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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完成了产权的过户,显属违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浩禁市浩禁公路浩禁弄浩禁海岸(二期)浩禁幢别墅一套,并交付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下同)668,403元。后由于被告楼盘开发建设实际情况与楼书所描述的情况不符,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该楼盘的浩禁幢与浩禁幢别墅进行调换销售。2005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浩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将位于浩禁市浩禁公路浩禁弄浩禁海岸(二期)浩禁幢别墅以总价2,114,274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将原告原来交的首付款668,403元转换为该别墅的首付款635,274元,差额暂存被告财务处。至此,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关系清楚。随即,由于被告内部整合及人员变动未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按揭手续迟迟不能办理。经查实,上述房屋在2009年已经登记在孙浩禁名下,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首付款668,403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4年1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首付款668,403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浩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价款及首付款等。

2、退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由原告购买浩禁幢房屋。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0幢房屋首付款是668,403元,双方协商换至浩禁幢,首付款减少,多余的钱款作为契税款,放在被告公司,及被告暂不退款。

4、商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668,403元。

5、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

6、免物业费确认单一份,证明商品房从190幢换至245幢,并证明被告公司同意退房更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浩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2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位于浩禁市浩禁区浩禁公路浩禁弄(现为浩禁市浩禁区浩禁路浩禁弄)浩禁幢房屋,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8,403元。2005年3月2日,原告因故换房,不再向被告购买浩禁幢房屋,变更购买其他房屋,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并于同日签订《浩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浩禁市浩禁公路浩禁弄浩禁海岸(二期)浩禁幢房屋;房屋总价款2,114,274元。经原、被告双方合议,原告之前支付的购房款转为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009年2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外人孙浩禁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浩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完成了产权的过户,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浩禁与被告浩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浩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浩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浩禁购房款人民币668,403元。

三、被告浩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浩禁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2元,由被告浩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浩禁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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