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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给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杨静开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复管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嗣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贷款支付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因误以为小产证只能在贷款还清的情况下方能办理,故多年以来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出办理产证,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办理。现原告将贷款尽数还清,被告却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致原告过户不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复管有限公司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杨静开名下的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复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4日,原告杨静开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上海复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9,295元,甲方定于1997年12月31日前将该物业交付乙方使用。合同附件二(付款办法)约定:1、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付购房定金80,799元;2、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即1997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扣除定金后为188,496元。客户按时付款,房价享受九五折,余款以174,201元计算。对产证办理及产权过户事宜,合同未作约定。199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割通知书一份并附购房款结账清单一份。交割通知书载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254,870元,要求办理交割手续。购房款结账清单记载结算总房价254,870元,已付购房款255,000元,应退回购房款13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摘要为“复管商品房款”、货号为“5-101”、总金额为254,870元的发票三张,原告接受了房屋交付。199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复管产权经初始登记到被告上海复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系争房屋上现无其他抵押权登记。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东园商品住宅交割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购房发票、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交房通知书、东园购房款结账清单、个人贷款结清通知(代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虽未就产权转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但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现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系争房屋事实上亦具备转移产权的条件,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卖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复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静开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复管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杨静开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上海复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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