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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不可以多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冯燕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冯湘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冯燕生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冯际堂于1995年9月27日在北京市死亡。1998年9月9日我们六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共同继承了冯际堂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3号及304号两套房屋。继承公证办理完毕后,我们六人又签订《分割协议》一份,对上述共同继承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2门303号二居室(房号)303归冯生财、冯燕美所有。”该《分割协议》亦于1998年9月9日在东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4月13日,我们六人依据继承公证书办理了北京市西城区×××303号及304号两套房屋的登记变更手续,但并未依据经公证处的《分割协议》办理再次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北京市西城区×××303号房屋一直由冯生财独自占有使用。现我们六人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门3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门303号房产归我与冯生财共同所有,每人享有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冯燕燕、冯燕玲、冯燕生、冯生财、冯湘生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折价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冯湘生辩称:冯燕美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办理公证书的时候公证书没有完全表达所有人的意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候是六个人共有。不同意冯燕美的诉讼请求。冯生财帮助冯燕美解决过一套房屋,考虑到这个问题,冯燕美对冯生财应该有所回报。我愿意调解解决这个问题,和其他财产一起解决,而不是单独就这一套房屋。

冯生财辩称:冯燕美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冯燕美的诉讼请求。第一、冯燕美与其他兄弟姐妹已就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作出约定。冯燕美及冯湘生、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签订《房屋继承公证书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六人就所继承房屋的所占份额作出的约定,变更《分割协议》,各方约定因冯生财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同意其继承较多份额,由其继承46.3平方米,其他各方各自继承20平方米,并约定本案房屋的66.3平方米由冯燕美与冯生财继承。另约定,本案房屋由冯生财使用。说明上还记载当时书写了使用期限为一百年,后因考虑到法律对居住性不动产所有权的时间规定为七十年,而将这段文字划去,各方书写这句话的意图是让冯生财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并约定办理过户冯生财名下。冯燕美及冯湘生、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所签订的《房屋继承公证书的说明》约定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变更了之前在公证处所签订协议的共同共有,该《说明》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后,各方均应遵守。在各方商讨继承房屋的分配份额时,考虑到冯生财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冯生财经济条件不佳,也再无其他住所,因此由其继承较多份额,是遵循了《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房屋长期归冯生财居住使用,也是各方基于亲情以及对其生活状况和经济条件的考虑,符合公序良俗。第二、冯生财已经与冯燕美进行了房产份额的置换,冯燕美已无权再就本案房屋主张权利。为了使得冯生财得以完全获得本案房屋所有权,其前妻赵晓兰将其租住的位于×××3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与本案房屋置换,作为冯燕美放弃本案房屋继承权的补偿。冯燕美已经与冯生财进行了置换,其对本案房屋无权再主张权利。第三、冯生财在本案房屋中占据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并长期使用,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理应主要基于保障其权益。《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分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冯生财占据本案房屋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对本案房屋的处理应主要基于其意愿和权益考虑。第四、冯生财及女儿冯楠长期居住在本案房屋中,是唯一住处。其经济条件也不具备支付份额房屋分外价款的能力。冯生财长期与父母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经济条件无法承担金额巨大的房屋分割价款。《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多分份额的限制并无规定,将全部财产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继承并不违背法律。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社会稳定,保障人权等因素的考虑,由冯生财居住使用本案房屋更具合理性。

冯燕燕辩称:冯燕美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当时是303和304号房屋一起进行的分割。冯生财因为长期与父母生活,照顾父母较多,所以他有46平米,我们都是20平米。我父亲留下了遗愿,在我父亲去世了之后冯生财给冯燕美找了一套房屋。冯燕美和冯生财之前有这个事情,加上他们本身同意,所以他们二人分得一套房屋。而剩下的另一套房屋由我们剩下四个子女共同继承分割。希望冯燕美说清楚共有的份额。冯燕美在303号房屋内只有20平米的面积。

冯燕生辩称:同意冯燕燕的意见。

冯燕玲辩称:冯燕美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公证书的情况属实,但冯燕美在303号房屋内只享有20平米的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冯燕美、冯湘生、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六人就北京市西城区×××2门303号如何继承达成了分割协议,但已经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上述房屋由冯燕美、冯湘生、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六人共有。且现在冯湘生、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均不同意冯燕美享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故冯燕美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2门303号归冯燕美与冯生财共同所有,每人百分之五十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冯燕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燕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西城区×××2门303号房产应为我与冯生财共有。《分割协议》已经办理公证,是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达成的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冯燕美有权依据《分割协议》要求确认303号房产为冯燕美与冯生财共有。冯湘生、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燕美与冯生财、冯湘生、冯燕燕、冯燕玲、冯燕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六人之父母为冯际堂、李月珠。冯际堂于1995年9月死亡,李月珠于1997年6月死亡。

1998年9月9日,冯燕美与冯生财、冯湘生、冯燕燕、冯燕玲、冯燕生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了(98)京东证内字第1748号(以下简称1748号公证书)及(98)京东证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49号公证书)。其中1748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继承人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冯湘生……冯燕美……被继承人冯际堂……查被继承人冯际堂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2门303号遗有二居室住房一套,在北京市西城区×××2门304号遗有三居室住房一套。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妻子李月珠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死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冯际堂的上述房产由其子女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冯湘生、冯燕美共同继承。1749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分割协议立协议人:冯湘生……冯生才……冯燕燕……冯燕美……冯燕玲……冯燕生……协议内容:根据02588号房产证、02587号房产证冯际堂是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2居室房产的所有人,冯际堂于1995年9月27日死亡,我父冯际堂死亡后,我们在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现我们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对所继承的房产分割如下:1、×××2门303号房二居室(房号303)归冯生才、冯燕美所有。2、×××2门三居室(房号304)归冯湘生、冯燕燕、冯燕玲、冯燕生所有。

1999年4月13日,冯燕美与冯生财、冯湘生、冯燕燕、冯燕玲、冯燕生六人办理了北京市西城区×××2门303号以及北京市西城区×××2门304号房屋的共有权证,现上述两套房屋共有权证上载明的权属状态均为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冯湘生、冯燕美共同所有。

另查明,1998年10月2日,冯燕美、冯生财、冯湘生、冯燕燕、冯燕玲、冯燕生六人签订《房产继承公证书的说明》,该说明载明:“(1)由于冯生财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大家同意其继承房产的30%,即46.3平方米,其他人各20平方米。(2)冯生财、冯燕美共同继承303号(二居室),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冯生财名下,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冯燕美其继承的房产份,由冯生财居住、使用。(3)冯燕生、冯湘生、冯燕燕和冯燕玲共同继承304号(3居室),办理房产手续过户冯燕生名下,名下所有平米数同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98)京东证内字第1748号公证书、(98)京东证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共有权证、《房产继承公证书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1998年9月办理的(98)京东证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载明,冯燕生、冯生财、冯燕燕、冯燕玲、冯湘生、冯燕美曾约定303号房屋归冯燕美、冯生财所有。但是六人于1998年10月2日签订《房产继承公证书的说明》,同时1999年办理房产证时,该房屋共有权证登记为冯燕美、冯生财、冯湘生、冯燕燕、冯燕玲、冯燕生六人共有,此后该房屋共有权证一直没有变更,现冯燕美要求确认303号房屋为其与冯生财共有,其享有303号房屋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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