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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开发商未缴清税务导致延期交房属于违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徐洪章、洼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购房违约金88285.2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违约金88285.2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两原告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两原告;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经按时支付了房款620708元,但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未按约定的交房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交房逾期天数为488天,故两被告应连带支付违约金共计88285.20元{(30天×100元)+(620708元×0.03%×458天)}。亨佳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各项工作起到监督的职责,总公司未尽到监督职责,导致分公司逾期交房,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属于独立法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两被告对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主张,原告接房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接房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且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已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利息。

被告亨佳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辩称,原告同时起诉亨佳龙公司和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承担;原告要求亨佳龙公司和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同时承担责任,违背民事诉讼法原则。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没有拒绝过支付违约金,只是暂时没有能力支付。造成违约的原因是施工方迟延完工才延期交房,现施工方还没有支付违约金给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且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还有部分商铺没有销售。待施工方支付了违约金、商铺销售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才有能力支付违约金。因房屋主体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已电话通知原告接房,但原告一直至2017年8月31日才接房,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意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徐洪章、洼平芬(乙方)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格式合同,由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并订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售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新城国际”第X幢第X单元第X层第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27.4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579.41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价款为陆拾贰万零柒佰零捌元整(¥620708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620708元;甲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给乙方;甲方如逾期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电话、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商品房购销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徐洪章、洼平芬按约向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6年4月30日)届满,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未能向徐洪章、洼平芬交付商品房。2017年8月31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交接单》、“新城国际”接房费用清单,确认原告已交清税费等费用,可办理交房手续,且徐洪章、洼平芬于同日接房。由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与徐洪章、洼平芬对违约金之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徐洪章、洼平芬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交接单、“新城国际”接房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合同约定,结合案涉商品房交接的时间点,确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7913元【(30天×100元)+(620708元×0.03%×456天)】。原告要求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提出因房屋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已电话通知原告接房,逾期交房违约金只同意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对此的反驳,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于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7913元,应先以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亨佳龙公司承担。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亨佳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策划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洪章、洼平芬逾期交房违约金87913元。

二、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重庆策划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重庆策划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徐洪章、洼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4元,由被告重庆策划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策划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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