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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期房购房的担保着,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2、判令被告李金向原告偿还: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8103.43元及利息575.64元,合计258679.07元;3、判令被告李金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借款合同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确认原告就被告李金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小军村海伦堡·君临长江苑第x栋x层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武汉金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金向原告偿还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256590.02元、利息165.89元;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李金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出现逾期偿还情形并非故意,保证在2018年7月底还清逾期的借款及利息,并按期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故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被告武汉金光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李金进行追偿或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与被告李金、被告武汉金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李金自2016年10月份起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上述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对所欠原告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256590.02元、利息165.89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金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金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金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追偿。

原告以与被告李金办理期房抵押为由,要求对被告李金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小军村海伦堡·君临长江苑第x栋x层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先登记失效”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督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的该请求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与被告李金、被告武汉金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

二、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256590.02元及利息165.89元;

三、被告武汉金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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