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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预付定金及预售意向书均在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所实施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取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官好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未分割。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财产:(1)、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6幢2单元30××室经济适用房一套(估价为30万元);(2)、位于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2幢别墅一套(估价为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对半承担。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陈官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证明两处财产均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

2、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共有财产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6幢2单元30××室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

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6幢2单元30××室房屋合同签订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即2007年9月12日。

4、查档证明书1份,欲证明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2幢别墅一套,登记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5、录音1份,欲证明二份借条都是被告写的,以被告母亲名义向他人借款的情况是伪造的。

6、公证书1份,欲证明关于财产分割协议已经明确,且被告确认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2幢别墅一套属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晁明远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只有一套,即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6幢2单元30××室经济适用房。位于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2幢别墅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于2003年9月与别墅开发商签订意向合同,并于2003年9月交付了意向金5万元。该房屋剩余的房款2004年7月13日由被告母亲向朱某鹏借了45万元首付款,2005年4月16日交付了另一笔房款,也是被告母亲向他人借款支付的,不是本案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别墅分割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晁明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2003年9月1日,被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购房意向合同》,并交纳5万元定金的事实,此时双方尚未登记结婚。

2、购房中合同签订情况的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与开发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之前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都交给了开发商,该情况也符合商品房买卖惯例的流程。

3、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母亲向朱某鹏借款45万元的事实。

4、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母亲向朱某鹏借款45万元,由朱某鹏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记账联为2005年4月30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

5、借条1份,欲证明买别墅的第二款项是被告母亲向邵某平借款的,也是邵某平直接汇到开发商账户的。

6、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证明各1份,欲证明别墅的100万元是由被告母亲向邵某平借款的100万元,由邵某平直接汇入开发商的事实。汇款时间为2005年4月27日。

7、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实际此时是房屋交付时。

8、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取得的。在交房时收回了前面的发票再正式开具该两张发票的事实。

9、开发商关于被告购房过程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所购的别墅是由其母亲向他人所借款所购得的事实,且证明意向合同、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后顺序。

10、房产证1份,欲证明别墅是由开发商2008年6月25日登记发给被告的事实。

11、户口证1份,欲证明被告与杜某系母子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陈官好提交的证据2、3,被告晁明远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别墅是双方的共有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至6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别墅是夫妻存续的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晁明远提交的证据4、6、8、11,原告陈官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一个意向,本院认为该证据已明确系购买该房屋的定金,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9,原告认为该说明应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说明该公司的操作规则,不属于证人证言,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原告认为需看原件,并认为系伪造,因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所有人进行询问了解,确认该证据中所表明的借款事实存在;对证据7,原告认为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组成部分,要求提交原件,因被告无发对其说明,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明10,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共同财产,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是否系共同财产,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官好与被告晁明远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2006年生育一子,名陈某丙。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该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分割问题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另查明: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6幢2单元30××室经济适用房一套。由原、被告与杭州中兴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76.75平方米,购入价为23.1690万元,2010年3月30日领取房产所有证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定该房产总价值为2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2.5万元。

又查明:坐落于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2幢别墅一套,建筑面积为288.8平方米,系被告于2003年9月与浙江华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门房产公司)签订了意向合同预售商品房合同,并预交了房屋定金5万元,2004年7月12日和2005年4月28日,被告母亲杜某分别向朱某鹏和邵某平借款45.4410万元和100万元。2004年7月14日朱某鹏将45.4410万元汇入华门房产公司账户,作为被告向华门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的房款。2005年4月27日邵某平通过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100万元汇入华门房产公司账户,作为被告向华门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的房款。2005年5月13日被告与华门房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交接书,2005年8月4日华门房产公司开具正式商品房发票,总房款为147.0887万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6月25日、7月3日领取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夫妻一方有权要求对夫妻存续期间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陈官好要求对离婚与被告晁明远在婚姻存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6幢2单元30××室经济适用房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已对该房屋的价值、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2幢别墅房屋,因该房屋的预付定金及预售意向书均在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所实施的,剩余房款虽在婚后支付,但系被告母亲向他人借款所支付的,且产权登记也在被告的名下,应视为被告母亲对被告的赠与。故应认定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2幢别墅房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6幢2单元301室经济适用房归原告陈官好所有;原告陈官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晁明远房屋补偿款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官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8元,由原告陈官好承担15000元,被告晁明远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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