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王立国在一审中起诉称:1、撤销(2016)京01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2、诉讼费由杨晓琼、吴玉、王志、王世宏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玉于2016年9月告知王立国现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29号楼6层5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已经被出售给杨晓琼,且房屋已经过户到吴玉和王志名下,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已经作出了执行文书予以送达,王立国才知晓此案及审理结果,遂从外地赶回北京并立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但是被驳回。经过咨询法律工作者得知王立国还有救济途径,遂立即搜集所有证据向法院提出撤销(2016)京01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具体理由是王立国与吴玉、王世宏均有明确书面约定,而且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吴玉多次提示法官,诉争房屋系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吴玉在通过通化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是缺席审理的,王立国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吴玉获得生效离婚判决也没有告知王立国。按照三方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吴玉和王世宏均无权处置此房屋。王立国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且此房屋的购买整套手续均为王立国签名出资购买,王世宏和吴玉均没有出资。在诉讼中,王立国不能到庭是由于不能归责于王立国的原因,且王立国确实常年在外地经商,只是在节假日和春节才回到诉争房屋居住,对房屋涉案审判情况确实无法得知。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吴玉、王志辩称:对于本案我方尊重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确实是王立国借王世宏名义购买。吴玉、王立国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王立国未到庭,缺席判决。2007年因吴玉做生意缺钱,与王世宏协商,王世宏建议把诉争房屋卖了,由于法律意识缺失,所以吴玉就配合把房子卖了。与杨晓琼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杨晓琼一直未支付购房款,再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出现本案。综上,对于王立国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
王世宏辩称:我方认为,吴玉、王立国确实是借用王世宏的名义买房。王世宏在出售房屋时并不知道王立国、吴玉已经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进行判决,我方尊重法院判决。
杨晓琼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王立国作为申请人(案外人),以吴玉、王志、王世宏、杨晓琼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王立国在该案中主张杨晓琼诉吴玉、王志、王世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33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01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诉争房屋系吴玉与王立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止执行程序、暂缓交付房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114执异1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立国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中,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程序,而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王立国于(2016)京01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先行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在该院作出(2016)京0114执异1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立国的请求以后,其另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无据。杨晓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立国的起诉。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王立国认为(2016)京01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立国已先行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而在该院作出(2016)京0114执异1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立国的请求以后,其未按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而是另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其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五、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