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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购房承诺书的签订时间?维护自己的购房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请求认定百丽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的《承诺书》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底。事实和理由: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的《承诺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不能仅凭落款时间就简单判定签署日期,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及事情发展逻辑进行综合认定,华新认为该《承诺书》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底,具体理由如下:

1.证人王晨、李云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二人均证明《承诺书》于2015年12月底出具,因借款到期后,百丽无法偿还借款,故百丽承诺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华新,为此出具《承诺书》。

2.华新与百丽在借款当日已经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约定清楚、明确,根据正常的事情发展逻辑,百丽没有理由和必要在同日出具一份《承诺书》。

3.根据百丽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及口吻,能够证实《承诺书》签署时,百丽已将涉案房屋卖给华新,根据常理,借款人不会在借款当日就确定自己无法按时还钱,就向贷款人承诺房屋的过户事宜,显然该《承诺书》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百丽无力还款,从而与华新协商一致将还款方式由给付现金变更为将涉案房屋卖给华新以折抵欠款,并确定在房本下发后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故不能简单将《承诺书》的签署日期认定为借款当日。

4.2015年11月15日,百丽的妻子陈彬曾签署一份承诺书,百丽予以认可,陈彬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其对华新的承诺法律效力不完全,若此前华新已经取得百丽的承诺,则没有必要再获取陈彬的承诺,由此可见,百丽签署《承诺书》的时间应当在陈彬签署承诺书之后。综上,结合本案证人的证言、本案的实际情况、《承诺书》的内容以及事实正常的发展逻辑,应当认定《承诺书》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底。

被告辩称

百丽辩称,1.《承诺书》的实际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不存在倒签的情况。2.《承诺书》上只有百丽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是华新书写。综上,不同意华新的上诉请求。

张兴陈述称,同意华新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华新对一审判决主文无异议,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百丽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的事实有异议。二审中,华新和百丽均确认涉案房屋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不久进行的交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院应当围绕华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华新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华新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主文并无异议,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百丽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的事实有异议,请求确认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底,故本院审理本案的范围仅限于《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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