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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可以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运雪、赵运妹共同诉称,林房沐(又名林世石,于上世纪60年代去世)与颜如珠(于2015年去世)共同生育了七名子女,分别是儿子赵观平、长女赵素清、次女赵运琳、三女赵运妹、四女赵运雨、五女赵运雪、六女赵笑凡。上世纪70年代,原、被告家族分家分户过日子,赵观平与其妻儿是一户,颜如珠与女儿们是一户。后来,被告赵观平不断霸占、侵吞颜如珠的责任田并卖给他人,还霸占颜如珠的宅基地。为此,颜如珠和赵观平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赵观平带领妻儿一起虐待老人颜如珠。近年来,颜如珠多次在女儿们面前说其房产、宅基地的份额给女儿不给赵观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赵观平不得再继承颜如珠的遗产。原告可以取得的继承份额如下:整体分为14份,即林房沐7/14、颜如珠7/14;赵运雪、赵运妹应分别继承林世石份额1/14,继承颜如珠份额约1.17/14,合计2.17/14。本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赵运雪、赵运妹对林世石、颜如珠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宅基地的继承份额分别为2.17/14。


被告辩称

被告赵运琳、赵素清、赵笑凡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赵观平、赵运雨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被继承人颜如珠从1990年至2014年10月,长达24年时间里,都是跟随被告赵观平一起生活,被告赵观平从没有虐待颜如珠。颜如珠去世后的善后事宜都是被告处理,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原告赵运雪、赵运妹的户口均迁出了东河经济社不是东河经济社的成员,赵运雪是人民教师且为非农业户口;赵运妹在上世纪70年代初分单干前已经出嫁,并在前锋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两原告均无继承颜如珠财产的权利。最后,被告赵运雪是人民教师月收入五六千元,具有赡养母亲的条件而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颜如珠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房沐(又名林世石,于上世纪60年代去世)与颜如珠(于2015年去世)生前是连平县元善镇东河村的村民,两人共同生育了七名子女,分别是儿子赵观平、长女赵素清、次女赵运琳、三女赵运妹、四女赵运雨、五女赵运雪、六女赵笑凡。1953年政府颁发给林世石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林世石有三块“屋地”、九间平房。目前,该九间平房因年久失修已经不复存在,只剩部分地基。现原、被告就继承该十二块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运雪已经出嫁,且是人民教师,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赵运妹出嫁至连平县元善镇警雄村,并在该村分得了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东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被告赵观平提供的合作医疗证、火化证明、房产证、村民证明、分田到户表、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以上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按户所有,宅基地的面积受到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其特殊性表现为:1、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流转。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无需交纳相关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3、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那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终止,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农村集体成员的判定标准是很严格的,一般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取得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法律规定宅基地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是家庭的代表人,其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遗产,当然不能够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原告主张继承的1953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屋地”实为宅基地,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运雪、赵运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运雪、赵运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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