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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所立的代书遗嘱需得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耿海萍诉称,原告的爷爷耿国高和奶奶张娜娜有耿凯、耿佳俊、耿迪和耿秋四个孩子。原告的爷爷耿国高生前系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退休工人。1992年5月15日,奶奶因病去世。原告出生不久就和爷爷一起共同居住并由爷爷抚养长大。2008年5月20日,爷爷耿国高因病去世。耿国高生前单位分配给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三义里8号楼9层×××号福利公房一套,2007年12月,单位房改,将该套房出售给耿国高个人所有。耿迪受耿国高委托办理了购房事宜并垫付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1月28日,耿国高立下书面遗嘱,将该房留给原告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2012年5月,原告办理过户时,房管局要求出具公证处相关手续。被告耿秋拒绝办理公证手续,耿凯、耿佳俊也不予明确表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三义里8号楼9层×××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并要求原被告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耿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遗嘱上的签字是耿国高所写的。我们坚持申请对遗嘱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凯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耿秋一致。

被告耿佳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耿秋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耿国高与妻子张娜娜共同养育四个儿子:长子耿凯、次子耿佳俊、三子耿迪、四子耿秋。张娜娜于1992年5月15日去世。耿凯为精神残疾叁级,其监护人为妻子曹秀爱。原告耿海萍系耿迪的女儿,被继承人耿国高的孙女。

耿国高于2007年12月4日签署了《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并于2008年5月20日去世。耿国高去世后,2009年2月13日交纳诉争房产的预付款,2012年1月6日缴纳尾款,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2年5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2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所登记的本案诉争房产西城区三义里8号楼×××号(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084282号)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耿国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与权属登记处于2012年7月16日给公证处出具介绍信显示,“西城区三义里8号楼×××,面积为61.76㎡,为耿国高以成本价购买,证已办未发,现耿国高于2008年5月20日去世,请贵处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提交了耿国高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叫耿国高,现同三儿子耿迪、儿媳闫秀珍、孙女耿海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三义里八号楼×××号,此房现已委托三儿子耿迪代我购买,并垫付购房款,现将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三义里八号楼×××号房产继承事宜,特立此遗嘱。一、本人自愿在自己百年后将此房产权留给孙女耿海萍。二、其父耿迪、母闫秀珍有终生居住权。三、耿海萍不得私自卖掉此房,如卖必须经过其父母同意。四、此房其它子女无继承权和居住权。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耿国高。代书人:吉珊。见证人:庞莉冯佳丽。2008年1月28日”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上的签名“耿国高”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

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代书人吉珊到庭陈述:“我原来在社区工作,老人住院后,我们去医院看他,他说他写不了,问我们能不能帮他写,然后我就帮他写了遗嘱,遗嘱的内容是老人家口述我们做的记录。跟我一起去的是一个社区的,叫冯佳丽,是我们院的居民,是邻居。当时在场的人除了冯佳丽,还有一个人不知道是大夫还是护士,但肯定是医院的人。”见证人冯佳丽到庭陈述:“老人生病住院我跟居委会的人一起去医院看望老人,然后老人就跟我们说遗嘱的事情,让我们做个证明签个字,我们就签了。老人说的时候,吉珊写的,他写完又给老人念了一遍,然后老人签的字,然后是一个女大夫签的,然后是我签的。”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在案件审理中,经被告方申请,前往耿国高生前工作的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含有“耿国高”签名的以下文件,包括:1994年3月、4月工资领取单;1997年3月5日、3月6日、5月26日的付款凭证;1997年全年、98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发放表;1998年1月份的领款凭证。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贵院自我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奖金发放表、领款凭证、财务工资表上中耿国高的签字,由于年代久远,我公司无法认定是否为耿国高本人所签,请贵院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认定,特此说明。”经过高院摇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耿国高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样本不足,可比性差,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后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补充调取了2005年-2007年期间含有“耿国高”签名的银行传票,但银行无法保证系本人所签。对于上述比对样本,原告认为从被继承人所在的公司调取的笔迹形成时间过早,不适合作为比对样本,且无法确定系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对于银行传票,因为几个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所以不同意作为比对样本。被告认可从被继承人所在的公司调取的笔迹,对于银行传票,虽然认可存在他人笔迹,但是认为应该由鉴定机构排除。原告以缺乏唯一性的比对样本为由,不同意以上述材料作为比对样本,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坚持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样本不确定且不充分,不予受理。本院委托华夏物证嘉定中心对签名进行鉴定,经初检后样本质量不满足该中心受理条件,故该中心不予受理。

此外,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明:第一份为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出具打的证明,内容为:耿国高系该院退休职工,在耿国高生前的生活和病重期间一切事务都是由其三子耿迪夫妇负责办理的。第二份为北京世纪坛医院呼吸内科的医生庞莉、张捷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耿国高自2007年11月27日在该院诊断为肺癌晚期并伴多发转以后,一直在该院呼吸科接受治疗,直到2008年5月20日去世,在耿国高患病治疗期间,一直都是由其三儿子耿迪夫妇负责照顾、护理、陪住的,其余亲属未护理及办理各项住院期间的各种手续。第三份为三义里社区居委会作出的说明,内容为:已故老人耿国高的三个儿子耿迪、儿媳阎秀珍、孙女耿海萍在老人生前随同老人共同居住在宣武区广外三义里8号楼×××房间内,现仍居住在该住所;在老人生前、病重期间和去世后,耿迪和爱人阎秀珍尽到了做儿女的义务和孝心。被告对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认为不能排除其它子女也对老人进行了照顾;对于医务人员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被告也对老人进行了照顾,而且没有单位公章,只能作为证人证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耿海萍的父亲耿迪本人明确表示,自己同意房产由耿海萍继承,不以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遗嘱、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领款凭证、付款凭证、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房屋所有权的性质问题;二是能否继续进行笔迹鉴定;三是遗嘱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本案中,首先,耿国高系诉争房产的承租人,具有购房资格,其于去世前递交了购房申请书,且委托其他人办理购房手续符合当时办理购房手续的政策;其次,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购房款由他人垫付。原告虽主张购房款为自己父亲耿迪垫付,但其提交的发票显示交款人为耿国高,耿国高去世后,其遗产亦没有进行继承,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购房款系耿迪所垫付;再次,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耿国高,综上,诉争房产宜认定为耿国高的个人财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能否继续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中,因老年人的笔迹鉴定对比对样本要求较高,无论是银行传票还是其生前单位所调出的领款凭证等,都不满足鉴定机构提出的作为比对样本的条件,故客观上不具备继续鉴定的条件。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遗嘱的效力。公民所立的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言,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本案中,吉珊作为代书人,冯佳丽、庞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就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而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见证人不得具备法定的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情形,遗嘱中亦不应当处分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首先,医生庞莉证实耿国高在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其次,代书人吉珊、见证人冯佳丽和庞莉与本案均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定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情形,吉珊、冯佳丽亦到庭接受了询问,陈述了遗嘱订立过程;再次,遗嘱中也不存在处理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最后,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遗嘱系虚假或伪造的,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立遗嘱人受到胁迫或者欺骗,因此,综上,可以认定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耿国高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被告主张遗嘱人为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但是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耿凯无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耿国高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义里8号楼9层×××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084282号)由原告耿海萍继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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