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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有什么处理方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宁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99年2月15日原告父亲李德才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1日原告母亲杜超超因病去世。父母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自行出资筹建位于×村民宅一套。民宅内有正房五间及厢房。父母二人先后去世前,没有遗留任何遗嘱。由于原告在×村居住生活,父母遗留的房屋由原告使用、维修、保养。现就父母遗留的房产继承分割一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强行占用父母遗留的房屋,拒绝原告进入房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告系李德才、杜超超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权人,未依法放弃或剥夺原告依法应享有的继承权。被告无权剥夺原告的继承权。故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德才、杜超超遗留下的位于×村的房屋五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飞辩称:父母生前已经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分家,涉诉房屋归被告李飞所有,北京市顺义区××号即原告李宁现居住的宅院归原告李宁所有。涉诉房屋的一切修缮、装修都是由被告管理,原告陈述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德才与杜超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李飞,次子李宁,三子李佳。李佳于1992年4月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李德才于1999年2月15日病故,杜超超于2014年12月11日病故。李德才与杜超超生前有两所宅院,其中一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即涉诉宅院),该宅院现由李飞对外出租;另一所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该宅院内房屋为李德才与杜超超于1985年至1986年间建造),该宅院现为李宁居住使用。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证号为×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杜超超,该证现为李飞持有。涉诉宅院内现有两排房,其中北侧北正房五间,为李德才与杜超超于1983年左右建造,南侧二层楼房为李飞于2012年左右建造。

审理中,李宁称父母于1980年口头分家,由李飞接班,家里今后如有财产均无李飞的份额,当时李宁上班,李佳上学,两人还小,没有什么可分的,所以父母也没有说别的,父母此后再未说过分家之事,只是在1999年父亲去世后,就母亲赡养问题由母亲主持过分家,但没有提分房,如何赡养老人说的也不是很清楚,当时有李飞、李海、李俊在场,其他人记不清了,此后,李飞和李宁因房产有争执也找过李俊、李海核证,均表示不管了。对此,李飞不予认可,并表示其确实是1980年接班,当时不是分家,家里也没有建房,李佳还在世,在父亲李德才1999年去世当年,为了解决母亲赡养问题,由母亲主持正式分家,李飞、李宁均在场,还有当时的村委会治保主任李俊、老李家的长子李海、叔叔李彬彬(现为植物人)在场,母亲在世时也与亲娘舅杜芳芳提过分家之事,当时将涉诉宅院分给李飞,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分给李宁,没有写书面分家单。李飞就分家一事申请证人李海、李俊、杜芳芳出庭作证,三人均到庭。李海表示杜超超就分家一事联系的李海,当时李德才是否在世记不清了,因为李飞接班,所以分给他的是涉诉的老宅,分给李宁的是新宅,没有写书面分家单,当时李俊在场,还有舅舅姓杜,李飞、李宁也在,其他人记不清了。李俊表示1990年以前其是村主任兼治保主任,大概哪年分的家记不清了,李德才联系的他,还有李彬彬、李海也在场,李飞、李宁是否在场记不清了,就两处宅院,新房归李宁,老房归李飞,没什么可写的,所以没有写书面的分家单,后来李飞、李宁就此事还找过李俊,李俊对他们说都已经分了,没什么可说的。杜芳芳表示分家时其也赶上了,关于老人赡养、给钱及分房,李飞、李宁都在,是李德才去世后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飞接班,分的旧房,李宁要结婚,分的新房。对于证人证言,李宁认为三位证人所述不统一,时间也不一样;李飞均认可,并表示确实分过家,因时间较长,具体记不清了,情有可原。

李飞另表示涉诉房屋一直是由其修缮管理,1999年联系吴霞为涉诉房屋的墙、门楼、厕所灯修缮,2013年联系李力为涉诉房屋装修,并提供二人所写的施工明细、费用支出等情况的证明。对此,李宁表示认可李飞找人对涉诉房屋进行修缮,但不清楚具体是谁修缮,对该二人所写内容不清楚,只知道李飞修缮过涉诉房屋。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李飞和李宁的父母李德才、杜超超建造了两处宅院,在父母去世后,涉诉宅院一直由李飞修缮、管理、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在李飞处,而李宁一直利用的是父母建造的另一处宅院,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李飞和李宁对两处宅院的居住、使用状况,可以认定李飞、李宁就房产进行了分家,涉诉宅院内父母所建的北正房五间分给了李飞。因该五间北正房非李德才、杜超超遗产,李宁主张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李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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