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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商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被告未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3号楼初始登记已完成,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第19条3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3、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等。4、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入住了该房屋。5、市长信箱投诉材料、业主答复书、承诺书,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和2017年1月8日承诺书无异议,对投诉材料和业主答复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超过诉讼时效。2、证件收据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3号楼初始登记已经完成。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初始登记晚于合同规定的时间。

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2017年1月8日承诺书及被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市长信箱投诉材料、业主答复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紫云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南海家缘×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303552元。合同第十九条(二)项就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三)项就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即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又查,被告紫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收取了原告李群鸽相关物业费用,并按双方约定代收了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等费用,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至庭审之日被告仅办理了初始登记,未按合同约定和原告共同申请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紫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303552元的千分之五。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老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李群鸽办理南海家缘×号房屋的转移登记。

二、被告陕西老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群鸽违约金15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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