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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买卖中,出受人如何证明所出售房屋的归属者?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敏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实体认定错误,仅凭两被上诉人持有本案诉争房屋相关的购房合同、缴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以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就认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曾经交过款;假设两被上诉人曾出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此款应视为对上诉人夫妻的赠与;原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怀昭、赵英答辩称: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有交款情况以及证人证言、上诉人陈敏敏父亲陈均所做的书面证词等予以证明,上诉人陈敏敏两次做出情况说明证实该房屋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夫妇;委托公证书并非对房屋权属的公证,而是对委托关系的公证;房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办理过户手续或取得产权证书为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根本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经本院二审中询问二被上诉人的女儿黄恕,黄恕表示本案诉争房屋自己未曾出资购买,对该房屋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对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李怀昭、赵英以上诉人陈敏敏的名义与成都每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双流县中和镇的每日华楠半岛39幢39号联体别墅住房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及《公证书》、缴纳购房总款的不动产发票、相关费用发票等票据,同时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在建设银行取款246000元的凭据和交付购房首付款的凭据,每月取款凭据、取款的存折和每月缴纳按揭款的存款凭据及存折等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缴纳房款及按揭款的情况,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房款系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自己也曾经缴纳过按揭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认为自己也曾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敏敏出具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每月归还银行的本息,均由被上诉人李怀昭独立承担,李怀昭拥有诉争房屋完全的支配权力。该《房屋权属情况说明》以及《补充说明》的内容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吻合,结合上诉人2007年11月22日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做的执行笔录陈述中关于诉争房屋系李怀昭出钱购买,属于李怀昭所有的陈述,以及证人陈钧(上诉人父亲,因年老有病原审未出庭)所作的书面证言,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权属系二被上诉人全部出资以陈敏敏的名义办理按揭购买的房屋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借上诉人之名购买,房屋应属二被上诉人所有。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英与女儿黄恕与其办理的“委托”《公证书》系对房屋权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并非是对房屋权属的归属问题的公证,而是对委托关系的公证,主要公证黄恕和陈敏敏夫妻与被上诉人赵英的委托关系,该委托公证书在委托事项前虽然叙述有房屋系“黄恕和陈敏敏夫妻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内容,但被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委托公证书的委托内容之一“上述房屋如遇按揭,代表我们(黄恕和陈敏敏)协助买方到银行办理按揭的相关手续并代收按揭款”,系指被上诉人赵英在委托事项“代为出售房屋”时如遇按揭,协助“买方”到银行办理按揭的相关手续并代收按揭款,并非上诉人认为的从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3年后委托原告每月缴纳按揭款的意思。故上诉人认为该公证系对房屋权属的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该诉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二被上诉人对陈敏敏和黄恕的共同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系二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陈敏敏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按揭购买,并非赠与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女黄恕在二审中已明确承认其未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不应享有房屋的权利,对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因此,黄恕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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