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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能办理房产按揭要求一次性付清,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2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595元(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一审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完全偿付之日止),暂合计285595元,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2855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补充协议》及相关保障性住房货币化补贴实施方案的规定,两方买受人的付款及补贴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申请买受人即两被上诉人负有先支付购房款的义务。1、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市房投公司作为政府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实施方,只承担支付12万元购房补贴款的义务,并在最终房屋产权中拥有25%产权份额,其他诸如办理按揭贷款、面积差异处理、房屋交付验收及质量,以及房屋的居住使用等实质性合同内容,均由两被上诉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两方买受人在购房中权利义务的区别是明确的,并非普通的共同房屋买受人。2、关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方式,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连云港市市区保障性住房集中收购和货币化补贴实施方案》(连政办发【2012】132号)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必须按购房合同约定先付完款后,包括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市房投公司才将补贴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两被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按揭贷款,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按揭货款手续。同时在双方附件四的《补充协议》中也有进一步明确的约定。上述约定足以说明两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有明确期限约定的,应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正常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买受人如仍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作为出卖人的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故意不协助,或是有意拖延推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本案两被上诉人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真正原因是银行拒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两被上诉人与市房投公司的付款义务明显存在先后顺序,且两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合法有据。

二、案涉房屋为期房买卖,买受人的购房款支付义务与出卖人的房屋交付义务系明确的先后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以出卖人未举证证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房屋未能按约实际交付为由对付款诉求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元、姜康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的诉讼标的与二审的上诉标的不一致。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市房投公司为第一买受人,被上诉人为第二买受人,按照出资比例,被上诉人拥有房屋75%的产权,市房投公司拥有房屋25%的产权,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全部给付义务是错误的。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房屋余款的给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4、《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但至今未交付,上诉人严重违约。5、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但至今未能办理贷款,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元、姜康应否向上诉人凯瑞公司支付购房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上诉人凯瑞公司二审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元、姜康支付的购房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均少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即上诉人凯瑞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标的额,被上诉人王元、姜康关于上诉人凯瑞的上诉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主张不能立。关于被上诉人王元、姜康应否支付购房款216000元的争议,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期付款,买受人已于2013年1月8日支付13.5万元,首付余款103999元须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依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王元、姜康有支付购房款的先行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凯瑞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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