赵梅借哥哥赵俊的5万元不再偿还……6、长子赵俊必须在完成对赵梅全部经济补偿款给付之日起才享有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两居室房产的所有权,并在三个月内办理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两居室的房产过户手续。7、长子赵俊所继承的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两居室的房产,今后如遇拆迁或出售,都要给付赵梅五分之一的房价款。以上是房产继承分配协议,长子赵俊、大女儿赵英和小女儿赵梅兄妹三人。经共同协商制定,具有法律效力,兄妹三人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负法律责任,并对他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此协议兄妹三人签字生效。”

2013年8月26日,赵英将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2单元10号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由赵俊收取。

申请人赵英、赵俊、赵梅因继承被继承人赵国标、杨秀秀夫妻的房遗产,于2013年10月18日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13)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35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现查明如下事实:……二、继承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赵国标、杨秀秀夫妻二人生前共同所有财产为: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一号楼对面XX楼三门一层一号建筑面积为五十四点三平方米的二间一套房产……五、现赵国标、杨秀秀夫妻的法定继承人赵英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国标、杨秀秀夫妻的上述房遗产。赵俊、赵梅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赵国标、杨秀秀夫妻上述房遗产的继承权。……综上,兹证明上述属于被继承人赵国标、杨秀秀夫妻的房遗产由其长女赵英继承。”后赵英取得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一号楼对面三号楼XX号房屋的产权证明。

赵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英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10号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英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赵俊的诉讼请求,张峰量、赵梅以其陈述意见不同意赵俊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庭审中,赵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据、家庭遗产收据,证明赵俊已经向赵梅支付了全部的经济补偿650000元。赵英、张峰量称对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收据情况不知情,对家庭遗产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赵梅认可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家庭遗产收据是赵梅亲自书写,但认为赵俊并未将650000元经济补偿款支付完毕,在庭审后意见中提出未收到赵俊所称的2014年6月3日的15000元以及2014年9月2日的15000元,并认为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房屋租金。

二、庭审中,赵俊为证明赵国标借用赵英的名义和工龄购买的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院两居室出具了《关于住房问题的说明》;赵英及张峰量表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赵梅称赵国标所写该份说明时间很长了,赵梅之前见过,但认为这仅仅是一个说明,不能证明赵国标要将新街口外大街10号院的房屋给赵俊。

三、庭审中,赵英、张峰量为证明诉争房屋为其与张峰量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购房发票以及不动产登记证。赵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赵俊为证明诉争房屋长期由其一家居住使用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提交了户口簿、《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缴费凭证以及《蓝景丽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盼盼安全门销售服务卡。赵英、张峰量、赵梅对户口簿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户口本不是房屋归属的凭证;赵英、张峰量称对《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缴费凭证的情况不清楚,赵英、张峰量称对《蓝景丽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盼盼安全门销售服务卡无法核实。赵梅称其供暖费是在三方签订《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后由赵俊交纳,对于房屋装修赵梅还曾帮忙刷墙。

四、庭审中,赵俊为证明张峰量对诉争房屋由赵俊继承系明知以及2013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张峰量在场,提交了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7日以及2017年11月20日的录音资料。赵英、张峰量认为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7日的录音为私自录制,并且不足以证明张峰量知晓赵俊、赵英以及赵梅签订《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事宜;对于2017年11月20日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赵梅认为对于2017年11月20日的录音系赵俊的配偶与承租人之间的录音,其二人具有利益关系,赵俊与承租人共同占用诉争房屋。

五、庭审中,赵俊提交《第三调解室》的光盘录像,证明诉争房屋是赵国标所分配的公房,赵英认可诉争房屋购房款系赵国标支付及该房由赵国标夫妇长期居住,系赵国标夫妻的共同财产。赵英以及张峰量认为真实性认可,但《第三调解室》是娱乐节目,为了达到娱乐效果,没有客观还原事实,赵英错误认识属于其与张峰量的共同财产为遗产。赵梅称其在上述节目中很多事实没有说出来,问题没有解决,赵俊在第三调解室的陈述不是事实。

经询,张峰量称其在本次诉讼中才得知赵英与赵俊、赵梅签订《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事宜;后张峰量在对赵俊提交的《第三调解室》节目录像的质证中称,其在节目播出后知道了纠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赵俊、赵英、赵梅所签订的《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英、赵梅称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基于错误认识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但上述协议书中“房产情况”的表述显示各方对诉争房屋产权情况系明知,本院对于其主张对房屋权属性质认识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

赵英、张峰量称诉争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张峰量对赵英签订《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并不知情,其二人认为上述协议存在赵英擅自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赵英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赵英、张峰量认为上述协议应属无效。上述协议中虽未有张峰量的签字,但张峰量在庭审中对上述合同签订得知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结合赵俊提交的录音证据、上述协议签订后房屋的使用及租金收取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张峰量对上述协议的签订系明知且未有异议,赵英签订上述协议并非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的购买虽使用张峰量的工龄,亦不构成上述协议的无效;另,赵英在亦《第三调解室》的节目中认可诉争房屋系赵国标出资购买,同时赵英亦基于上述协议的履行取得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一号楼对面三号楼XX号房屋的产权,上述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张峰量的利益,故本院对赵英、张峰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赵梅认为《关于赵国标、杨秀秀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显失公平,但显示公平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本案中,赵梅与其他合同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不成立赵梅所主张显失公平之情形,且该理由亦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赵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赵俊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向赵梅支付全部补偿金650000元,赵梅在庭审中不认可其收到赵俊于2014年6月3日支付的15000元以及2014年9月2日支付的15000元,但赵梅确认由其亲自书写的《家庭遗产收据》中明确记载上述两笔款项,故本院对赵梅称未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赵梅主张赵俊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房屋租金以及房屋加固补偿款,并非合同中所约定的补偿金,但赵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俊房屋租金以及房屋加固补偿款的归属另有约定,故赵俊所支付赵梅款项已达6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赵英应协助赵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对赵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当事人各方对诉争房屋租金以及房屋加固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英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10号4层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赵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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