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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等情况,酌情确定应继承房屋的份额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X号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于和,于2001年2月病亡;母亲王淑敏于2001年1月22日病亡。父母生前分得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X号,并一直居住此院。院内房屋为父母所建。父母生前对此院房产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在父母去世后也未对房产进行遗产分割。2017年9月开始,琉璃河镇进行棚户区改造,涉案房屋及院落在拆迁范围之内,目前还没有达成拆迁协议。原被告因房产继承事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于艳辩称,要求继承父母遗产。

被告于静辩称,要求继承父母遗产。

被告于高辩称,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

被告于芳芳辩称,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

被告于倩辩称,争议的X号院内房屋都是我的。在处理我母亲后事的时候,当时说好继承房产和赡养父亲在一起均归我,他们都在场都同意了,我父亲和我也同意了,我母亲的后事由我处理,今后父亲由我赡养,丧事我办,房子就归我,他们要继承我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和、王淑敏夫妻共有二子四女,为长女于艳、次女于静、三女于高、四女于芳芳,长子于旭、次子于倩。王淑敏、于和先后于2001年1月、2月去世。于和、王淑敏夫妻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X号院),院内的北房4间为于和、王淑敏建造。于和、王淑敏生前一直与于倩一起居住生活在X号院,由于倩照顾二人的日常起居生活,目前该院及北房4间由被告于倩一家居住使用。在居住使用期间,于倩对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目前该院面临拆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为父母遗产。于倩称,在母亲去世后,自己提出母亲的丧事由其办理,今后父亲生养死葬也归自己,X号院的房产就归自己,父亲及于旭等人均同意了。对此,于旭予以否认;于静、于艳予以认可,称当时同意了;于芳芳称不在场;于高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家庭关系证明、拆迁宣传手册、照片;被告提供的于高、于艳、于静的书面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倩主张诉争X号院内的北房4间应归自己所有,称在母亲去世后,自己提出母亲的丧事由其办理,今后父亲生养死葬也归自己,X号院的房产就归自己,父亲及于旭等人均口头同意了。对此于倩提供了于静、于艳、于高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但对于于静、于艳、于高书写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于芳芳称不在场,因此于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全体家庭成员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故于倩的主张的口头分家协议本院不予确认。由于,于和、王淑敏生前未立有遗嘱,其二人的遗产位于X号院内的北房4间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于艳、于静、于高、于芳芳、于旭、于倩继承。因于倩与父母长期一起居住生活,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故应适当多分遗产。因此,本院考虑于倩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及其对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等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房屋状况,酌情确定原、被告继承房屋的份额。于倩主张北房4间全部归其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中从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由被告于倩继承;从东数第三间、第四间房屋由原告于旭、被告于艳、于静、于高、于芳芳共同继承,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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