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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购房合同的担保方,什么时候可以解除担保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3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3日,赵松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赵松向原告贷款6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黄山市××区小溪××街道办事处××垭村××号恒大绿洲13号楼1单元5层××1号的房屋,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赵松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赵松发放了贷款62万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松山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松山公司对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因购置夷陵区松山村黄山恒大绿洲二期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被告赵松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2月2日,赵松尚欠借款本金585093.39元,利息(含罚息)4207.93元,共计589301.32元。

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松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松签定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赵松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585093.39元,利息(含罚息)4207.93元,共计589301.32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原告系统帐号显示的数据为准);3、被告赵松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465元;4、原告对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松山村4号恒大绿洲13号楼1单元××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原告有权对前述房屋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松山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松山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赵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被告赵松购买的房屋已抵押给原告,且被告赵松已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明;2、如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明确我公司享有担保法第31条的追偿权;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赵松与建行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松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黄山市××区小溪××街道办事处××垭村××号恒大绿洲13号楼1单元××××号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并根据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进行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发放贷款的其他前提条件为办理预抵押;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物为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松山村黄山恒大绿洲13号楼1单元××号房屋。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赵松、松山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赵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松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被告赵松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赵松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松偿还截至2018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585093.39元,利息4207.93元,共计58930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水平,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松承担自2018年2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告登记的目的,系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并非物权登记。因此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原告对位于夷陵区松山村黄山恒大绿洲13号楼1单元5层0105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当然因抵押尚未生效,被告松山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松山公司对被告赵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若被告松山公司向原告清偿被告赵松的上述债务,则在其履行的保证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赵松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赵松于2014年4月3日签定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至2018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585093.39元,利息4207.93元,共计589301.32元,并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5093.39元为本金基数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原告对账系统为准)。

三、被告黄山松山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松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松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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