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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一个房屋是否具备办理登记的条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诚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对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情况没有约定,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后,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办理。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自己未能及时启动办证程序造成的,故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依据。因此,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厚、金彩答辩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房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办理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此为房地产开房企业出售商品房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购房者取得商品房相关权证的前置条件。且根据我国《城市防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就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售房后的义务,以及在购房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的,都有明确规定。综上两点,上诉人声称的事实和理由并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同一小区同一楼栋另一住户的土地登记卡,证明讼争房屋于2008年3月11日已经具备了办证的条件。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土地登记卡批准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而被上诉人要求索赔的是2006年1月10日到2008年1月1日的违约金,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1月10日到2008年1月1日期间已经具备可办证的条件,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协助办证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可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且根据日常情理和生活惯例,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是被上诉人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所在。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违约金应属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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