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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王咏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六份《商铺内部认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HES193、YHES040、YHES041、YHES042、YHES043、YHES04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区××路××号,土地编号为西雁国用(2012)第209、201、211号,项目名称为华浙雁西广场的六个铺位,并且约定铺位平方、总价款、付款方式,其中本合同编号为YHES040号合同,铺位为D1-77号商铺,面积为12.95平方米,商铺单价为2731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537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该商铺全部应付款。由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六个商铺的全部款项共20014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六商铺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取原告购买六间商铺全款2001400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至今未进行网签,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3733元及利息60881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2月1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认购合同,愿意退还购房款和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编号:YJYS040)约定:1、乙方认购的商铺位于西安市××区××路××号,土地编号为西雁国用(2012)第209210211号,项目名称为华浙雁西广场,该商铺位于第一层,铺位为D1-77号商铺;2、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的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总房款,商铺单价为27315元平方米,商铺面积为12.95平方米,商铺总房款为353733元;3、甲方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房屋现仍未符合交付条件,亦未向原告实际交付。
以上事实,有《商铺内部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涉案商铺,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认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53733元,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咏梅与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商铺内部认购合同》(编号:YJYS040)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咏梅返还购房款3537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9元,由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